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公館 鄉仁安村 3鄰仁安41號住處,拾獲乙○○所有遭第三人竊取 而脫離其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24日,經警依法搜索 其上開住處,在一加繩綑綁之箱子內之黑色皮夾中扣得上開 駕駛執照,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羅靜茹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佔離本人持 有物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於拾獲他人遭竊之 駕駛執照後予以侵占、被害人已經領回其所侵占之物品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