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1號
MLDM,95,選訴,11,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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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3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選偵字第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甲○○共同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戊○○共同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丙○○共同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 11 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12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乙○○丙○○戊○○甲○○均於95年4 月10日登記參選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舉 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8 屆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2 選區(下 稱苗栗市第2 選區)候選人,乙○○丙○○戊○○均為 當時現任之市民代表,其中乙○○曾擔任苗栗市民代表會副 主席,丙○○則為該代表會現任副主席,戊○○曾為上屆該



代表會主席,甲○○曾擔任苗栗市勝利里里長,4 人地方政 治實力均甚深厚,因本屆該選區市民代表有其等4 人表態參 選,惟僅應選3 人,其中1 人勢必落選,乙○○丙○○戊○○甲○○為圖順利當選,均互相萌生使其他候選人退 選之意思,於95年4 月間,分別至曾擔任苗栗市恭敬里里長 及市民代表、現為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課員之丁○○位 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86 號住處拜票,各央求丁○ ○勸退其他候選人。
二、其間丙○○竟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先於同年4 月13日登記截止日前 之4 月初某日,至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2 0 號住處,向甲○○表示:其代表乙○○戊○○,若放棄 參選苗栗市第2 選區市民代表,其等每人將交付新台幣(下 同)60萬元,並全力協助參選本屆苗栗市勝利里里長選舉等 語(即俗稱搓湯圓或搓圓仔湯),然甲○○並未同意;丙○ ○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甲○○同上住處,仍重申 前義要求甲○○退選,並表示會予甲○○好處,因甲○○並 未同意,丙○○即向甲○○表示:「究竟要求多少才退選? 若不同意,將與乙○○戊○○共同夾殺你落選」等語,丙 ○○其間均行求共180 萬元之賄賂,惟甲○○仍不為所動, 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許登記參選。甲○○此時為取得丙 ○○等人之行求賄賂證據,即委託友人B (依證人保護法規 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購 買錄音筆,準備將來蒐證之用。
三、丁○○乙○○丙○○戊○○甲○○等人分別央求其 勸退其餘候選人,乃於95年4 月底某日晚上8 時許,分別邀 約乙○○丙○○戊○○甲○○至苗栗縣苗栗市○○路 之「四海小吃店」用餐(以下稱系爭餐敘),甲○○認此聚 會目的不單純,可能會談及「搓湯圓」乙事,乃攜帶前開錄 音筆赴約:
(一)席間丁○○分別與丙○○戊○○甲○○共同基於對於 其餘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中1 人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述行求:①要打戰至少要有六、七捆以上(指6 、70萬元以上),大家看怎麼樣看一個兄(指「面子」之 意)讓一點點出來,三個人不要這麼辛苦,下雨天還要出 來哦!那至於說怎樣那是另外一回事啦!是另當別論,為 了團結地方和諧、為了推動市政不要把氣氛搞壞了。你就 讓賢啦!還是怎樣,阿彬(指被告甲○○)你的看法如何 ?最被看好是你等語(見附表一編號16);②志明假如你 不退,你在多少範圍之內,要讓某一個人沒有意願,大家



