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353號
HLDV,95,婚,353,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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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ub-
            La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甲○○ANANYA
YALANGKA)於民國93年10月19日結婚,且已為被告辦妥申請 來台居留相關手續,詎嗣因嫌原告資力不夠,拒絕來台,迄 今更不知去向,無法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雖經 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辦妥來台居留手續,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現更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姊邱慧娥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移民署)函查被 告之申請來台資料,原告確曾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無訛 ,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資料、公證紀錄、聲明書等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 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 ,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



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結婚後,雖經原告申辦來台手續,卻 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世 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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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