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6號
HLDM,96,訴,56,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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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6246號、96年度偵字第41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
年度偵字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共參拾參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約參伍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約參伍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約參伍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共參拾參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約參伍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批、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232號、90年度花簡字第211號及91年度訴字第193 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1年確定,嗣上開三罪接 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悟,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各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欲購買海洛因或安非 他命之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雙方於電話中商議並 談妥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地點後,再由丙○○依約交付 與販毒對象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 販賣海洛因與陳安龍李繼政黃忠政何貴欽陳毅鵬



王文治、林世弘洪聖明吳金鴻張繼強陳韋誠、蔣雲 妹及李祥忠等人;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 命與陳安龍黃忠政陳毅鵬、王文治及陳韋誠等人施用( 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金額詳如附件所示)。 丙○○復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花蓮市○○路○段420號租處, 連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與吳郁萱施用多次。嗣另基於轉 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在同上開處 所,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與吳郁萱施用1 次;嗣經警於95 年12月7 日17時許,在花蓮市○○路○段420號循線查獲上情 ,並當場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共約33.09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約35.18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3支、分裝袋1批、電子秤1台及行動 電話3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3張)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繼政陳安龍吳郁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 人黃忠政何貴欽陳毅鵬陳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編號1 卷第188頁至第304頁及附表一、二所示相關各次交易之譯文 頁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02000 號鑑定書1份,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共約33 .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約35.18公克 )、分裝袋1批及電子秤1台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及轉 讓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海 洛因與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查被告丙○○行為(指本案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之 相關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業經 總統令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被告原構成連續犯 之數次犯行,依現行法之規定本各應分論併罰,然此顯然較