要討論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1);③我是希望大家能,其 中有一個人能達到共識喔,啊另外三個人也要有這個誠意 啦,希望南苗能夠單純化,... 這次出席應該不會很高, 不會很高的情況下,4個人搶3席,在座你們四個人,死 哪一個誰都無法預料啦,因為沒有人說一定可以上的啦等 語(見附表一編號25);④阿,你們想,堅持要的人,要 多少(見附表一編號26);⑤今天不管怎樣你們四位在場 ,如果談成有共識我們就進一步再談,如果沒有共識吃完 這一餐就回去打戰囉...... ( 見附表一編號36);⑥這 樣子好不好,我來我來,我站在第三者的立場,我來開個 價,一個人80給一個退的人...... , 當還有空間,一個 人80.. ... 你 認為可以嗎?(見附表一編號43);⑦一 個人80萬?.... 一 個人80萬?(見附表一編號44);⑧ 那今天阿彬也已經在你們三個前面講過這句話,他開出的 150 (指150 萬)可以(見附表一編號84)等語。(二)丙○○於該餐敘中,對於丁○○表示請各候選人出價予一 願意退選候選人之提議,丙○○接續基於前述同一行求賄 賂候選人,而約其中1 人放棄競選之犯意,並與丁○○故 同基於同一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對於其餘候選人為下述行 求賄賂之行為:①第一,你堅持不退,第二種,你可以退 也可以不退,第三,你可以退,三種來參考,這三種要選 擇哪一種?(見附表一編號32、33)。②今天如果談不成 也不要去外面講,出去以後就開始各自打戰,也不要再談 了(見附表一編號34)③如果你這樣講的話,大家還是堅 持不退,現在我們喬一下,看有誰要出來,看誰有意願嗎 ,那我們先把這話談出來(見附表一編號37)。④既然大 家不肯退,不要說七、八捆(指70、80萬元)的問題。既 然沒人退,至少要七、八捆以上。肯有幾個人退,幾個人 答應出多少才肯退,如果有拿出來看看參考一下等語(見 附表一編號41)。丁○○丙○○則共同對於甲○○、乙 ○○、戊○○均行求至少70、80萬元之賄賂。(三)戊○○於該餐敘中,對於丁○○表示請各候選人出價予一 願意退選候選人之提議,戊○○竟與丁○○共同基於行求 賄賂候選人,而約使其中1 人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而對 於其餘候選人為下述行求賄賂之行為:①誰要退先講好, 希望一個人出60萬有可能不可能?(見附表一編號23)。 ②這樣吧,誰要退先講好,再來討論....... (見附表一 編號27)。③我們現在講,看誰要退,條件談來,大家談 ,可不可以接受,談出來就要接受....... ④你肯退嗎? 肯現在來講。阿彬,你現在講一句話,你肯退嗎?你肯退



我們再來講,不然講這些沒有效....... ,否則的話... 讓人看笑話(見附表一編號39)。⑤你肯的話,再來談。 全部都是自己人,你如果說你可以談,再來談(見附表一 編號40)。⑥(丁○○提議稱:一個人80萬?)我沒有意 見。(丁○○又稱:一個人80?)可以,我沒有意見、不 怕(見附表一編號44)。⑦跟你說就是因為沒有人要退, 要談,大家可以來談,要說個東西來做個參考等語(見附 表一編號46)。丁○○戊○○乃共同對於乙○○、丙○ ○、甲○○候選人均行求80萬元之賄賂。
(四)甲○○於餐敘中,對於丁○○表示請各候選人出價予一願 意退選候選人之提議,甲○○竟與丁○○共同基於行求賄 賂候選人,而約使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而對於其餘候 選人為下述行求賄賂之行為:①譬如說有意願,我來開個 價...... ( 見附表一編號42);②我也不是空講,我也 希望如果有這個機會給我,我可以講到150 (指150 萬元 ),至於要怎樣我不予置評。只是說有這個機會我可以開 150 ,不要說大家都不公道,我釋出善意,可以開到150 沒關係(見附表一編號83)。③你們是怎麼樣,我沒有關 係,譬如他們有說80,我150 可以等語(見附表一編號85 )。丁○○甲○○乃共同對於乙○○丙○○戊○○ 均行求150 萬元之賄賂。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深入查證,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一)辯護人何邦超許宏達律師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乙○○戊○○丙○○於調查站之證述有所爭 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



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 而言,即指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非指證人於 警詢中陳述內容之「可信度」(證明力)很高,否則上述 第159 條之2 規範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形同具文 。
⒉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乙○○戊○○丙○○於調查站之供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調 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 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何邦超律師對於證人甲○○及秘密證人B於偵訊中 之證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證人於偵查中,凡依法具結作證,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非謂證人必經交互結問 之程序,其所為之證言方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證人甲○○及秘密證人B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 證人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且訊問時 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情形,是其於偵中之證言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三)辯護人何邦超律師對於系爭錄音光碟認無證據能力,何邦 超律師指摘:系爭錄音光碟,係被告甲○○未得其他共同 被告同意下侵害共同被告秘密通訊基本權且違反被告對於 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所為。且被告甲○○錄音之目的係為取 得逼退其他候選人參選之籌碼之不法目的之用,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辯護人劉正穆律師亦指摘:本件係被告甲○○ 為求勝選刻意蒐證,事前精心籌劃盜錄事宜,不僅預買錄 音筆,且積極促成候選人齊聚,藉以錄得眾人商議退選之 過程,被告甲○○更積極發言喊價,意圖誘發被告戊○○ 等人出言行求,如任由被告甲○○以侵害他人權利之顯不 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不啻鼓勵不擇手段贏得目的?故認錄 音光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



