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4號
TTDM,106,交易,5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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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玉隆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7時許,在臺東火車站(址設 :臺東縣○○市○○路000 巷000 號)停車場,已飲畢酒類 (保力達藥酒1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縣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確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 經檢察官、被告楊玉隆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2頁)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7 至9 、12、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因此入監接受刑罰之執 行,應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幾經立法者修法加重罰則 ,然被告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仍漠視法律規範,再度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抱持僥 倖之心,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公共安全 不輕,實應非難。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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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