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之規定更不利於被告,故應依現行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是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販賣海洛因與陳安龍等人 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與 陳安龍等人之行為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多 次轉讓安非他命與吳郁萱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除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及700 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 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於95年12月7 日轉讓安非他命與吳 郁萱1次之犯行,與其自95年5月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多 次轉讓安非他命與吳郁萱之犯行,時間相隔5 月以上,顯基 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4 犯行間, 犯意各別或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並於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販賣第二 級毒品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遞加 重其刑。至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於95年5 月26日至 95年6 月12日期間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何貴欽、陳 毅鵬、王文治、陳韋誠等4人之犯行及於95年5月25日至95年 6 月15日期間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毅鵬、陳韋 誠等2 人之犯行,然該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本應 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刑案紀錄 可憑,猶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 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 鉅,復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並衡酌 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悟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5包(淨重共約33.09公克),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1.42%,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約35.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3支及行動電話3支(內含SIM卡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張)等物,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或 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實際取得193000元(詳如附表一販賣 所得)、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實際取得18400 元(詳如附 表二販賣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本案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6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相關譯文於│
│編│販賣對│時間 (年/月/│ 地點 │交易金額、次 │販賣所得│警卷1譯文 │
│號│象 │日) │ │ 數(新台幣) │ │表中之頁數│
│ │ │ │ │ │(新台幣)│ │
├─┼───┼──────┼────────────┼────────┼────┼─────┤
│ │ │ │ │1、海洛因1000元 │ │1、「譯文 │
│ │ │1、95/05/26 │1、花市○○○街 (中一豆花│2、海洛因1000元 │ │9/10」 │
│ │ │ │ ) │3、海洛因2000元 │ │ │
│ │ │2、95/05/26 │2、花市○○路花蓮客運總 │4、海洛因 │ │2、「譯文1│
│ │ │ │ 站 │ 1000元 │ │1」 │
│ │ │3、95/05/26 │3、花市○○街 │5、海洛因4500元 │ │3、「譯文1│
│ │ │ │ │6、海洛因 │ │3/14」 │
│ │ │4、95/05/26 │4、花市○○路興農山莊前 │ 2000元 │ │4、「譯文2│
│ │ │ │ │7、海洛因 │ │1/22 /23」│
│ │ │5、95/05/27 │5、地點不詳 │ 2000元 │ │5、「譯文2│
│ │ │ │ │8、海洛因1500元 │ │6 、27」 │
│ │ │6、95/05/29 │6、花市○○○街與與中順 │9、海洛因1000元 │ │6、「譯文3│
│ │ │ │ 街口 │10、海洛因 │ │3、34」 │
│ │ │7、95/05/31 │ │ 1000元 │17000元 │7、「譯文5│
│ │ │ │7、花縣吉安鄉○○路海世 │ │ │0」 │
│ │ │8、95/06/02 │ 界海釣場 │ │ │8、「譯文5│
│ │ │ │8、地點不詳 │ │ │6 」 │
│ 1│陳安龍│9、95/06/03 │9、花縣吉安鄉○○路大大 │ │ │9、「譯文6│
│ │ │ │ 超商 │ │ │4 」 │
│ │ │10、95/06/03│10、花縣吉安鄉○○路大大│ │ │10、「譯文│
│ │ │ │ 超商 │ │ │ 64 」 │
│ │ │ │ │ │ │ │
├─┼───┼──────┼────────────┼────────┼────┼─────┤
│ │ │1、95/05/26 │1、花市○道路與中美路口 │1、海洛因 │ │1、「譯文1│
│ │ │ │ 7-11 │ 1000元 │ │8」 │
│ │ │2、95/05/27 │2、花市○○街 │2、海洛因1000元 │ │2、「譯文2│
│ │ │ │3、花市○○○街堤防邊 │3、海洛因1000元 │ │4/25」 │
│ │ │3、95/05/29 │4、花縣吉安鄉○○路大大 │4、海洛因1000元 │ │3、「譯文 │
