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庚○○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 局(下稱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以 被告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被 告第九河川局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 權益受損為由,分別具狀請求被告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賠償,經 被告第九河川局、花蓮縣政府分別以95年4 月13日水九管字 第09502002410號函、95年4月11日府行法字第09500539840 號函函覆拒絕國家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 求書、被告前揭函文各一件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第九河川局於民國93年2月16日將「壽豐溪平橋上下游 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 )公開招標,並於93年3月10日公告訴外人賀洲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賀洲公司)得標。惟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
程於施工期間,訴外人賀洲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下,竊佔原 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11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堆置大量所採取之土地砂石,甚而盜挖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原有農地土石。被告第九河川局為系爭河道整理土石 標售工程主辦機關,招標前後未規劃土石收容場所,疏濬工 程進行中未嚴格監督砂石流向,放任業者於河川周圍堆置砂 石,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竊佔;而被告花蓮縣政府縱容訴 外人賀洲公司非法堆置砂石,未將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賀洲 公司所堆置之砂石追蹤列管,放縱訴外人賀洲公司於系爭土 地上開挖盜採農地土石,致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第九河川局失職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第九河川局為河川管理機關,土石來源為其所供應, 限時大量開採為其所要求,承攬廠商為其所篩選,工程進 行為其所管理,然如今卻因被告機關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造成災害之擴大,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第九河川局乃壽豐溪之河川管理機關,對於壽豐溪河 川整治疏濬,辦理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自屬改變 自然環境之行為,故有關疏濬工程土石方處理方式,應受 公共工程規範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 監造事項第11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479050號河 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花蓮縣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3條之內容(見附 件一至三),被告第九河川局應規劃土石收容場所,以堆 置大量採取之砂石,並詳實記錄土石採取及運送過程,追 蹤土石方流向。然被告第九河川局未盡管理及監督之責, 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賀洲公司違法侵佔堆置砂石 及盜挖農地土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缺失,自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責任。
⒊另設置砂石地點不對,被告機關未在疏濬前後,確認得標 廠商即訴外人賀洲公司有正確放置砂石,乃屬河川內砂石 為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被告機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花蓮縣政府失職行為,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 地,倘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情形,依經濟部發布加強取締 陸上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及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 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見附件四至六),被告花蓮
縣政府即負有查報及取締之義務,且針對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之行為人,應處以罰鍰並限期令行為人辦理整復及清除 其設施。然被告花蓮縣政府就訴外人賀洲公司於西林段土 地違法堆置會勘不實,選擇性查報,致系爭土地未獲追蹤 列管,94年警方又未依程序通報被告花蓮縣政府系爭土地 遭盜採土石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取締不法卻 未取締,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
⒉又依經濟部核發臨時證明書供砂石碎解洗選場及砂石堆置 場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廢(污)水排放或貯留水 許可證之認定原則(見附件七),砂石場之設立需取得礦 業用地地目變更後,再向工商單位申請工廠登記證,環保 單位再依此審核各項污染防治文件,惟花蓮縣萬榮鄉○○ 段0000-0000、0000-0000、1168、0000-0000、0000-0000 等共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砂石堆置場),係訴外人賀 洲公司因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採取之土石堆置地點 ,並非88月年2月20日前既存事實,亦不屬於已提出變更 編定之申請者,並經萬榮鄉公所查報為違法堆置土石,由 花蓮縣地政局處以罰鍰,依法即應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已如前述,然被告花 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卻置之不理, 無視訴外人賀洲公司無工廠登記之事實,更未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14條(見附件八)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見 附件九)之規定進行環境評估,竟就花蓮縣萬榮鄉○○段 1152、0000-0000、1163、1166、0000-0000、0000-0000 濫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予訴外人賀洲公司,造 成訴外人賀洲公司藉機盜採陸上土石,被告花蓮縣政府嚴 重瀆職,違背應執行之職務,從而,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第九河川局部份:依被告就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 程投標切結書、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投標須知及附 件第17條,均明載「工程採購」字樣,又依被告93年2月 16 日公開招標公告與93年3月19日決標公告,招標標的分 類為「水利防洪類工程」、財物採購性質為「非屬財物之 工程或勞務」,可見被告機關就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 程非單純財物買賣行為,乃具有「工程採購」之性質。 ⒉被告花蓮縣政府部份:
⑴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賀洲公司盜採農地土石一事,警方已 於94年8月6、7日於現場查獲盜挖陸上土石案件,且已 進行照相蒐證,原告於94年8月23日正式取得報案三聯
