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更字,95年度,1號
MLDV,95,苗簡更,1,200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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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壬○○
      戊○○
      庚○○
           4弄2號
      丁○○
           7號12
      辛○○
      辰○○○
           21號
      丙○○
           3號
      己○○
           號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德金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所設定民國三十八年南庄字第000五一三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七十六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232 之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父母共有,於民國78年間原告父母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於38年 間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德金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無 定期、權利範圍76.03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並與原告父 母約定地租為年租200 斤稻穀(換算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3,000 元)。原地上權人邱德金原在系爭土地建有土塊厝1 棟,惟該土塊厝因邱德金於41年間搬離後即無人居住使用, 現已傾倒毀壞滅失多年。邱德金(於57年9 月7 日死亡)與 妻邱林五妹(80年12月5 日死亡)收養邱福清(52年9 月11 日死亡)、壬○○及李邱緞妹(82年7 月6 日死亡)3 人為



子女。邱福清與李邱緞妹死亡後,分別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除被告壬○○外)及被告癸○○(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卯○○、黃莉瑛、寅○○、乙○○(以上成立訴訟外和解而 撤回起訴)等人,與被告壬○○邱德金之全部繼承人。二、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 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民法第8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地上權人邱德金離開系爭土地後,即未給付地租,其死亡後 ,其繼承人亦未給付任何1 期地租,原告前以95年5 月24日 頭份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催告邱德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於10日內清償積欠之地租,並表示逾期將依法撤銷地上權, 然被告等人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地上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即被繼承人邱德金於57年9 月 7 日死亡,其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養子邱福清、養女壬○ ○、李邱緞妹等3 人;其中邱福清早於52年9 月11日死亡, 有子女邱淑美、邱淑媛邱淑櫻及癸○○4 人,惟邱淑美、 邱淑媛於54年間為訴外人李紫玉收養而無繼承權,故邱福清 之應繼分應由子女邱淑櫻、癸○○代位繼承。嗣邱淑櫻再於 77年7 月3 日死亡,應由其夫卯○○、子女黃莉瑛、寅○○ 繼承。另李邱緞妹於82年7 月6 日死亡,應由其夫戊○○、 子女庚○○丁○○李煥興辛○○李月琴丙○○、 乙○○、己○○甲○○等人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邱德金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更審前之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向苗栗縣 頭份戶政事務所、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函查無訛。是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及癸○○、卯○○、黃莉瑛、寅○○、乙○○ 為邱德金之全部繼承人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又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父母共有,於38年間原地上權人邱德金 在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無定期、權利範圍76.03 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登記,雙方並約定地租為年租200 斤稻穀,於78年 間原告父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邱德金死亡後,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均未給付地租,原告於95年5 月24日以頭份郵局 第21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於10日內清償積欠之地租,



然被告等人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苗栗縣土地登記簿、頭份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101 、102 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74至76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長達2 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 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836 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 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 ,須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而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 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 第83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 0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77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既為邱德金之繼承人 而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積欠超過2 年之地租,經原告 於95年5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繳後仍未繳納,原 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揆諸 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業經原告之撤銷而消滅。又地 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 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邱德金在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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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