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10月 18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其於95年12月31日20時許起,至 21時40分時許止,在苗栗縣政府旁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 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其妻所有、車號 DAL-718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火車站。嗣於同日22時47 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國華地下道前時,自行摔倒 在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 於95年12月31日10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路國華地下道前時,自行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 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對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 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1.0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1,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自行騎車摔倒在地等情而觀 ,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 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 ,犯後表現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