單,雖警方未依通報系統通知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 小組,原告仍主動以電話公文通知相關單位,且於95年 3 月3日會勘時亦說明盜挖報案之經過,是被告辦稱未 獲通報等語,足證被告行政單位均互踢責任,未主動稽 查,而屬執行職務之怠惰。
⑵被告查報之系爭砂石堆置場與訴外人賀洲公司申請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之地號土地未盡相符,且賀洲公司實際從 事土石堆置及操作之土地範圍亦遠超過其所申請之許可 範圍,由此可知,被告怠於稽查、濫發執照,未盡監督 及管理之權責。甚於許可證到期後(95年6月10日), 仍於95年8月7日函覆賀洲公司,同意延展設置及操作許 可至95年9月30日,濫用行政裁量權,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
⑶環保局不僅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即核發許可證乙 節,已如前述,然被告不僅未依法撤銷違法核發之許可 證,遲於95年8月14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訴外 人聯弘砂石有限公司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己經違規之事實 。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花蓮縣萬榮鄉○○段1194地號土地回 復原狀。
二、被告第九河川局則以:
㈠被告機關於93年初,為確保汛期間壽豐溪兩岸人民生命財產 安全,於壽豐溪豐平橋上下游淤積河段辦理河道整理疏浚併 辦土石標售。又系爭淤積河段疏浚土石為有價料,被告機關 採財務變賣公開標售方式辦理,除可充裕國庫財源外兼具疏 濬功能,提高河防安全。從而,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 係財物變賣公開標售,性質為「買賣」契約關係,非以工程 採購方式辦理,自無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劃土石方收容場所等規定之適用,因此,契約中並未 規範土石收容場所。是被告機關為轄管河川淤積河段之疏浚 ,以束水改善主要水流流向與增加河道通洪斷面為目的,乃 依法令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㈡本件疏浚土石採取期間(93年4月10日至8月18日止),被告 機關均依契約規範嚴格執行監工,並不定時由河川駐警執行 不定期巡防,嚴防得標廠商越區、超深、濫採之違規行為。 至於得標廠商即訴外人賀洲公司,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如何 將取得之土石運出河川區域後之放置處所、保管及處理方式 ,悉屬訴外人賀洲公司之權利,就其處理自己之財產,非屬 被告機關管理或監督之權責及義務,即非公權力行使之範疇
,是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行為,亦無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㈢另訴外人賀洲公司依契約應自行覓得土石堆置地點,與地主 間乃係私權關係,至賀洲公司趁清理土石之際,盜採堆置土 地之原有土石,則為賀洲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與被告機 關無涉,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機關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花蓮縣政府則抗辯:
㈠於93年間第九河川局辦理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得標 廠商即訴外人賀洲公司逕將土石堆置於壽豐溪右岸林榮堤後 之國有及私有農地上,被告接獲查報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聯合取締工作小組旋即排定日期前往現場勘查,同時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 被告僅參照舊有航照圖及地籍圖及鳳林鎮公所、萬榮鄉公所 查報之地段地號,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分別以93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301247830號函及95年5月1 日府地用字第09500648480號函,處訴外人即違規行為人謝 文耀及聯弘砂石有限公司各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再 者,被告於93至95年間亦陸續會勘現場,調查堆置土石是否 移除,又依數筆土地違規使用因屬同一事件,而併案處理, 斷無原告所指選擇性查報,對違反堆置土石案,未列管追蹤 情事,原告所指實有誤解。
㈡原告於95年2月12日向被告陳述系爭土地遭人開挖盜採土石 並堆置砂石乙事,被告95年3月3日會勘現場時,土地現況大 致平坦,並無堆置土石,亦無機具或人員從事開挖作業,不 宜認定為違規使用,因此被告以95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 00563890號函復原告,會勘當日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 ,惟是否有越界堆置情事,涉及土地界址爭議,土地所有權 人應逕向本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後,再依事實認定 ;至周邊農地堆置河川疏濬土石,涉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管制情事,被告將續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裁處。又實地會 勘當日之會勘紀錄,由原告審視後加註其個人意見,再由原 告親自簽名表示認同,斷無原告所指意製作不實會勘紀錄。 況本件河川疏濬土石量並非泛泛,與一般違規建築物及眾多 之違規態權有別,疏濬土石若無適當用地或合法土資場可資 容納,政府自無法強制移除,否則當造成另一違規堆置情事 ,惟有藉行政罰鍰及監督行為,督促業者儘速移。 ㈢再者,被告93年7月間成立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
針對擅自在公、私有地盜採土石之行為,係於接獲民眾檢舉 或警察單位通報後,再由本小組會勘處理,而被告既未曾接 獲系爭土地之盜採砂石檢舉或通報,自是無法依行政程序辦 理相關事宜,是被告要無執行職務怠惰之事實存在。 ㈣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臨時砂石堆置場)設置與操作許 可範圍並無系爭土地,且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其審查 重點,業務課係針對於固定污染對於空氣污染影響之部分。 有關系爭砂石堆置場違規部分,環保局業已於93年5月21日 、93年8月19日、93年10月30日至現場實施稽查,並分別以9 3年6月1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23日函行為人謝文耀限期 改善,惟行為人未限期改正,環保局於93年12月17日依空污 法處以20萬元之罰鍰,以及於95年8月14日另去函業者(即 聯弘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就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陳述意 見,倘於法無據即將依法處分。而周遭違法堆置砂石土地者 ,尚有固進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局亦依空污法處以 20 萬元之罰鍰。而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於95年6月 10日到期,環保局將不予展延。從而,環保局均依法為行政 處分及核發許可證,要無執行職務怠惰之情形。 ㈤另原告向西林派出所檢舉盜採砂石案,由鳳林分局於94年10 月5日以鳳警刑字第09430001263號函,將行為人陳俊吉移送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節,因被告尚未接獲檢察署或鳳 林分局函送之相關資料,將另函請鳳林分局將相關資料函送 被告,並依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辦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第九河川局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 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本質 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例如道路 、公園、停車場、堤防、港埠、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之建 設,而由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 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 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意即私人係本於 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 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
