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大張簽單貳張及簽單貳本(港號壹本計拾壹張、大台號壹本計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88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營利,自96年1 月初起,至96年2 月6 日查獲前,提供苗栗縣竹南鎮○○里 ○○路2 號旁鐵皮屋之四季好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 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及「 臺灣大樂透」(每週二、五開獎)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 號碼賭博財物,並設1 至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 參與賭博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每簽選2 個號碼( 俗稱二星彩)簽中得彩金5,600 元,或每簽選3 個號碼(俗 稱三星彩)簽中得彩金50,00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 或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未簽中則賭資 歸甲○○贏得。嗣於96年2 月6 日17時40分許,經警依法前 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大張簽單 2 張及簽單2 本(港號1本計11張、大台號1本計14張)。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李碧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大張簽單2 張及簽單2 本(港號1 本計11張、大台號1 本計14張)。
(三)查獲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於之多次主持簽賭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 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前科,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大張簽單2 張及簽單2 本(港號1 本計11 張、大台號1 本計14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