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6年度,7號
TTDM,106,原交訴,7,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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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肇事逃逸等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金萬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13至 14時許,在其住處(地址:臺東縣海端山平18之1 號)及 其岳家,已飲畢酒類(米酒共3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 駛農用搬運車上路。其於同日16時5 分許,行經臺20線公路 200. 3公里處(臺東縣海端鄉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當,於過彎 時靠左駛去,因此撞擊對向由羅武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致羅武熙受有左側 小腿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王金萬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在現場,隨即駕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 17時47分,在同鄉新武部落內查獲王金萬及上開農用搬運車 ,並於同日18時31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經被害 人羅武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8 頁),復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各1 份,以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 張(見警卷第9 、11、13至16、18、19、22至32頁)在卷為 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向為立法嚴禁之行為,而本案中其 明知自身已飲用為數不少之米酒,仍再度於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農用搬運車行駛於山區道 路,嗣果因受酒精影響致其駕駛能力減低而肇事,撞擊載運 公眾之營業用大客車,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且被告直至被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對於公 共交通安全已生實害,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肇事後已知 被害人受傷,仍因懼怕受查緝而逃離現場,不僅有礙肇事者 身分之追查,更延宕被害人獲救之時機,顯係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其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惟念 其最初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本 院卷第23頁之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 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 年度東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於



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本案係因車禍發生後,處置無方,於倉惶情急之下 ,一時失慮始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更與 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稍能彌平所生之損害, 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慮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 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對其因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策 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其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 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該罪 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 以期自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所受之宣告刑尚得易科罰金,原 則上於被告既有之職業及生活尚無大礙,況被告前有同一罪 質之犯罪紀錄,且此部分犯行係損及公共安全,危害層面較 廣,有嚴加防杜之必要,故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藉此深切 省悟,避免再犯,自應令其身受刑罰之執行,從而,此部分 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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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