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號
MLDV,94,重訴,12,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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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甲○○
被   告 國立聯合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乃支持訴訟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之實體法律依據。本件兩造間民國94年1 月13日終止契 約後第七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柒條第㈡項第⑶款、第㈢項 之約定(詳參卷一第168 頁),核其意義僅在於原告於協議 過程中曾經提出請求,而被告於協議中不願給付之部分,原 告保留該部分民事訴訟之權利而已,其非請求權基礎或訴訟 標的甚明。本件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固得起訴請求,惟其請 求是否有據,仍應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以定之。 是以下就原告有關前開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及被告之相關答辯 ,均不再予贅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兩造間系爭工程 契約(詳下述)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而為請求,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5 月 12日,原告具狀就「停工及終止契約等損失」部分追加依民 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就「依聯大



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50 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雖均屬訴訟標的 之追加,並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查本院自95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起,始就原告「停工及終止契約等損失」及「依聯 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部分之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堪 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就其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係本於相互獨 立之數種請求,求為同一之判決,屬重疊合併之訴,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詳卷六第78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2年9 月30日得標承攬被告八甲校區開發公共設施工 程第一期─水土保持及雜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 同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 約),並依被告之指示即於同日開工。惟原告於開工後,多 次催促被告將什項建造執照交付原告施工,被告均未交付; 且原告發現被告有未取得部分工區用地之違法情事,並有其 他違法開發情形,原告為免觸犯山坡地開發之相關法令,即 於93年3 月間請求被告核復停工,惟被告不僅藉詞拒絕停工 ,且要求原告繼續違法趕工。嗣經原告參照系爭工程契約書 附件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2 頁92年9 月4 日廠商釋疑「 得標廠商施工過程、方法及細節均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水 土保持計畫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向被告 陸續印取本工程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署審定)、水土 保持規劃(經行政院農委會審定)及水土保持計畫(經苗栗 縣政府審定)等資料,竟發現本工程之開發有下列違法情事 :㈠、工區內用地未取得;㈡、在工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 水土保持規劃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地界外施工;㈢、工程契約 書之整地挖方數量及填土方數量嚴重超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及 水土保持規劃及水土保持計畫規定之挖、填土方數量;㈣、 工程契約書之挖、填土方之數量超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7 0 條之規定,而因開挖土方數量超過上述規定甚鉅,以致部 分開挖深度達5 至10公尺,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 條規 定及本工程水土保持規劃審查意見回覆表12頁之規定;㈤、 工程契約書之挖、填土方數量嚴重不平衡,違反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77條、151 條、170 條及本工程水土保持規劃、水 土保持計畫等規定;㈥、大學湖下游附近工區,在南勢坑野 溪溪谷地形(屬五級坡)清除掘除該溪谷之天然樹草,使大 量面積土石裸露,並指示施作排水暗渠及排水暗渠上之大量 壩體填方(礫石級配)、整地回填(一般土方),破壞溪谷



天然排洪作用,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56 條、151 條及 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開發審議規範第9 條之規定;㈦、指 示原告優先施工之工區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 規定之施工工區順序規定。原告為免日後負擔違法開發之法 律責任,經與被告多次協商停工,被告仍不願核復停工,原 告迫不得已而發函向各相關主管機關請求釋疑,並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停工之調解,且對被告提出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之刑事告訴,被告始於93年8 月12日發函原 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終止契約,該函於 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因而終止。查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於93年12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 付已完成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已進場之材料購回款、停工及 終止契約等損失暨變更追加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 ,該函已於9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嗣經兩造於94年1 月13 日簽訂「終止契約後第七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協議簽認 上述原告請求款項之部分項目,並依該決議事項完成驗收後 ,被告已就協議簽認部分付清款項,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 經原告保留民事訴訟權利部分,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及 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詳後述爭點整理各項請求之理由中有關訴 訟標的部分),就上開兩造未能達成協議部分,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69,851 元;已進場之材料購回款512,062 元;停工及終止契約 等損失暨依聯大指示變更追加之工程款8,555,350 元;物 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4,65 0,360元,共計15,387,623元整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7 ,623 元,及自93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聲請准為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有關「停工及終止契約損失」項目部分,原告起訴時,對於 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之主張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 爾後再追加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訴訟標的 。就民法第179 條而言,係「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其適 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 。惟原告起訴既係以「契約第26條第㈠項」為請求權,係本 於「契約規定」而發生之「契約終止後請求權」,以「雙方 間存在有工程契約」為基礎原因事實,則如後述:原告所為 之給付,均係基於雙方之間與地主間之協議結果,原告係依



