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好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丙○○
5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8,66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500,000元,約定付款地為花蓮縣,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陳煒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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