│ │ │ │超商 │5、海洛因1000元 │ │35」 │
│ │ │ │5、花市○○○路 │6、海洛因3000元 │ │4、「譯文 │
│ │ │ │6、花市○道路與中美路口 │7、海洛因1000元 │ │39」 │
│ │ │ │ │8、海洛因1000元 │ │5、「譯文4│




│ │ │ │7、花市○○路與中華路口 │9、海洛因1000元 │ │0」 │
│2 │李繼政│ │7-11 │10、海洛因1000元│ │6、「譯文7│
│ │ │ │8、花市○○路○○道路口 │11、海洛因1000元│13000元 │0」 │
│ │ │ │7-11 │ │ │7、「譯文7│
│ │ │ │9、花縣吉安鄉○○路大大 │ │ │1」 │
│ │ │ │超商 │ │ │8、「譯文8│
│ │ │ │10、花市○○街帝君廟 │ │ │2」 │
│ │ │ │ │ │ │9、「譯文8│
│ │ │ │11、花市○道路與中美路 │ │ │5」 │
│ │ │ │口7-11 │ │ │10、「譯文│
│ │ │ │ │ │ │97」 │
│ │ │ │ │ │ │11、「譯文│
│ │ │ │ │ │ │97」 │
├─┼───┼──────┼────────────┼────────┼────┼─────┤
│ │ │ │1、花縣吉安鄉○○路大大 │ │ │1、「譯文4│
│ │ │ │超商 │1、海洛因1000元 │ 1000元 │7/48」 │
│3 │黃忠政│1、95/05/31 │ │ │ │ │
├─┼───┼──────┼────────────┼────────┼────┼─────┤
│ │ │1、95/06/01 │1、花縣吉安鄉○里○街仁 │1、海洛因5500元 │ │1、「譯文5│
│ │ │ │ 里超商 │2、海洛因3000元 │ │5/56」 │
│4 │何貴欽│2、95/06/03 │2、花市美琪飯店後土地公 │3、海洛因5000元 │ │2、「譯文6│
│ │ │ │廟 │ │13500 │2」 │
│ │ │3、95/06/03 │3、花市○○路○段與吉安 │ │ │3、「譯文6│
│ │ │ │ 路口7-11 │ │ │3」 │
├─┼───┼──────┼────────────┼────────┼────┼─────┤
│ │ │ │1、花市○道路與中美路口 │1、海洛因6000元 │8000元 │1、「譯文7│
│5 │陳毅鵬│1、95/06/08 │7-11 │2、海洛因2000元 │ │9」 │
│ │ │2、95/06/10 │2、花市○○○街75號三德賓│ │ │2、「譯文8│
│ │ │ │館 │ │ │3」 │
├─┼───┼──────┼────────────┼────────┼────┼─────┤
│ │ │1、95/05/26 │1、花市○○街 │1、海洛因 │ │1、「譯文1│
│6 │王文治│2、95/05/29 │2、花市○○街 │ 5000元 │ │0/11」 │
│ │ │3、95/06/01 │3、花市○○街 │2、海洛因金額 │ │2、「譯文3│
│ │ │4、95/06/02 │4、花市○○街 │ 不詳 │ │3」 │
│ │ │5、95/06/06 │5、花市○○街 │3、海洛因5000元 │37000元 │3、「譯文 │
│ │ │6、95/06/08 │6、花市○○街 │4、海洛因5000元 │ │50」 │
│ │ │ │ │5、海洛因17000元│ │4、「譯文5│
│ │ │ │ │6、海洛因5000元 │ │8/59」 │
│ │ │ │ │ │ │5、「譯文7│
│ │ │ │ │ │ │5」 │




│ │ │ │ │ │ │6、「譯文7│
│ │ │ │ │ │ │8/79」」 │
├─┼───┼──────┼────────────┼────────┼────┼─────┤
│ │ │1、95/05/26 │1、花市○○街 │1、海洛因2000元 │ │1、「譯文1│
│ │ │ │2、地點不詳 │2、海洛因1000元 │ │5/17」 │
│7 │林世弘│2、95/05/27 │3、地點不詳 │3、海洛因2000元 │ │2、「譯文2│
│ │ │ │4、吉安鄉南埔加油站 │4、海洛因2000元 │ │8/29」 │
│ │ │3、95/06/06 │5、花市○○路加油站 │5、海洛因2000元 │9000元 │3、「譯文7│
│ │ │ │ │ │ │3/74/75」 │
│ │ │4、95/06/11 │ │ │ │4、「譯文 │
│ │ │ │ │ │ │ 88」 │
│ │ │5、95/06/19 │ │ │ │5、「譯 │
│ │ │ │ │ │ │文116」 │
├─┼───┼──────┼────────────┼────────┼────┼─────┤
│ │ │ │1、花市○○○○街 │1、海洛因7000元 │ │1、「譯文9│
│ │ │1、95/05/26 │2、花市○○○○街 │2、海洛因6000元 │ │」 │
│ │ │ │3、花市○○○○街 │3、海洛因7000元 │ │2、「譯文3│
│ │ │2、95/05/29 │4、花市○○街 │ X2=14000元 │ │5」 │
│ │ │ │5、花市電信局停車場 │4、海洛因5000元 │ │3、「譯文4│
│ │ │3、95/05/30 │6、花市○○○○街與化道路 │5、海洛因5000元 │ │0/45」 │
│ │ │ │口 │6、海洛因3000元 │ │4、「譯文8│
│8 │洪聖明│4、95/06/10 │7、花市○○○○街與化道路 │7、海洛因7500元 │47500元 │5/86/87」 │
│ │ │ │口 │ │ │5、「譯文 │
│ │ │5、95/06/12 │ │ │ │94/95」 │
│ │ │ │ │ │ │6、「譯文1│
│ │ │6、95/06/15 │ │ │ │00」 │
│ │ │ │ │ │ │7、「譯文 │
│ │ │7、95/06/16 │ │ │ │ 101」 │
│ │ │ │ │ │ │ │
├─┼───┼──────┼────────────┼────────┼────┼─────┤
│ │ │1、95/05/26 │1、花市○○路花蓮高工 │1、海洛因2000元 │ │1、「譯文1│
│ │ │ │ 、花市國民8號福星釣蝦場│、海洛因3000元 │ │9」、「譯 │
│9 │吳金鴻│2、95/05/27 │2、花市○○路新格旅社 │2、海洛因2000元 │ │文24」 │
│ │ │ │3、花市○○路花蓮高工 │3、海洛因2000元 │ │2、「譯文2│
│ │ │3、95/05/29 │4、花市○○路花蓮高工 │4、海洛因7000元 │ │3、「譯文3│
│ │ │ │5、花市○○路與中福路口 │5、海洛因1000元 │ 17000元│6」 │
│ │ │4、95/06/03 │ │ │ │4、「譯文6│
│ │ │ │ │ │ │2/63」 │
│ │ │5、95/06/16 │ │ │ │5、「譯文1│
│ │ │ │ │ │ │01」 │