照協議內容對地主為給付,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此項「不當得利」之主張,當無理由。另就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而言,係規定於民法債篇「委任」乙節 :既然稱為「委任請求權」,當係以雙方間另有「曾經成立 委任」之事實作為請求前提。如果係就「原來工程契約」關 係為主張,當可直接基於既有之工程契約為請求,根本無追 加必要。因此,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顯然是主張「雙方之 間除原有工程契約外,另外成立他件委任契約」之新的事實 。就此被告否認兩造間另有委任關係存在。就兩造間「如何 達成他件委任契約之合意?委任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委任 處理之事務內容為何?契約履行期?委任費用如何計算?) 」,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依「聯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原告起訴時 主張此「依聯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部份之請求權基 礎為「契約之變更與追加(契約請求權)」(原告94年5 月 5 日「民事準備書狀」第13頁倒數第6 行)。嗣原告追加之 訴訟標的主要為:民法第17 9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惟查,工程契約之變更」事涉「工程施工範圍之 變更」、「工程履約期限之變更」「工程費用之增減」,為 影響權利、義務重大事項。因此,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對於 契約變更之程序、契約變更之法律效果,均有明文規定。以 本事件而言,工程之變更程序、法律效果,係規定於系爭工 程契約第13條:「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乙方變更設計。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 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 關文件」、「若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 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 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 分之十者,乙方得予拒絕」。按系爭工程從未辦理過「契約 變更」之程序,原告主張「雙方已經變更(包含追加)契約 」,則雙方間究竟如何踐行上述之「工程變更」程序?又「 工程變更」之法律效果,依契約第13條「變更設計依下列結 算方式辦理:1.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 項目之單價計算2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商方議定之 單價計算3.因變更設計而須拆除已施工完成之項目,依實作 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給清理費、退運費及 合理損失」。即:系爭工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承攬者,以 「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任何工程契約,都是依照契約 書清楚編列之「工程項目、項目單價」給付工程款。即只會 就「已完成且經驗收」之工程項目給價,如非契約所明定之



