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3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岱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林馨玲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鍾岱樺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9 線南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卑南鄉臺9 線361 公里500 公尺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直行時車頭猛力衝撞前方正因塞車停等而由黃奕勳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黃奕勳之自用 小客車內右後座乘客林馨玲受撞受有胸椎脊椎萎(塌)陷椎 體骨折、胸椎痛、B 型主動脈剝離、高血壓、腎衰竭、周邊 血管阻塞、右手周邊動脈阻塞疾病、腎功能不全等傷害。嗣 鍾岱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警 員承認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因此循線查悉前 情。
二、案經林馨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鍾岱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第1 頁至第5 頁、偵 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 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馨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黃奕勳於警詢時與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斯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 相符(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此 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田 英傑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4 份、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病歷資料 1 份、童綜合醫院106 年3 月27日(106 )童醫字第0379號 函、106 年6 月1 日(106 )童醫字第074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 28頁、第29頁、第30頁、偵卷第30頁至第100 頁、原審卷第 61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61頁、第70頁)。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證,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直行時車頭猛力衝撞前方正因塞車停等而由證人黃 奕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為有過失甚明。復查證人即告 訴人林馨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撞到後受到很大驚嚇,胸悶不 舒服,背部疼痛,不了解何原因。我以前並沒有心臟病、高 血壓。我開刀後什麼事都停擺,好像在等死等語(偵卷第22 頁至第23頁);證人黃奕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車禍後去臺 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生說無法處理,叫我們回新竹就診 ,有幫我母親林馨玲注射嗎啡減少疼痛,隔天一早我們離開 回新竹,但新竹臺大醫院急診室病患太多,轉去新竹南門醫 院,也無法處理,又轉介到臺中童綜合醫院。她受有主動脈 剝離等語(偵卷第2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斯民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太太林馨玲車禍當晚救護車送到臺東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生檢查有脊椎塌陷出血,建議我們回 新竹治療,我們隔天開車回去,先去新竹臺大醫院急診室止 痛,隔天到新竹南門醫院急診室檢查,發現是主動脈剝離, 醫生幫我們找到臺中童綜合醫院,當時過年臺北找不到醫生 也沒有病床,只有臺中童綜合醫院,馬上要送進加護病房, 情況又很緊急,經吳清文醫生團隊急救,開刀8 小時,輸血 1000 CC ,動葉克膜大手術,住進加護病房1 個禮拜,加上 普通病房到出院將近1 個月,身上有6 道開刀傷口,大主動 脈放了1 根30公分人工管,腎臟沒有血液進入,治療半年後 ,右手沒有脈搏,又住院治療1 個禮拜,打抗凝血劑疏通救 回1 命,用藥到現在,身體不能有任何傷口,血液會留不住 ,包括牙齒。昨天回醫院做全身斷層掃描,醫生確認主動脈 剝離的裂痕部分未修復,隨時有復發危險,也準備去申請殘 障手冊證明,這種身體傷害一輩子,生命隨天氣變化,尤其 冬天冷熱收縮,隨時可能有意外發生,無法正常工作、生活 、旅遊等,可說一輩子完蛋,現在她精神上只靠著家人的溫 暖活著,她開刀住院,我都全程陪同,生命交關,只希望她 多活幾年。她腎衰竭是因為主動脈剝離,血無法流過,也是 臺中童綜合醫院醫生治療,都有病歷還有用藥紀錄;她高血 壓是因為主動脈剝離受損,血液不通產生血壓高,目前都在 用藥,病歷也是在臺中童綜合醫院。現在每個月要看2 科, 都要抽血檢查;她周邊血管阻塞是因為主動脈剝離,治療過 程中安裝1 個30公分的人工管在裡面,血液會排斥人工管, 產生凝固,所以血管會阻塞。凝固不一定會在某個地方,如 果是在大腦裡面就救不回來。她主動脈剝離手術後胸部有條 將近20、30公分的刀疤即線浮腫,無法根治,除了開刀切割 或者打類固醇,天氣冷熱收縮痛癢無常,如大蚯蚓,現在買 藥每天擦拭;她右手周邊動脈阻塞是因為主動脈剝離開刀裝 設人工管,血液開始排斥,住院尋找開刀位置,經特殊藥品 打通,但要長期使用抗凝劑,以防再次阻塞,醫生說併發症 是百分之60的機率;她腎功能不全也是因為主動脈剝離,血 液流不到腎臟,醫院有照片過程及發生原因,經醫生治療, 目前長期用藥(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她血液會凝 固,現在用抗凝劑,萬一塞到大腦就走了。上次開刀量不出 來塞到的地方,因為她沒有脈搏,住院第7 天才打通,那種 心裡的恐怖,我們是在折磨當中,她血管都下沈了,打針要 打腳指甲上的微血管,也只能從腳指甲上的微血管去抽血, 痛到要綁起來抽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1頁),並有前揭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病歷
