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3號
MLDM,96,訴,93,2007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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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34
號、96年度偵字第77號、第269 號、第450 號、第484 號、第48
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一、(事實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事實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事實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四、(事實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五、(事實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六、(事實六)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事實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八、(事實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九、(事實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一、(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十二、(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三、(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
十四、(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五、(事實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六、(事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癸○○之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福麗里15鄰福麗76號之癸○○住處,徒手竊取癸○○所有 之皮包(內含新台幣約7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大眾 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適為涂女發覺,乙○○隨即逃



匿(下稱事實一)。
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己○○○、壬○○、辛○○、張定宏 、戊○○、甲○○、丁○○、庚○○等人之行動電話(含 晶片卡)。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盜打電話之不法利 益,分別利用上開竊得行動電話之各門號,自竊得各該行 動電話時起,至95年12月9 日13時許為止之期間內,接續 撥打色情電話電話或與他人通信多次,因而獲得免付如附 表所示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95年12月9 日13時許, 經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條第1項第1 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項次│時間 │地點 │被害人│失竊財物 │遭盜打電│
│ │ │ │ │ │話之金額│
├──┼───┼────┼───┼─────┼────┤
│ │95年12│苗栗市維│陳楊淇│NOKIA 牌行│約1000元│
│一 │月初上│祥里光華│鴻 │動電話1支 │(事實甲)│
│ │午7時 │街74巷1 │ │(事實二) │ │
│ │許 │號 │ │ │ │
├──┼───┼────┼───┼─────┼────┤
│ │95年12│苗栗市福│壬○○│NOKIA 牌行│未遭盜打│
│二 │月6日 │興里23鄰│ │動電話1 支│ │
│ │上午8 │中華路 │ │(事實三) │ │
│ │時許 │429 號 │ │ │ │
├──┼───┼────┼───┼─────┼────┤
│ │95年12│苗栗市玉│辛○○│三星牌行動│1 萬2 千│
│三 │月8日 │清里玉清│ │電話1 支 │餘元 │
│ │下午5 │路73號 │ │(事實四) │(事實乙)│
│ │時許 │ │ │ │ │
├──┼───┼────┼───┼─────┼────┤
│ │95年12│苗栗市維│丙○○│NOKIA 牌行│5945元 │
│四 │月初上│祥里7 鄰│ │動電話1支 │(事實丙)│
│ │午7時 │光華街14│ │(事實五) │ │
│ │許 │號 │ │ │ │
├──┼───┼────┼───┼─────┼────┤
│ │95年11│苗栗市維│戊○○│聯發科行動│2 萬7 千│
│五 │月28日│祥里光華│ │電話1 支 │8 百零2 │
│ │晚間7 │街1 巷1 │ │(事實六) │元 │
│ │時許 │弄3 號 │ │ │(事實丁)│
├──┼───┼────┼───┼─────┼────┤




│六 │95年10│苗栗市中│甲○○│NOKIA 牌行│389元 │
│ │月19日│正路E 場│ │動電話1支 │(事實戊)│
│ │晚間6 │遊戲網咖│ │(事實七) │ │
│ │時10分│ │ │ │ │
│ │許 │ │ │ │ │
├──┼───┼────┼───┼─────┼────┤
│ │95年12│苗栗市建│丁○○│摩托羅拉牌│1210元 │
│七 │月9日 │功裡中正│ │行動電話1 │(事實己)│
│ │ │路204 號│ │支 │ │
│ │ │ │ │(事實八) │ │
├──┼───┼────┼───┼─────┼────┤
│ │95年12│苗栗市文│庚○○│NOKIA 牌行│約 │
│八 │月4、5│發路155 │ │動電話1支 │1900 元 │
│ │日間某│號前(車│ │(事實九) │(事實庚)│
│ │日 │牌MF-789│ │ │ │
│ │ │號自小貨│ │ │ │
│ │ │車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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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