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 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甲○○係受被告丁○○之邀請而參與系爭餐敘乙 節,業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 供承相符,且席間被告甲○○亦有與其餘被告有交談對話 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是以,被告甲○○既屬系爭餐 敘受邀者之一,其於席間秘密錄音,核屬於通訊之一方所 為之通訊監察行為,且被告甲○○錄音之目的,在於蒐證 其等間「搓湯圓」之不法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是則 ,揆諸前開說明要旨,應認系爭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系爭餐敘係被告丁○○主動邀請各候選人餐敘乙節,亦 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 甲○○事前所精心籌畫並藉機蒐證,是以,並無所謂「陷 害教唆」之情形(關於駁回「陷害教唆」抗辯之理由,詳 後述),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被告丁○○曾擔任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里長及市民代表, 95年4 月間為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課員,而被告乙○ ○、丙○○戊○○甲○○均於95年4 月10日登記參選 於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8 屆市民代表選舉 苗栗市第2 選區候選人,被告乙○○丙○○戊○○均 為當時現任之市民代表,其中乙○○曾擔任苗栗市民代表 會副主席,丙○○則為該代表會現任副主席,戊○○曾為 上屆該代表會主席,甲○○曾擔任苗栗市勝利里里長乙節 ,業據被告丁○○甲○○乙○○戊○○丙○○供 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苗栗市第8 屆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 2 選區候選人登記冊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選他字 第68號卷第62頁),應堪認定。
(二)該屆該選區市民代表有被告甲○○乙○○戊○○、丙 ○○4 人表態參選,惟僅應選3 人,其中1 人勢必落選, 乙○○丙○○戊○○甲○○為圖順利當選,均互相 萌生使其他候選人退選之意思,於95年4 月間,分別至丁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86 號住處拜票,各 央求丁○○勸退其他候選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選他字第68頁),亦堪 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選他字第72頁以下 、審二卷第91頁以下),而被告丙○○亦供承曾於上述時 間二度至被告甲○○家中等語屬實。另秘密證人B於偵訊 中亦證稱:有於95年4 月間,因被告甲○○稱遭「搓湯圓 」,故託其購買系爭錄音筆,準備蒐證之用,並於同月某 日晚上載其至「四海小吃店」等語屬實(見95年度選他字 第68號卷第90頁)。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係其邀請被告甲○○、乙 ○○、戊○○丙○○等四位候選人共同至四海小吃店餐 敘等語無訛(見95年度選他字第77頁以下),核與勘驗筆 錄之餐敘對話內容相符(見附表一編號2)。
⒉關於系爭餐敘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 於案發時在現場以錄音筆秘密錄製並製作成之錄音光碟屬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見95年12月27日、96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並將勘驗結果整理製作成附表一) ,並且有錄音筆1 支、錄音光碟1 片扣案可佐。 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 而客觀上有對於候選人求為給付賄賂,約使候選人放棄競 選之行為,且行為人所行求之賄賂可認係約使候選人放棄 競選之對價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指自行要求贈 賄之意,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亦即向對方求為給付賄賂 之單方意思表示行為,而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對方 允諾與否。