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7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4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現金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件 ),於87年11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88年7 月10日因槍砲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為1 年8 月。甲○○因此入監服刑,於民國90年4 月15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 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壹所示之價格、數量,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給附表所示的對象(詳如附表壹所示), 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6 萬4000元。
三、本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擴大偵辦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未經兩造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警詢供述之作成時 之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同條第1 項,得為證據。二、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彼此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35 頁)。
二、另外證人A1、A2、A18 、B15 、B16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示)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指證明確。另有證人B17 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指證被告販 賣,但指證被告曾有轉讓之事實)亦可提供佐證。三、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罪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 實相符合,足以相信是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 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 (銀元)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 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施行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最長則延 至30年,顯然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累犯加重規定,限於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施行前(第47條無第2 項 )則無此限制,惟本件被告本係故意犯罪,且所犯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故上述修正施行,對被告有利與否而言, 並無差異。
(四)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刪除此規定。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之多次行為,以連續犯論以 1 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修正施行後刪除此規定, 應改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宣告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最高度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將提高。故應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五)刑法第67條:修正施行後,罰金有加重之情形時,就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與修正施行前比較:罰金之加 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應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六)綜合上述一切情形,本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之結果,
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七)至於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 施行之現行法者(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 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說明如下:
1、刑法第59條之文字用語,於修正施行後亦有所變更,但此 為以往法院關於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刑罰法 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刑法第2 條之修正施行,其本身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依據 ,當然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而無比較 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 第1 、2 級毒品罪。其中販賣前後持有第1 、2 級毒品的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行為,時間相近, 方法相同,所犯都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係基於連續 的意思所為,均各為連續犯,故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1 罪(但因有後述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 )。
(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上述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各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連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全部數量及金額非鉅,但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法定最 低刑度均重(販賣第1 級毒品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販賣 第2 級毒品最低度刑為7 年有期徒刑),如果不論被告販 賣之數量、金額,均在法定刑最低本刑上量刑,無異鼓勵 販毒之人,均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故本案確有縱處最低法定本 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且檢察官也表示對於本條之 適用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9頁),故就被告販賣第1 、2 級毒品部分,均各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四)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予先加重後減輕。四、被告所犯上述2 罪,販賣的毒品種類並不相同,販賣的犯意 及行為也不相同,應依法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五、量處主刑的理由:
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是為累犯,又就本件犯行實際販毒
得利之金額不多、販毒期間不長及販毒數量不多,於審理中 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所犯上述2 罪,各量處如主文的刑罰,並再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六、從刑之宣告:
就被告各次販賣所得金額累加結果,被告販賣第1 級毒品所 得金額為17,500元,販賣第2 級毒品所得金額為46,500元。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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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數│ 備 註 │
│ │ │ │ │量及金額(新│ │
│ │ │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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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年4 月│苗栗縣頭份鎮│安非他命2小 │ │
│ │ │23日中午│下興里永昌街│包,淨重0.91│ │
│ │ │某時 │12號3樓絲秀 │公克,共2千 │ │
│ │ │ │琳租屋處 │元。 │ │
│1 │絲秀容 ├────┼──────┼──────┼─────┤
│ │ │91年5 月│苗栗縣頭份鎮│安非他命1包 │ │
│ │ │初某日14│銀河路「大溪│(以0號夾鍊 │ │
│ │ │、15時許│地遊樂場」樓│袋包裝),約│ │
│ │ │ │下 │4 公克,共5 │ │
│ │ │ │ │千元。 │ │
├──┼────┼────┼──────┼──────┼─────┤
│ │ │91年5 月│苗栗縣竹南鎮│海洛因1 包 │ │
│ │ │20幾日某│公義路「御和│約3.5 公克,│ │
│ │ │時 │園汽車旅館」│共7 千元;安│ │
│ │ │ │ │非他命1 包約│ │
│ │ │ │ │4公 克,共 │ │
│ │ │ │ │5 千元,均以│ │
│ │ │ │ │零號夾鍊袋包│ │
│ │ │ │ │裝。 │ │
│ │ ├────┼──────┼──────┼─────┤
│ │ │91年6、7│苗栗縣頭份鎮│安非他命1包 │ │
│ │ │月間某日│忠孝二路「頭│,約8 公克,│ │
│ │ │14、15時│份游泳池」前│共計1 萬元。│ │
│ │ │許 │ │ │ │
│2 │石東峰 ├────┼──────┼──────┼─────┤
│ │ │91年7 月│苗栗縣頭份鎮│安非他命1包 │ │
│ │ │中旬某日│忠孝一路「華│,約4 公克,│ │
│ │ │傍晚 │隆塑膠廠」宿│共計5 千元。│ │
│ │ │ │舍旁之2樓建 │ │ │
│ │ │ │築物內 │ │ │
│ │ ├────┼──────┼──────┼─────┤
│ │ │91年8 月│桃園縣中壢市│海洛因1包含 │石東峰尚未│
│ │ │30日凌晨│「碧雲天汽車│袋重約4.9公 │交付購買毒│
│ │ │5、6時許│旅館」 │克、安非他命│品之對價即│
│ │ │ │ │含袋重約24.5│為警查獲 │
│ │ │ │ │公克。 │ │
├──┼────┼────┼──────┼──────┼─────┤
│3 │林仕發 │91年6月 │苗栗縣頭份鎮│安非他命1 包│ │
│ │ │間某日某│頭份交流道附│,約0.8 公克│ │
│ │ │時 │近 │,計1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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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海洛因每次約│ │
│ │ │91年3、4│苗栗縣頭份鎮│1.5 公克,每│ │
│4 │陳亦標 │月間各於│永和山水庫附│次3 千元,共│ │
│ │ │某時 │近(絲秀琳租│2 次,合計 │ │
│ │ │ │屋處) │6 千元;安非│ │
│ │ │ │ │他命每約2.4 │ │
│ │ │ │ │公克,每次3 │ │
│ │ │ │ │千元,共5 次│ │
│ │ │ │ │,合計1 萬5 │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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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年8 月│苗栗縣頭份鎮│海洛因1 包約│ │
│ │ │初某日凌│頭份交流道旁│1.75 公克,3│ │
│ │ │晨 │之「廷翊汽車│千5 百元;安│ │
│ │ │ │旅館」 │非他命1包約 │ │
│ │ │ │ │2.8 公克,3 │ │
│ │ │ │ │千5 百元。 │ │
│ │ ├────┼──────┼──────┼─────┤
│5 │蕭玉枝 │91年9 月│苗栗縣頭份鎮│海洛因1包,1│ │
│ │ │間某日凌│日新街「苗栗│千元。 │ │
│ │ │晨 │客運總站」對│ │ │
│ │ │ │面之「泡泡龍│ │ │
│ │ │ │遊藝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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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1 、賣給石東峰之第1 次,依證人A1、A2所述僅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 以零號夾鍊袋包裝,共1 萬2 千元。惟依賣給絲秀容之第二次情形推│
│ 算 ,可知:零號夾鍊袋之安非他命1 包,約4 公克,5000元;其餘 │
│ 7000元即為販賣海洛因所得。其數量依被告所述之單價換算,應為3.│
│ 5 公克。 │
│2 、賣給蕭玉枝之第1 次,依證人A2所述僅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
│ ,約共7000元。為確定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具體金額,乃予以平均│
│ 計算認定即:海洛因部分為3500元,安非他命部分為3500元。其數量│
│ 則依被告所述單價予以換算,因此海洛因部分約為1.75公克;安非他│
│ 命部分約為2.8 公克。 │
│3 、依被告所述之單價為:0.8 公克安非他命1000元;0.5 公克海洛因 │
│ 1000元(本院卷第99頁)。 │
│4 、證人所述不能確定數額部分,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事實。 │
│5 、累加上述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為46,500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
│ 17,500 元,合計為6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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