一定之公權力,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 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 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而私人在履行該契約之行為中,有 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者,該私人與被害人間應依民法 第189條定其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九河川局於93年3月間將系爭河道 整理土石標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賀洲公司施作,致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賀洲公司侵佔及盜挖原有土石,而受 有損害,故被告第九河川局行使公權力,乃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第九河川局所否認, 並以訴外人賀洲公司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原告與 訴外人賀洲公司間就私權上之爭議,與被告第九河川局 無涉等語置辯,是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賀洲公司於 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施工地點施工及採取土石之 運送行為,是否為受被告第九河川局委託行使公權力? ⑵經查,依被告第九河川局與訴外人賀洲公司簽訂之土石 標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 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 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 」、第4條第2款約定 :「作業進度:廠商應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 」 ,有上開契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66-71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應係被告第九河川局為 於壽豐溪豐平橋上下游進行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 售,而將該工程發包與訴外人賀洲公司,其與訴外人賀 洲公司間就該工程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參以上開契約書第8條(作業管理)約定:「一、 廠商應參照土石採取法聘僱合格之土石採取技術主管常 駐工地,負責管理及土石作業技術...。」、第11條( 環境維護)約定:「一、作業範圍內之現有道路、灌、 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廠商於作業時應負責維護, 如有損壞,廠商應即無條件負責修復,機關不另補償。 二、廠商所設臨時運輸便道或其他設施,應經機關同意 後由廠商負責施設,作業期間之保養、移設及完工後恢 復原狀,其所需一切工料費用由廠商自理。」、第12條 (機具設備):「本件業所需一切機具、車輛、設備、 工資等均由廠商自備,與機關無關。」,益徵系爭河道 整理土石標售工程中河道疏浚部分所需之機具及設備之 提供、保護、維修費用等,均由訴外人賀洲公司自行負 責,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
施工時機具及設備之提供、保護、維修等,均係國家藉 重私人之技術設備,由訴外人賀洲公司獨立為之,只是 行為完成之成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而已,訴外人賀洲 公司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另系爭河道 整理土石標售工程中土石標售部分,則係被告第九河川 局透過公開招標方式,由訴外人賀洲公司所標得,純屬 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訴外人賀洲公司自非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依上所述,被告第九河川局與訴外人賀洲公 司就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係屬私經濟之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第九河川局辦理河道疏浚而發包由訴外人賀洲公司施 作,乃被告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即不足 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第九河川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第九河川局為系爭 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發包單位,應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所規定之事先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 資場)或監督訴外人賀洲公司覓妥土資場之義務,被告第 九河川局卻未於該工程開工之前即規劃設置土資場或監督 訴外人賀洲公司覓妥土資場,顯有怠於執行職務等為據, 然被告則以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因採河道整理併辦 土石標售方式辦理,屬買賣行為,非工程採購,故無土石 場所設置及管理等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 者,為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是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適用?經查:
⑴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 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 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 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此為上 開方案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⑵查被告第九河川局因壽豐溪豐平橋上下游河段淤積嚴重 ,復適逢迅期將屆,而為維護河道通洪斷面之暢,以增 加兩岸居民之河防安全,而辦理該河段河道疏濬工程, 即透過河川內之土石採取之手段,以達疏濬功能維護河 防安全,再者,疏濬土石係賦存於河川區域之天然資源 ,透過機具、設備及技術,進行土石採取而取得者,並
非進行工程所產生前述定義之剩餘土石方,自無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之餘地,是被告第九河川局即無 依上開方案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剩餘土 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准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之義務,被 告第九河川局既無上開義務,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九河川局未規劃或監督訴外人賀洲公 司設置土資場,乃怠於執行職務等語,自不足採。 ⒊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而 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 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 ;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 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 。至於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有公共設施缺少 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而其欠缺係由於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作用不完全所致。