是以,由附表一之系爭餐敘整體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丁○○邀請各候選人到場餐敘,並建議候選人出價 予一退選之候選人,被告丙○○戊○○甲○○均有參 與協商討論,席間被告丙○○提議稱:沒有人願意退,至 少要出價70、80萬元以上,看有無人出價參考看看等語( 見附表一編號41),被告丁○○亦提議一個人80萬元予一 個退的人(見附表一編號43),被告戊○○則同意被告丁 ○○所建議之8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44),嗣後被告甲○ ○開出150 萬元予退選之人等語(見附表一編號83),被 告丁○○亦對被告乙○○等人稱:今天阿彬也已經在你們 三個面前講過這句話,他開出的150 萬元等語(見附表一 編號84)。由此足證,被告丁○○甲○○戊○○、丙 ○○均有行求賄賂而約使其餘候選人放棄競選之犯行,且 被告丁○○分別與被告丙○○戊○○甲○○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陳,可知被告丙○○確有於95年4 月初及4 月10日 至被告甲○○家中,行求賄賂勸退被告甲○○,被告甲○ ○不甘遭搓湯圓,乃請秘密證人B購買錄音筆,預備蒐證 ,嗣95年4 月底某日,被告丁○○因不堪被告甲○○、乙 ○○、戊○○丙○○要求其勸退其他候選人,乃邀集各 候選人甲○○乙○○戊○○丙○○餐敘,席間被告 丁○○提議出價予一退選之人,被告丙○○戊○○、甲 ○○均有協商、附和甚至出價。是被告丁○○甲○○戊○○丙○○主觀上主觀上有行賄其餘候選人而約使其 放棄競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求賄賂其餘候選人,並約 使其放棄競選之行為。且客觀上可認該行求之賄賂顯與約 使候選人放棄競選有對價之關係。準此,被告丁○○、甲 ○○、戊○○丙○○確有上述行求賄賂候選人,而約使 其放棄競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甲○○乙○○戊○○丙○○固供認 有於95年4 月底某日晚上8 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之 「四海小吃店」共同用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候選 人而約使其放棄競選之犯行。而關於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 之辯護要旨,及其不採納之理由,均詳如下述:(一)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辯稱:伊在餐敘過程中,並沒有要犯法之意 ,也沒有達到共識,伊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審三 卷第68頁)。惟查,⑴關於被告丁○○確有於系爭餐敘中 ,行求賄賂勸退候選人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 屬實。而被告丁○○亦曾擔任過苗栗市民代表、苗栗市恭 敬里里長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是以,被告丁○○既曾 競選參與公職,其焉有不知行求勸退係犯法之理?是被告 丁○○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意云云,尚難採信。⑵又所謂「 行求」係指向對方求為給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行為,而 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已如前述。 是以,即便系爭餐敘並未達成任何共識,亦無礙於被告行 求犯行之成立。⑶至被告丁○○固未由系爭「搓湯圓」餐 敘中獲得任何好處,惟此部分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僅得作 為量刑參考之基準,併此敘明。⑷綜上,被告丁○○上開 所辯,容有誤會,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復稱: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89條第1 項之賄賂候選人罪,行賄者及收受賄賂者,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而本案究竟以何人為 行賄之人或受賄之人,以及行賄之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內容均未為意思合致,行賄與受賄 二者之對價關係尚未成立,其等之行為均與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審二卷第19 6 頁以下)。惟查,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行 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 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 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 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 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準此,本案被 告丁○○於系爭餐敘中,向各候選人提議願意出價予願退 選者之賄賂,而被告戊○○丙○○甲○○並因此先後 磋商、附和或出價,且出價之金額賄賂顯與放棄競選有對 價關係,且其等意思表示均讓其餘候選人彼此知悉,雖並 無候選人同意因此放棄競選,但被告丁○○之行為,顯係 構成「行求」賄賂候選人,而約其放棄競選罪,依前開說 明,並不以行賄者與受賄者意思合致為必要。