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林馨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受撞受有胸椎脊椎萎(塌)陷椎體骨折、胸椎痛、B 型主 動脈剝離、高血壓、腎衰竭、周邊血管阻塞、右手周邊動脈 阻塞疾病、腎功能不全等傷害。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林馨玲所受傷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林馨玲現已為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函覆略 以「病人入院時診斷為主動脈剝離,左腎功能不全,並進行 主動脈重建手術」,「病人因B 型主動脈剝離住院手術,腎 衰竭為主動脈剝離之併發症,周邊血管及右手動脈阻塞為手 術後血管剝離之併發症。病人目前恢復情形良好,故並非不 治之傷害,但臨床上此病症對身體或健康可歸屬重大之傷害 」等情,有前揭童綜合醫院106 年3 月27日(106 )童醫字 第0379號函、106 年6 月1 日(106 )童醫字第0740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馨玲於身體健康受有重大傷害, 然非不治,故非重傷。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 地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林馨玲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田英傑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警卷第18頁),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警員承認為行為人,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對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猛撞前車肇事, 以致告訴人林馨玲受有前述傷害,永留一輩子肉體上與精神 上之傷痛,惡性非輕,過失情節嚴重,且其自肇事後迄至本 院審理時1 年有餘,仍未賠償告訴人林馨玲分毫(引證詳如 後述),顯然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良好,原審科刑漏未斟酌告 訴人林馨玲因B 型主動脈剝離另併發高血壓、腎衰竭、周邊 血管阻塞、右手周邊動脈阻塞疾病、腎功能不全等傷害,亦 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林馨玲重傷云 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此詳如前述;惟上訴意旨另指稱原 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可責性嚴重與量 刑過輕等情,則有理由。
㈢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自為判決,以期適法。
五、本院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駕駛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證,本應 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動,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猛撞前車肇事,違反義務 之程度甚重,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 林馨玲於原審達成民事上調解,須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惟其並未依約賠付分文,詎於本院最後1 次行準備程序 時僅提出3000元,為告訴代理人黃斯民拒收等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黃斯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再經核閱 本院105 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7 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 (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肇事迄今已1 年有餘,殊難謂 有何彌損負責之真心誠意,參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致重傷, 雖非不治,然告訴人林馨玲受有胸椎脊椎萎(塌)陷椎體骨 折、胸椎痛、B 型主動脈剝離、高血壓、腎衰竭、周邊血管 阻塞、右手周邊動脈阻塞疾病、腎功能不全等傷害,傷情嚴 重,後續醫療復健漫漫長路,深受肉體痛苦,精神折磨,恐 不時有生命危險,是本件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當應考量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程度,且迄今未見有何彌補等節,於 法定刑與易刑範圍內綜合酌定宣告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方能在犯行輕重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及 其無前科,行為時職業為「飯店總務」,現以從事「飯店保 全」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須扶養罹病配偶與子女,月入約2 萬3000 元,另欠債經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3頁背 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依此顯現其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若輔以適當之負 擔,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林馨 玲支付60萬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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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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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馨玲 │陸拾萬元│鍾岱樺應給付林馨玲新臺幣陸拾萬元│
│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
│ │ │七○○)○○○○○○○○○○○○│
│ │ │四二號帳戶,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
│ │ │五日起至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各於│
│ │ │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
│ │ │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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