⒋原告主張被告第九河川局就河川砂石設置有欠缺,設置砂 石地點不對,違法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惟查,河川之砂石係為賦存於河川區域內之天 然資源,為有價之國家資產,故國家得依法為買賣,已如 前述,從而,系爭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所疏濬之土石, 已由被告第九河川局依公開招標之程序,售予訴外人賀洲 公司,被告第九河川局就上開土石已喪失其實質上之支配 力,而屬訴外人賀洲公司私有之動產,並非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之公有公共設施,當無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㈡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
⒈按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 點第3條第2、3款、第4條規定「上、下班時間由承辦單位 工務局或小組成員,於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檢舉或鄉(鎮 、市)公所、警察機關查報資料時,即登載於紀錄簿,並 通知本小組共同前往稽查取締。」。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 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 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花蓮縣政府取締非 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經民眾檢舉或鄉鎮公所、警察機關 之查報後,前往違規地點進行稽查及取締,如查獲有違規 事實,即應依法處以罰鍰、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8月間遭訴外人賀洲公司侵佔系爭土 地堆置砂石,及於94年8月間遭訴外人賀洲公司盜挖系爭 土地原有農地砂石,均已向西林派出所報案,以及於95年 2月間就系爭土地遭盜挖乙節亦向被告花蓮縣政府陳情, 然被告花蓮縣政府卻未盡查報及取締之責,怠於執行職務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於93年6月間鳳林鎮公所 及同年9月間萬榮鄉公所查報違法堆置土石之土地,係鳳 林鎮○○段2、3地號土地及萬榮鄉○○段0000-0000、000 0-0000、1168、0000-0000、0000-0000之16筆土地,且被 告花蓮縣政府於鳳林鎮公所查報後,即於同年6月25日由 被告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工作小組會 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9月16日以訴外人即行 為人謝文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行為人謝文耀 6萬元罰鍰,另於萬榮鄉公所查報後,即於同年10月19日 由被告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工作小組 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違規行為人為謝文耀 ,因認與鳳林鎮○○段2、3地號土地違規堆置土石屬同一 案件,而併案處理,此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93年6月9日鳳 鎮民字第0930005959號函、花蓮縣政府93 年6月18日府地 用字第09300814070號函及93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3012 47830號函、萬榮鄉公所93年9月24日萬鄉農字第09300101 24號函、花蓮縣政府93年10月8日府地用字第09301362640 號函及93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30156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118頁、第121-130頁),由上可知,查 報違規使用之土地並未含括原告所有系爭萬榮鄉○○段 1194地號土地,且被告花蓮縣政府於接獲查報後,亦隨即 前往違規地點會勘,並依法處違規行為人行政罰,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花蓮縣政府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再者 ,被告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工作小組 與原告於95年3月3日現場會勘紀錄記載:「一、經會同各 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西林段1194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 )現況大致平坦,並無堆置土石情事。... 三、涉及土地 界址爭議,請土地所有權人(按即原告)逕向鳳林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有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 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花蓮縣政府95年4月19日府地用 字第095005638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 7頁),足認被告花蓮縣政府接獲原告檢舉後,即會同相 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並認無土地堆置、盜採砂石情事,而 未予取締,是亦難認被告花蓮縣政府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雖原告另主張會勘當時已出示94年間包含8月8日所 拍攝訴外人賀洲公司違規堆置土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 2頁),惟由照片觀之,無法得知土石所堆置之土地即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難僅憑該照片即認被告花蓮縣政 府明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賀洲公司違規堆置土 石,而有未予取締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是被告花蓮縣 政府抗辯會勘結果並無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而無法取締等 語,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賀洲公司 堆置土石及盜挖,而被告花蓮縣政府卻不為取締,而怠於 執行職務乙節,自難憑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環保局未經環境影響評估, 逕行核發廠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致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之損害等語,然查,被告花蓮縣政府環保局核發 訴外人賀洲公司之固定污染源(臨時砂石堆置場)設置及 操作許可範圍,並未包含原告所有系爭西林段1194號土地 ,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5年2月9日花環空字第0950001128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是縱認被告花蓮縣 政府環保局確有違法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因此所受損害者,亦係許可範圍之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所 有系爭西林段1194地號土地無涉,是被告花蓮縣政府環保 局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遭訴外人賀洲公司堆置土石及盜採土石損害之發生, 殊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第九河川局及花蓮縣政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將 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