是辯護意旨 所稱需經行賄者與受賄者意思合致,此乃「期約」之構成 要件,容有誤會,尚難憑採。⑵至辯護人所指出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由此判例意旨可 知,行求賄賂之行為,亦不以收賄者意思合致為必要。是 辯護意旨引用此判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⒊至辯護意旨雖提出被告丁○○曾經偵查檢察官轉為污點證 人,是否可減輕其刑乙節(見偵卷第131 頁),為蒞庭之 公訴檢察官所否認,並稱偵查檢察官與被告丁○○並無此



合意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本院遍查全偵查卷,被告 丁○○雖有轉為證人作證,但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丁○ ○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以污點證人之身分作證,從而,此 部分辯護意旨,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二)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辯稱:伊於系爭餐敘中雖曾提到「150 」數字 ,但係指150 塊之意思,主要係對於其他人先前之言論予 以揶揄之意,且伊也沒有能力可以付出150 萬云云(見審 一卷第163 頁)。惟查,⑴觀諸各被告於餐敘之言談內容 ,被告戊○○表示:誰要退先講好,希望一個人出60萬有 可能不可能?(見附表一編號22)。被告丁○○表示:這 樣子好不好,我來我來,我站在第三者的立場,我來開個 價,一個人80給一個退的人... (見附表一編號43)、一 個人80萬(見附表一編號44)。乙○○表示:大家都說會 贏就戰一次,是我的看法,你說80、100 或者150 多此一 舉(見附表一編號45)。是以,依餐敘之整體過程,可知 被告丁○○等人間所提出之數字均係以「萬」為單位,被 告甲○○在此餐敘中既提出「150 」,顯然其係指150 萬 而非150 塊之意思至明。⑵況且,被告甲○○提出「150 」後,被告丁○○復接話稱:..... 今天阿彬也已經在你 們三個面前講過這句話,他開出的150 (見附表一編號85 )。被告甲○○復表示:你們是怎麼樣,我沒有關係,譬 如他們有說80,我150 可以(見附表一編號85)等語。由 此過程,可知被告甲○○所提出之「150 」係指150 萬元 ,殆無疑義。⑶綜上,被告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
⒉辯護意旨稱:本件關鍵證據即系爭錄音光碟,係由被告甲 ○○所提出,若被告確有行求賄賂勸退之意思,豈會自投 羅網,將自己違法行為錄音而提供予偵查機關?由此足證 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要求其他候選人退選之意思云云( 見審二卷第99頁)。惟查,⑴關於被告甲○○所提出系爭 錄音帶予檢調單位之原因、動機,依被告甲○○最初於95 年6 月1 日調查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所示,可知被告甲○ ○係遭人檢舉於95年5 月20日於苗栗縣苗栗市嘉濱樓餐廳 內,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人,使接受招待之有投票權人於 行使投票權時,投票給甲○○,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第90條之1 第1 項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 嫌。被告甲○○並於製作該調查筆錄時,同時供出本案系 爭餐敘過程中,被告丁○○乙○○戊○○丙○○有 向其行求賄賂勸退之舉,並於調查員陪同下返家提出系爭



錄音光碟予檢調乙節,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95年度 選他字第68頁第63頁以下)。由此可知,被告甲○○於本 案系爭餐敘之95年4 月底錄音蒐證後,並未立即向檢調人 員檢舉,反而於遭人檢舉有另案賄選之行為後,於製作調 查筆錄之95年5 月20日始行提出。由此顯見,被告甲○○ 並未打算於95年4 月底蒐證後,立即向檢調提出檢舉,換 言之,被告當初蒐證錄音,並非全然基於主動檢舉不法之 心態為之,而係遭人檢舉另案賄選行為後,可能基於與其 餘候選人同歸於盡或報復之心態,始行提出。準此以觀, 可知被告雖於系爭餐敘中秘密錄音,但當初並無檢舉之意 ,從而,並無法藉由被告甲○○提供系爭錄音光碟予檢調 單位之舉,而排除其主觀上有行求勸退其他候選人之意至 明。⑵再者,觀諸被告甲○○於系爭餐敘中之對話內容( 見附表一編號83、85),明顯有行求賄賂之言談,不僅非 被告所辯稱僅係揶揄之意,亦可推知主觀上有行求賄賂之 意,至為明確。⑶綜上,此部分辯護意旨,核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