工程項目之完成,不可能就包商之「履約過程之準備」而計 價。舉例言之:契約中約定「水泥牆面粉光油漆,每平方公 尺給價多少錢」。如承包商管理能力強,只出1 個工人就能 完成,業主應依約給價;承包商管理能力差,要出5 個工人 才能完成,業主還是依約給價,不可能因為承包商「履約準 備成本」不同,而給予不同之工程計價。推至極致,不管承 包商有多少「履約準備」,如果承包商無任何工程項目之完 成,當無請款依據!蓋承包商之「履約準備」並未使業主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契約之對價利益),業主如何可能因此必 須支付款項?因此,原告主張之「變更契約」即使為真實( 假設語氣),原告所主張者始終還是「契約請求權」。原告 如非請求「完成特定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而係請求「準備 成本」,當無理由。另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不當得 利適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 係」。惟原告起訴既係以「契約之變更或追加」為請求權, 係本於「契約規定」而發生之「契約請求權」,以「雙方間 存在有工程契約」為基礎原因事實。因此,原告此項訴訟標 的,又主張「雙方之間不存在基礎原因事實」,顯然新增加 起訴事實,而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查「不當得利」 之制度係基於「公平理念」,調整財產變動。相較於「侵權 行為」之目的為「填補損害」,不當得利之目的在於「調整 財產變動,使符合公平原則」。提出「不當得利」請求之人 應證明者為「他人受有如何之利益」、「為何該等利益應該 調整(「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具體事由若何)之合理性基礎 ?」、「應如何調整?」。詳言之:原告即使支出100 萬元 ,但是被告方面並未獲有利益時,被告仍不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原告即使未付分文,惟如被告無法律原因獲得 之利益,經衡平判斷後應屬於原告所有,被告還是必須負返 還責任。因此,就原告此部分「依聯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 程款」所提出之各項請求,幾乎都是主張「原告付出多少( 如:原告出了多少車)?」而不是提出「被告獲有如何之利 益?」。該等請求方式,顯與「不當得利」不相符。則原告 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基礎,應無依據。又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條文,均係規定在民法債篇「 承攬」乙節:既然稱為「承攬請求權」,當係以雙方間另有 「曾經成立承攬」之事實作為請求前提。則如果係就「原來 工程契約」關係為主張,當可直接基於既有之工程契約為請 求,根本無追加必要。因此,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顯然是 主張「雙方之間除原有工程契約外,另外成立他件承攬契約 」之新的事實。就此而言,顯然新增加起訴事實,而非「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否認雙方之間另有「別於原來工 程契約以外」之他件承攬委任關係存在。就雙方之間「如何 達成他件承攬契約之合意?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工作 標的物為何?契約履行期?酬勞如何計算?)」,原告亦應 負舉證責任。且「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義務。顯見「承 攬」之契約目的在於「一定工作物之完成」,此與「僱傭契 約」之目的在於「勞務之提供」有絕大之不同:依此檢視原 告此項「依聯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之各項請求細目 ,完全都非以「何種已完成之工作物」作為請求給價項目, 而係以「原告曾經提供何種履約準備(如:多少車在待工? 用了多少板模?)」作為請求依據。則,該等「一定之工作 物」,究竟為何種工作物?雙方到底曾經就該等「一定工作 物之完成」達成他件承攬契約?如謂該「他件承攬契約」之 內容,就是以「原告提供履約準備如已足,不必完成一定之 工作物」的話,依照一般人之正常經濟計算能力與經驗法則 ,則顯然不合理!如前述:承包商之任何「履約準備」,都 不會使業主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契約之對價利益),業主如 何可能僅以「承包商提出履約準備」作為契約目的?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條第一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 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 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 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而系爭工程契約係在93年8 月12日 終止,於當時尚未辦理該等「契約變更」情事。因此,就被 告之立場而言,於未完成「契約變更」之情形下,自無法給 予該項物調之價差。退萬步言,即使有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之適用,惟原告所計算之465 萬0360元,應有誤差。所謂「 物調指數」,應當就「工程款」才有適用。原告將其第三部 份之請求「停工損失」,亦同為加乘調整指數。惟該等「停 工損失」即使為真正,其性質為「損害賠償請求」,並非「 工程款」,當無「物調指數」之適用。原告將其第三部份之 請求「受聯大指示追加工程款」,亦同加乘調整指數。惟該 部分之請求依據為何?原告迄未說明。倘為「損賠償請求權 」的話,則依前述:「損害賠償」並非「工程款」,並無「 物調指數」之適用!倘為「契約請求權」的話,則任何工程 一定係僅就「已完成工程項目數量」計價,不可能就「包商 履約過程之成本」而計價(如:工程契約中規定「每油漆一 坪,計價1,000 元」,則最後只會就「油漆完成坪數」來計 價,而不會就「包商究竟是使用2 個工人?或3 個工人」而



