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金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8
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金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汪金正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原易字第 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 度原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參以卷內現存 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誤載「蔡淑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 行誤載「同日17時許」,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各為「蔡淑凰」、「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第1 行第3 字至第7 字「武治強訴由」應予刪除,及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侵入 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不輕,幸其已返還所竊 得平板電腦1 臺給被害人武治強,其前①於8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5 日以88年度東簡字第209 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於88年8 月23日確定,於88年11月18日執行 完畢;②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12日以
91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4 月1 日 確定,於91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2年11月1 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 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於93年1 月19日確定。前揭案件③至案件④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4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 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易 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 月27日確定, 於95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 ),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與被害人武 治強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此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 字第33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8頁及該頁背 面),又其以從事「有機肥料搬運」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須扶養其姐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2頁 ),且有全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依此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本院卷第32 頁)。然查被告恣意侵入住宅行竊,危害不輕,其前迭因竊 盜案件經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 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倘再予以宣告緩刑,恐難使其知所警 惕,益發心存僥倖。故本院再三斟酌,為達刑罰目的及兼顧 比例原則,仍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又未扣案之側背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用之物,此據其於審理時供承詳確(本院卷第31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證(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