(三)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辯稱:伊係莫名其妙被叫去,伊車禍後剛復原 ,就接到電話,依人情習俗,伊當然會去,後來席間談到 這些事,伊暴跳如雷,後來伊先走,這些都是官場上應酬 的話等語(見審三卷第72頁)。辯護意旨稱:被告戊○○ 自登記參選後,未曾私下請託被告丁○○勸退其他候選人 ,而系爭餐敘係由被告丁○○甲○○共同籌議,被告戊 ○○係臨時接獲邀請而出席餐敘。且聚餐期間未與丁○○ 等人謀議勸退其他候選人,更無自行起意欲以任何報酬行 求任一候選人云云(見審三卷第115 頁)。惟查,本件認 定被告戊○○於系爭餐敘席間,確有行求賄賂之主要對話 內容,乃被告丁○○提議稱:這樣子好不好,我來我來, 我站在第三者的立場,我來開個價,一個人80給一個退的 人...... , 當然還有空間,一個人80.. ... , 你認為 可以嗎?一個人80萬。被告戊○○答稱:我沒有意見。被 告丁○○復稱:一個人80?被告戊○○復稱:可以,我沒 有意見、不怕等語(見附表一編號43、44)。由此足認, 被告雖係臨時接獲邀請而出席餐敘,但在被告丁○○提議 出80萬元予願意退選之候選人時,被告戊○○即表同意, 斯時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即有行求賄賂之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已 屬明確。是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尚難作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復稱:系爭錄音譯文中,對被告不利之語詞,依 勘驗之結果,其中「一個人60萬有可能不可能?」,惟被 告戊○○當時係稱:「一個人60萬那是不可能的。」,明 顯表示拒絕之意。且依客語詞彙系統,絕對不可能會出現 「可能」及「不可能」併用之時機等語(見審三卷第116 頁)。惟查,經鑑定人當庭鑑定此段對話之結果,被告戊 ○○確係稱「一個人60萬有可能不可能?」之疑問句等語 (見審二卷第221 頁),而本院亦據此採為勘驗之結果。 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核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四)被告丙○○部分:
⒈辯護意旨稱:被告丙○○固供認有到過被告甲○○家中兩 次,其目的係因國民黨已提名林欽郎參選同選區之市民代 表,被告丙○○乃建議甲○○以上屆參選市民代表落選哀 兵姿態參選,定能擊敗林欽郎,乃力勸甲○○登記參選苗 栗市民代表,並非如被告甲○○所述係為行求賄賂勸退甲 ○○參選市民代表,蓋如果林欽郎參選市民代表,將造成 同派系之被告丙○○票源分散落選之結果,且事後證明被 告丙○○策動被告甲○○先行登記市民代表逼退林欽郎登 記之效果係正確云云(見審三卷第110 頁)。惟查,⑴關 於被告丙○○是否有犯罪事實欄三所指之犯罪事實,其主 要之證據係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審酌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且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 可指,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 真正。⑵其次,本案系爭餐敘之錄音內容,係被告甲○○ 請秘密證人B事先購買錄音筆,而於95年4 月底被告丁○ ○邀集被告甲○○餐敘時,由被告甲○○帶至系爭餐敘所 秘密錄製,已如前述。由此可推知,被告甲○○事前應確 有遭人行求退選,被告甲○○在不甘遭人威脅利誘逼退之 情況下,始請託秘密證人購買錄音筆,以方便日後蒐證之 用。是則,證人甲○○證稱被告丙○○曾二度至其家中行 求退選等語,應可採信。⑶再者,觀諸系爭餐敘錄音譯文 ,被告乙○○有謂:就我所知,阿勝(指丙○○)說過兩 次。講價講價,就是明顯講等語(見附表一編號46、48) 。且觀諸前後文整體對話內容,主要係關於有無人要退選 ?出價之高低?可推知被告乙○○上開所述,顯非所謂被 告丙○○要求被告甲○○參選之意。是則,由此亦可佐證 證人甲○○之上開證述。⑷又參選除了需平日做好選民服 務並培養人脈外,其時間、費用亦有相當耗費,而被告甲 ○○、丙○○並非朋友,平日無往來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是以,若被告丙○○若欲逼退林欽郎,何以能說動非 親非故之被告甲○○臨時投入競選?又被告甲○○若無早 已準備參選市民代表,焉有被告丙○○拜訪兩次即決意參 選之理?是則,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⑸此外,若被告丙○○至被告甲○○家中,目的係為勸其 參選,其結果不僅增加一實力不弱之候選人即甲○○為競 爭對手,且亦無法確保林欽郎因此不會登記參選,如此造 成四選三甚至五選三之局面,反而明顯不利於選戰,是被 告丙○○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悖。⑹綜上,此部分辯 護意旨,要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⒉辯護意旨復稱:被告丙○○三、四年未曾去過甲○○家, 明知搓湯圓係犯法之事,不可能貿然莽撞親自前去處理, 更不可能有受被告乙○○戊○○之委託前往談判,同案 被告乙○○戊○○亦否認有授權被告丙○○前往甲○○ 家中談判,因此甲○○所述,無非因本身賄選行為遭查獲 ,基於同歸於盡之心態,挾怨報復云云(見審三卷第110 頁背面)。惟查,⑴首先,被告甲○○之所以供出本案, 確實係肇因於遭人檢舉其涉嫌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 乙節,已如前述,是則,被告甲○○供出本案之動機及主 觀心態,確實可能係基於同歸於盡或報復所致。但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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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