予計價)。因此,該等費用已經在「工程款」中予以計價, 原告又另設「受聯大指示」之請款名目,誠無理由!又遑論 「物調指數」之適用。第一期工程款之撥款日期為92年12月 ,係累計92年10月至92年12月期間之工程款。因此,應以「 該3 個月間之平均物調指數」作為計算基礎。經被告計算結 果,平均漲幅不超過2.5%,因此不予調整。而原告僅擇取94 年12月之當月指數(對原告最有利)作為計算基礎,計算應 調整金額為15,069元,不無取巧之嫌。第五期工程款,當期 估驗之直接工程款僅有143 萬5,400 元,而原告則以294 萬 4,131 元計算,因此產生差距。「材料款」係於工程契約終 止後,對於「當時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之購回。對於 此種「契約終止後,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之購回,並未實 際施作,係基於「危險負擔」與「利益衡平」等原則,由業 主「依實際價格」購回,並無「工程款」之性質。因此,此 部份之「購回材料款」,當無「物調指數」之適用。四、綜上,及另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規 定請求部分(詳後述爭點整理各項請求之答辯理由),原告 之請求均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9 月30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13日與被 告簽訂工程契約書,被告於93年8 月12日依工程契約書第26 條第1 項之規定發函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兩造間契約因而終止。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於92年10月間即進場開始施作 ,嗣於93年3 月26、29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3 日內提供 系爭工程之「開發許可」文件及「雜項執照」,並請被告於 提供上開文件前准予停工。被告於93年3 月30日函覆原告「 開發許可」文件,並以系爭工程雜項工程執照之請領,因基 地南側南勢山訓練場之撥用問題仍由苗栗縣政府及國防部積 極協商中,應可於最短時間內重協議撥用後即可核發雜項執 照,請原告立即復工並繼續加緊施工。93年4 月23日國立聯 合大學八甲校區開發公共設施專案管理辦事處(以下簡稱專 案管理辦事處)發函被告稱系爭工程第一期雜項執照已取得 ,請原告申報開工事宜,至有關軍方南勢山靶場土地未取得 致延誤工程乙節,請原告重新排定預定進度表,竣工及申請 雜項使用執照之里程碑同意自93年4 月23日起先行展延3 個 月。嗣兩造間就是否全面停工或部分停工及停工起始日有所



爭議,雖經原告於93年5 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請停工之調解,惟被告不同意自93年4 月23日起全面停工, 停止計算工期之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前開93年3 月26日以後,即未繼續全面施工,僅就系爭工程施作防災及 善後工程。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 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得隨時終止本 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乙方(即原告)在接獲甲方通 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 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保留部分)檢驗合格之材料、 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有直接的損失時,得 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方式處理。」。即 依該條文終止契約之效果,應發生「已完成工程之計價」、 「已進場物料之購回」、「承包商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 等三項。
四、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㈠項約定:「⑴本工程所需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乙方自備。 ⑵工作場地設備係指乙方為本工程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 以外專為本工程材料加工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 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乙方 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必要的條件。」,同條第㈡項約 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所規 定規範之要求,進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 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㈦項 第1 款約定:「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 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 方並應賠償,...」。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㈩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 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依據「採購契約要項」(母法 為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一項)第32條第2 項:「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者,其逾百 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 部分,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六、被告於93年5 月17日函轉行政院所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乙份予專案管理辦事處、中興公司、亞 新公司等,並由中興公司於93年5 月24日以備忘錄檢送通知 原告其承攬系爭工程如符合該處理原則,請原告依該處理原 則提出要求辦理(惟須先辦理契約變更)。本件被告非中央



機關,兩造迄未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系 爭工程契約亦未有關於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約 定。
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 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 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 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 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 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 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 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八、兩造於93年8 月13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先後同年8 月18 日、8 月26日、9 月2 日、10月6 日、10月12日、10 月14 日、11月18日召開6 次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之協調會,嗣於 94年1 月13日終止契約後第7 次協調會議。 ⑴93年8 月26日終止契約後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六點約 定:雙方同意各派代表以一個月時間完成現場丈量與結算, 就工程項目、數量及品質無爭議部分,甲方即被告同意進行 辦理驗收。對於項目、品質與數量有爭議部分,交付台灣省 土木技師會鑑定,鑑定所需之費用由雙方各預繳二分之一, 於鑑定結果送達後五個工作日內,經鑑定為不利之一方,應 依受不利鑑定之比例,返還他方鑑定費用。
⑵93年9 月2 日終止契約後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約 定:雙方對於一式計價及其他涉及如何折算完成數量之項目 ,及品質有瑕疵或存疑項目及數量,其減價比例如無法達成 共識,又不能依同次決議第二點程序達成共識,雙方同意逕 提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另依同次決議事項第五點約 定:已進場未施工物料,雙方於93年9 月20日至現場丈量點 交,其購回單價契約有規定者依契約規定,契約無規定者, 雙方於同年月24日前以合理市價為基礎協議之。 ⑶94年1月13日終止契約後第七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  ①第壹條約定:依兩造歷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及兩造會同監  造人員至現場辦理丈量結果,及原告93年12月10日(九三 )銘聯字第03 2號函檢送之工程結算資料,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之工程數量與數額(含稅)為:
(1)已完成工程款:50,514,241元(其項目、數量及單 價詳如決議事項附件一)。
(2)已購買且進場,同意價購之物料款為1,428,963元( 其項目、數量及單價詳如決議事項附件二)。
(3)同意支付其他已由原告代被告之利益代支出之費用



