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
28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如下:被告陳博文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3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為 肇事者之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 ,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供出自己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 適宜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 ,導致告訴人宋鳳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推拿業,經濟狀況不好 ,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 萬元,無扶養他人,及另需就本案 汽車車損進行賠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