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乙○○○
兼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鈞院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394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所命之給付逾新台幣50 萬元(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應合併計算),且非本於被告認諾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或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法無須諭知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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