為1,394,630 元(其項目、數量及單價詳如決議事 項附件三)。
②第柒條第一項約定:原告主張之物價調整款及被告未同意 估驗之工程款、未同意價購之已進場物料款及衍生管理損 失等直接損失及費用等(詳如原告93年12月10日(九三) 銘聯字第03 2號函所示與本次決議附件一、二、三之差異 ),原告得將該爭議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第柒條第二項約定:除第柒條第一項原告主張之款項,原 告保留民事訴訟之權利外,原告不再對被告及其相關人員 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程序,如有提出者,應立即撤回。 ⑶第柒條第三項約定:除本次及歷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會議 記錄議定之事項外,兩造均不得再藉任何理由就本工程契 約之相關原因事實對他造主張任何名目之請求。九、被告依兩造終止契約後第七次協調會議之決議,已將⑴已完 成工程款:50,514,241元⑵已購買且進場,同意價購之物料 款為1,428,963 元及⑶同意支付其他已由原告代被告之利益 代支出之費用為1,394,630 元給付原告完畢。十、原告93年12月10日(九三)銘聯字第03 2號函於同年月17日 送達被告。
十一、系爭工程被告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設計監造單位為杜風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風公司)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
十二、本件兩造對於工程項目、品質與數量有爭議部分,迄未依  兩造93年8 月26日終止契約後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六 點約定及93年9 月2 日終止契約後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 第四點之約定提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94年1 月 19日初驗紀錄第三點記載:本工程西北區部分邊坡已依設計 圖面施工完成,且已於93年3 月份(第4 期)時估驗完畢, 其時施工並無缺失,惟事後因93年7 月2 日敏督利颱風、93 年8 月23日艾莉颱風、93年9 月11日海馬颱風,豪大雨侵襲 而逐步坍滑,甲方針對本邊坡坍滑原因已委託公證單位辦理 鑑定,鑑定結果為設計或監造未周延所致,本項已估驗而未 能驗收之工程款新臺幣547,407 元正,將依據委託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契約規定扣其相關費用,.....外)。另兩造 同意上開協調會議決議就工程項目、品質與數量有爭議部分 ,約定提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決議,非證據契約之 約定(詳本院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十三、兩造間「施工規範」02902 章第3.5.1 規定:全部植物依 契約規定栽植完竣後,應配合主體工程辦理初驗、驗收、養



護期滿檢驗,並以養護期滿驗收合格數量作為植物種植費結 算之數量依據。第3.5.3 (詳如被證九號)規定,養護期滿 檢驗時,須符合下列規定,方為合格:①所有植物種植,均 應符合契約規定。②所有植物完全成活、生長良好,無病蟲 害及枯萎現象。③植株高度、幅度及幹徑,合乎契約規定之 70% 以上。④草地及種植地被植物之區域,皆須生長良好, 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且覆蓋率應達90% 以上,無流失或沖 刷情形。⑤地被植物區雜草不得超過全部之10% ,並應符合 設計圖說上所要求之效果。
十四、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㈠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設計。乙方於接獲通知後 , 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 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第13條第㈡項約定:「若 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 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 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十者,乙方 得予拒絕」。第13條第㈢項約定:「變更設計依下列結算方 式辦理:1.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項目 之單價計算2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商方議定之單價 計算3.因變更設計而須拆除已施工完成之項目,依實作驗收 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給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 損失」。
十五、原告之工作日報表於93年5 月13日後即未經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人員簽認。
十六、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之解釋,施工說明書就是施工規 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之 效力後於工程圖說之效力。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之已完成工程款1,669,851 元,是否有理由?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 之材料購回款512,062 元,是否有理由?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因停工及終止契約等損失暨依被告指示變更追加 之工程款計8,555, 350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是否符合行政院所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會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而得向被告請 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4,650,360 元?伍、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參照原告96年2 月15日庭呈總辯論意



