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5年度,4號
HLDV,95,國,4,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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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致 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害,乃於民國94年10月28 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函覆 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3年5月21日向訴外人趙金生購買坐落於花蓮縣吉安 鄉○○段第30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660平 方公尺,並於93年6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因 被告所屬公務員面積登記錯誤,而於94年1月26日將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為985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675平方公尺之損失,則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78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526,500元之損害 ,經原告依法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竟拒絕賠償,為此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6,5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趙金生雖曾告知土地登記面 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原告亦有參與相關協調會,惟相關協 調會議均針對協調鄰地所有權人進行地籍釐正及更正地籍 位置之方向進行,原告始購買系爭土地。況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當時,所有權狀登記仍為1,660平方公尺,並未更正 為985平方公尺,原告因信賴地籍登記之土地面積,而購 買系爭土地,自應受法律之保障。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乙節,被告機關於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前業已知情,卻遲遲不為更正,而一再朝更正地籍位 置之方向進行協調,姑不論其登記面積與實際不符之原因 何在,被告機關延誤辦理更正事宜,致原告仍按原土地登 記面積為買賣,被告難諉無過失存在。況被告機關召開之 協調會,既已達成更正地籍經界之共識,即應依共識辦理 ,縱嗣後發現因鄰地花蓮縣吉安鄉○○段第3058地號土地 (下稱3058號土地)上已建有蘭花及房屋,致無法進行地 籍經界線更正,此亦屬原告與第三人即3058號土地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土地遭佔用之私權紛爭,然被告卻逕行辦理面 積更正登記,致原告受有面積減少之價金損害,是被告辯 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登記錯誤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 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乙案,分別於 93年6月2日、93年6月18日及93年9月6日等多次協調會及說 明會通知原告等相關當事人說明在案,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時即知悉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所不符,及將有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事宜等情,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自應主張扣除 短差土地面積之價金,自難認原告因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 ㈡再者,國家賠償係以填補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既 無提出因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依據,且就系爭土 地面積登記錯誤乙節,業經本院93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賠償 訴外人即前土地所有人蔣孝則,故就同一標的應無重複賠償 之義務,據此,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 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 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於國家賠償 法而為適用。復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⒈須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⒉須有損害之發生;⒊損害發生 須不可歸責於受害人;⒋須存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 致原告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價金損害等語,被告就系爭土地 面積登記錯誤,原登記面積1,660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985平 方公尺不符,減少675平方公尺,嗣並於94年1月26日以收件 花資登字第28810號將系爭土地面積逕行更正登記為985平方 公尺完竣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登記 錯誤而受有損害?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 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並 主張原告以總價金250萬元向趙金生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 積確為1,660平方公尺,而非更正登記後之985平方公尺, 且由訴外人蔣孝則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乙○○原訂買賣 價金332萬元,與原告和戊○○買賣價金250萬元之差額, 亦僅減少82萬元,此與蔣孝則和乙○○嗣後依短少面積扣 除135萬元價金相較,顯然過少而不合理,是戊○○出售 系爭土地並非按短差之面積扣除價款等語。惟查,系爭土 地於79年4月間登記為蔣孝則所有,嗣於93年2月間出買與 乙○○,並指定登記為訴外人吳芳蘭所有,復於96年4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戊○○所有,末於93年 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 可稽,又蔣孝則出售系爭土地與乙○○之買賣價金為332 萬元,嗣並按短差之面積減價135萬元,另戊○○出售系 爭土地與原告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之事實,亦有買賣契 約2件(見本院卷第57、72頁)附卷可憑。惟買賣價金係 買賣雙方依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地段、未來發展性、都市 計畫、周遭生活機能、市價等因素,及經雙方相互磋商議 價後所為之合意,本因人、因時、因地等因素而異,易言 之,縱於同一時期、就同一不動產為買賣交易,其買賣價 金亦非必定同一,據此,原告自不得以先前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買賣系爭土地之總價金(即332萬元),作為往後買 賣系爭土地之定價,並以該價額與其實際買受系爭土地之 價金(即250萬元)差額(即82萬元),較先前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按短少坪數減少之價金金額(即135萬元)為少 ,即據之以認定其前手戊○○未依系爭土地短少面積而減 少買賣價金。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復依證人即出賣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4月



份購買系爭土地,前手吳芳蘭有告知我土地面積有短少, ... 當時實際面積前手告訴我們有300坪左右,當時我們 計算一坪7,000元左右,所以我們用實際面積計算,以190 萬元購買,前手告知剩300坪,我們覺得用190萬元買不會 吃虧。... 我們不是依照登記簿面積計算價金,是依照前 手告知剩餘土地面積來計算價金。當時前手沒有告知我們 地政事務所要如何處理...。」、「我們有告知原告面積 短少,因此就按照我們所告知剩餘面積300多坪來計算買 賣價金,原告也有同意。買賣契約面積依登記簿面積記載 ,是因代書是依照權狀上所載面積來寫。... 當時系爭土 地賣給原告的價金,是依照我們口頭上告知實際面積300 多坪計算價金,不是依照登記簿所載面積來計算價金。」 等語綦詳,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就證人前開證述亦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參以原告自承購買系爭 土地時即知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見本院卷第50頁) ,足認趙金生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時,已按實際面積為買 賣價金之計算,並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價金達成合意, 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受有何價金上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因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洵非可採。 ㈢復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本於登記有絕對效 力,而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致受損害而設。換言之 ,如第三人明知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仍本於 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即無善意信賴可言,自 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向戊○○ 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 符乙事,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卻仍執意簽訂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與戊○○,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縱原告因 此而受有面積短少之價金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 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其所舉證據亦 不足證明確因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經本院斟酌後,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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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