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9號
HLDV,95,簡上,29,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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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睿卿即駿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
日本院鳳林簡易庭94年度林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所營之駿杰企業社需錢 週轉,授權由上訴人之配偶乙○○出面向被上訴人借錢,並 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 分別為民國93年9月29日、93年12月18日,票號R0000000、 R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支票兩張(下 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是真的,但是乙○○所盜蓋 ,與我無關,乙○○曾承認所簽發之支票全部未經上訴人知 情同意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詎均於94年8月29日提示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 憑,原審卷5、6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支票是否為乙○○未 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林睿卿及「駿杰企業社」印章而偽 造?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茲審究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之印章遭乙○○盜用乙節,固提出楊白石證明書,及引



用證人阮重明於本院94年度林簡字第3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 稱另案,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廖珮吟)之證詞為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乙○○、孫鳳美等。惟查:
楊白石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略以:「94年9月30日星期五, 乙○○邀請表兄謝世武、表弟阮重明偕同林睿卿及其兒子林 嘉豪、女兒及其媳婦吳宜家特邀本人(楊白石)在光復鄉○ ○路471號家主持會議,其中乙○○指責林睿卿不顧家庭, 只知獨自享用乙節,經林睿卿就本年自元月至八月止,出示 付款證據說明共支付給家庭金額計208萬元正屬實。乙○ ○承認在民間以林睿卿名義參加互助會者,均未會知林睿卿 本人知悉,目前林睿卿在民間並無其實際名義之互助會,又 乙○○承認以林睿卿之行號支票向人借調金錢,乙○○所開 支票也全部未經林睿卿知情同意,上開各情節均經詢問乙○ ○點頭承認,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楊白石,在場見證人 謝世武、阮重明,94年9月30日」(原審卷31頁)。 ㈡證人阮重明於另案作證時證稱:我和上訴人是表兄弟,簽立 證明書時,我從頭到尾都在場,從早上到下午都在,是我表 嫂乙○○邀我過去,當天上訴人夫妻在吵架,都是為了債務 的事,吵到中午,乙○○說她們家對外積欠債務6千多萬, 當時我們是在上訴人光復家中,我建議乙○○應該要把欠債 的資料拿出來,乙○○就回花蓮市家中整理資料,到下午4 點多,才又拿資料回到光復,和上訴人當場對帳,上訴人都 不承認這些帳務和他有關,當場有一位楊先生就問乙○○說 ,開這些支票的時候,妳先生知不知道,我表嫂就搖頭,很 小聲的說支票和會款她先生都不知道。當天講的支票是什麼 支票我不清楚,要看當天的資料才知道,我當時沒有過去看 ,所以不曉得是指哪些支票,我表嫂有承認所有的票都沒有 經過她先生同意開出去,當天有上訴人夫妻、我、楊白石謝世武、上訴人的兒子、女兒、媳婦和小孫女共九個人在場 。上訴人提出的證明書並非開會當天寫的,是上訴人事後拿 給我簽的,簽名的時間我忘了等語(附於另案卷95至97頁言 詞辯論筆錄)。
㈢上訴人自承該證明書是其所寫,非楊白石所書寫,且是在開 會後第二天下午拿給楊白石簽名,晚上拿給阮重明簽名等語 (另案卷97頁筆錄),顯見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事後片面所 作對己有利、對乙○○及上訴人債權人不利之紀錄,而非楊 白石所為客觀之紀錄,且證人阮重明為上訴人之表弟,所述 難免有偏袒上訴人之虞,況其亦證稱不確定所謂之支票,究 指什麼支票,其證詞自難作為上訴人辯詞之有利佐證。 ㈣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簽發,



都是為了駿杰企業社調度貨款或員工工資,從85年3月開始 我就幫公司開票,如果是盜蓋上訴人早就收回(原審卷45頁 )。系爭支票都是我簽發的,錢是借來供駿杰企業社使用, 上訴人知道叫我去開票的。我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 被上訴人把錢拿來駿杰企業社,借駿杰企業社使用,被上訴 人拿現金來,以前被上訴人困難的時候,我有幫忙他,後來 我有困難,被上訴人也有幫我,我們這樣互相幫忙已經好幾 年了,被上訴人都是交付現金。就系爭支票借款,被上訴人 如何付錢,我不記得了,但通常是他拿錢來,我簽發面額相 同的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42至43頁)。上訴人為32 年次之成年人,身兼駿杰企業社建豐行等獨資商號負責人 ,當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就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重要 財物,應知要妥為保管,而無任由乙○○保管、使用之可能 ,是證人乙○○所述係因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號需資金週轉 ,始由上訴人授權乙○○簽發票據對外借款乙節,堪信為真 實。
㈤上訴人固又提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文件、切結書、支票、存摺等資料(本院卷49 、51至65頁),辯稱乙○○本身亦開立支票帳戶,系爭借款 債務存在於乙○○與被上訴人間云云,惟上開書證並不足為 上訴人前述辯詞之證明,其所為辯解,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乙○○盜用印章而簽發 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且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上訴 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前述辯詞,均不可採。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上訴人尚聲請被上訴人舉證其資金來源,及聲請傳喚 證人孫鳳美(乙○○之債權人)、林紫霞(上訴人之妹)、 謝順水(上訴人妹婿),均與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有無遭盜 用、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核無調查 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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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