├─┼───┼──────┼────────────┼────────┼────┼─────┤
│ │ │1、95/06/02 │1、花市○○路 │1、海洛因1000元 │ │1、「譯文5│
│10│張繼強│ │2、花市○○路 │2、海洛因2000元 │ │7」 │
│ │ │2、95/06/08 │3、花市○○路 │3、海洛因1000元 │4000元 │2、「譯文8│
│ │ │ │ │ │ │1」 │
│ │ │3、95/06/09 │ │ │ │3、「譯文8│
│ │ │ │ │ │ │3」 │
├─┼───┼──────┼────────────┼────────┼────┼─────┤
│ │ │1、95/05/30 │1、花市○○路 │1、海洛因1000元 │ │1、「譯文4│
│11│陳韋誠│ │2、中央路三段 │2、海洛因2000元 │ │7」 │
│ │ │2、95/06/08 │3、地點不詳 │3、海洛因2000元 │ │2、「譯文7│
│ │ │ │4、花市○○○路 │4、海洛因1000元 │ │ 7」 │
│ │ │3、95/06/10 │5、中央路三段 │5、海洛因2000元 │8000元 │3、「譯文8│
│ │ │ │ │ │ │7」 │
│ │ │4、95/06/11 │ │ │ │4、「譯文9│
│ │ │ │ │ │ │0」 │
│ │ │5、95/06/12 │ │ │ │5、「譯文9│
│ │ │ │ │ │ │3/94」 │
├─┼───┼──────┼────────────┼────────┼────┼─────┤
│ │ │1、95/06/03 │1、花市○○街 │1、海洛因2000元 │ │1、「譯文6│
│12│蔣雲妹│ │2、花市○○路 │2、海洛因2000元 │ │6/67」 │
│ │ │2、95/06/05 │3、花市○○路7-11對面 │3、海洛因2000元 │ │2、「譯文7│
│ │ │ │4、地點不詳 │4、海洛因4000元 │ │2」 │
│ │ │3、95/06/08 │ │ │10000元 │3、「 譯文│
│ │ │ │ │ │ │80」 │
│ │ │4、95/06/10 │ │ │ │4、「譯文8│
│ │ │ │ │ │ │7/88」 │
├─┼───┼──────┼────────────┼────────┼────┼─────┤
│ │ │1、95/05/31 │1、花市○○路7-11 │1、海洛因2000元 │ │1、「譯文 │
│13│李祥忠│ │2、花市○○路 │2、海洛因6000元 │8000元 │49」 │
│ │ │2、95/06/02 │ │ │ │2、「譯文6│
│ │ │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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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 │ │ │ │ │
│號│販賣對│ 時間 │ │交易金額、次數│販賣所得│相關譯文於│
│ │象 │ │ 地點 │(新台幣) │(新台幣│警卷1譯文 │
│ │ │(年/月/日) │ │ │) │表中之頁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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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5/05/26 │1、花蓮市○○街 │ 1、安非他命20│ │1、「譯文1│
│ │ │ │2、花蓮市○○○街75號(三 │ 00元 │ │3」 │
│ 1│陳安龍│2、95/05/26 │德賓館) │ 2、安非他命10│ │2、「譯文1│
│ │ │ │3、地點不詳 │ 00元 │ │6/17/18」 │
│ │ │ │4、花縣吉安鄉○○路大大 │ 3、安非他命 │ 5000元 │3、「譯文2│
│ │ │3、95/05/26 │超商 │ 1000元 │ │3」 │
│ │ │ │ │ 4、安非他命 │ │4、「譯文4│
│ │ │4、95/05/30 │ │ 1000元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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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花縣吉安鄉○○路大大 │1、安非他命54 │ 5400元 │1、「譯文4│
│ │ │ │超商 │ 00元 │ │1/42/43」 │
│2 │黃忠政│1、95/05/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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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花縣吉安鄉○○路○段 │1、安非他命20 │ │1、「譯文7│
│3 │陳毅鵬│1、95/06/08 │7-11 │ 00元 │ 4000元 │8」 │
│ │ │2、95/06/15 │2、花縣吉安鄉○○路○段 │2、安非他命20 │ │2、「譯文1│
│ │ │ │北基加油站 │ 000元 │ │ 1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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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花市○○街 │1、安非他命 │ 3000元 │1、「譯文3│
│ │ │ │ │ 3000元 │ │1/32」 │
│4 │王文治│1、95/05/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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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花市○○路與林森路口 │1、安非他命10 │ 1000元 │1、「譯文3│
│ │ │1、95/05/25 │ │ 00元 │ │/4」 │
│5 │陳韋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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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