旨狀請求項目、金額、頁次及訴訟標的表(詳卷六第81頁) 所示之項次、項目及說明、金額,依序審酌如下:一、已完成工程款1,669,851 元部分:(一)甲一-02 整地挖方209,426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165615 .5 立 方公尺」計價,而被告則答辯應依「157859立方公 尺」計價,兩造計價差距金額209,426 元。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㈡項約定:「乙方應對本契約附件 中各項施工說明書以及相關補充說明書內容充分瞭解,並 確實執行。如有疑義,乙方應在施作(訂購)前先向專案 管理單位與監造單位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專案管理單位 與監造單位解釋辦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 約在卷可按(詳卷一第13頁)。
查系爭工程之挖方及填方數量係監造單位依土方工程計量 與計價方式表(詳卷二第219 頁)予以計算,即依據「工 程圖」所規劃之「基準線」與「實際開挖線」之尺寸,以 「數學方式」計算其體積。而依該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 式表所示,整地挖方、開挖區取土挖方、機械挖土方均須 扣除紅土篩選、礫石篩選、霸體填方料篩選之土方量,且 依據施工說明書第02300 章,挖方數量自清除掘除線計算 至設計線,填方數量自設計線計算至清除掘線,且清除掘 除線依據施工說明書第02231 章第4.2.節一式計價方式予 以計價,有上開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表在卷可按。本 項甲一-02 整地挖方之數量既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依前揭 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表結算為157859立方公尺,則依 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㈡項之約定,自應以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中各項施工說明書以及相關 補充說明書所為之計量及計價方式予以辦理,原告自不得 事後再予爭執。
原告雖以依原告之土方工程人員翁群凱,與杜風公司之工 程人員戊○○於93年8 月24日會同簽認之「國立聯合大學 八甲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期-水土保持及雜項工程收方數量 計算表」記載,全工區(含杜風公司及中興公司設計二部 分)之挖方總數量為252253.4立方米(詳卷一第195 、19 6 頁),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結算明細表項次甲九-26 「開挖區取土挖方」結算數量86637.5 立方米後(詳卷一 第128 頁),其實際施作整地挖方數量為165615.5(2522 53 .4 去小數點以252253計算-86637.5=165615.5 。惟被 告僅結算「甲一-02 整地挖方」157859立方米之工程款予 原告(詳卷一第124 頁結算明細表),尚有7756.5立方米 之工程款應支付予原告(16 5615.0-000000=7756.5) ,



經乘以契約單價每立方米27元,被告尚應給付209,426 元 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監造單 位所憑以計算甲一-02 整地挖方數量之前揭土方工程計量 與計價方式表之計算方式,有何違背系爭工程契約或其附 件施工說明書約定之事實,則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況 依證人即杜風公司監造工程師戊○○提出「土方工程計量 與計價方式」到庭證稱依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表,綠 色線是原來土地的現狀,紅色是草皮挖掉的線,挖方是綠 色線到藍色線252253.4是和翁群凱實際測量的數量,填方 是藍色線回填到紅色線,也是和翁群凱實際測量的數量, 252253.4是當初有含草皮計算到他們開挖的部分等語(詳 參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挖方、填方數量均 係依該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表上所示紅色線即清除掘 除線予以計算數量,於原告並無何不利之處。原告對依清 除掘除線計算所得較多之填方數量既無爭執,徒對依清除 掘除線計算所得較少之挖方數量予以爭執,亦顯非有理。 被告所辯本項數量無誤等情,尚堪採信。
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 甲一-02 整地挖方209,426 元,為無理由。(二)甲三-04 加勁式護坡(H = 5M)35,034元部分: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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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