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6年度,7號
TTDM,106,原交訴,7,2017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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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金萬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中午某時 ,在臺東縣海端鄉某處飲用米酒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農用搬運 車上路。嗣行經臺20線公路200.3 公里處(臺東縣海端鄉境 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設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向左駛去 而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羅武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 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被告於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被告 ,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過 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被告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 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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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