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號
TTDM,105,訴,68,2017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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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輝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被   告 陳瑞明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參 與 人 永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327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永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明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忠輝自民國100 年10月5 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14日,應予更正)起擔任東林珊瑚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臺 東市○○路0000號,下稱東林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或指定人員開立統一發票為 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瑞明於101 年3 月5 日設 立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3 樓,下稱永瀚公司),為永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於10 1 年3 月20日設立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0號)。王忠輝陳瑞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負有據 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而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間欠缺交易 之事實,且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實質上僅為更換公司名稱, 公司往來旅行社、任職經理人、員工、所營事業、營業處所 及營業模式類同,為同一經濟上實體,具有實質上同一性, 竟王忠輝陳瑞明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及王忠輝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陳瑞明基於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 年7 月至 同年8 月間某日,利用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之法人格形式上 各異,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張,共 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 億4978萬1036元,由東



林公司開立給永瀚公司,使永瀚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 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而以此方法,王忠 輝幫助及陳瑞明使永瀚公司逃漏應繳納之101 年8 月當期營 業稅共1189萬43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永瀚公司因陳瑞明之違法行為而受益1189萬 4335元。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載「,而係永 瀚企業公司臺東分公司直接無償受讓東林珊瑚有限公司之原 有資產」,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 言詞刪除(本院卷二第86頁);證據部分亦經到庭實行公訴 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3日出具105 年度蒞字第980 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被告王忠輝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瑞 明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魏霆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永瀚公司101 年度至 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東林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資 產負債表」、「前案扣案筆記本3 本、退貨資料3 份、業績 統計表2 份、信用卡處理單1 份」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至 第102 頁)。至辯護人為被告王忠輝陳瑞明辯護:起訴書 犯罪事實有謂「,而係永瀚企業公司臺東分公司直接無償受 讓東林珊瑚有限公司之原有資產」,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誘導檢察官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將此部 分刪除之,乃違背公平法院原則。又起訴書證據清單並無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5 號偵查案件之卷 證,此為另案卷證,本不得進入審理程序,詎料本院於審理 時逕自提示,該職權調查行為無異回復糾問制度,除有違反 公平法院原則,亦違背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 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 相關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 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 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起訴書原已載明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2 人各為東林 公司與永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張,欠缺真實交易,由東林公司開立



給永瀚公司,使永瀚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再向稅捐機關申報 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等情,惟其中所謂「而係永瀚 企業公司臺東分公司直接無償受讓東林珊瑚有限公司之原有 資產」云云,不知所云,若指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間存在資 產讓與之事實,要與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犯行,在文義上不無矛盾。究起訴書所載前述,係抄自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 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東銷 售字第1020364087號函附刑事案件告發書載稱涉案事實,參 酌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銷售稅課課長王永富於 偵查中表示:東林當時所開的統一發票是開買賣關係,但考 量永瀚的資本額只有500 萬元,形式上沒有辦法支應相關價 金,我們調取東林相關交易帳證,他們到最後也沒有提供, 所以我們排除買賣關係的存在,尤其東林本案發生前已經積 欠巨額稅款2000多萬元,認定他們為無償的資本轉讓(脫產 )等語(481 號偵卷第52頁)。表明告發書謂東林公司與永 瀚公司間「無償移轉」、「無償受讓」云云,真意係「脫產 」,是認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間從事「脫產」脫法行為,仍 欠缺真實之交易,被告2 人共同填製之會計憑證,當屬不實 。本件偵查終結,竟起訴書抄自告發書載涉案事實,未究告 發書前述文義矛盾,內容自有誤繕。考量本件犯罪事實已經 特定,為保障被告2 人訴訟上防禦權起見,兼為避免引致被 告2 人或辯護人之誤會,本院即於行準備程序時曉諭到庭實 行公訴檢察官負起澄清義務,嗣其自行於次一準備程序時以 言詞刪除起訴書載「無償受讓資產」等語如前,實無所謂誘 導檢察官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云云,或所謂違背公平法院原則 云云。再按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 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 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 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 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 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㈡決議參照)。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提出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5 號偵查案件附證據方法, 然慮及該案與本案應為相牽連之案件,其內與本案有重要關 係之證據方法,如不調查顯有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虞,且有 調查之可能,故本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即曉諭到庭實行公訴 檢察官是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所謂逕自提示云云,或



所謂無異回復糾問制度云云,嗣其自行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 相關證據方法如前,當事人與辯護人亦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 為證據(詳如後述),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因此, 乃顧及被告2 人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 所踐行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亦 有明定。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除證人王永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東分局102 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20364087號 函附刑事案件告發書1 份者外,餘則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35 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 查、辯論程序,被告王忠輝陳瑞明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王永 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 年11月 11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20364087號函附告發書1 份, 稽之無非依據函附證據資料,判斷被告2 人涉犯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罪嫌,提供主觀上意見或告發,要屬個人或主管機關 之意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得作為嚴格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忠輝陳瑞明固不否認其等各為東林公司與永瀚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由東林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4 張給永瀚公司,充當永瀚公司進項憑證,再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王忠輝辯稱:我們是正常買賣, 東林公司張雅琍的公司,我承接東林公司後,經營期間虧 錢,我覺得好累,陳瑞明來看東林公司營運,我報價給陳瑞 明存貨加固定資產大約2 億3000萬至4000萬元,負債就留在



林公司陳瑞明給我現金300 萬、400 萬元定金,之後分 期付款,永瀚公司每月做就匯到東林公司,我收到陳瑞明的 錢後就拿去付東林公司積欠旅行社佣金、票款及個人欠款等 ,我只知道陳瑞明匯來的錢就東邊進西邊出云云。被告陳瑞 明辯稱:我是跟王忠輝頂下來的,我看東林公司生意不錯可 以做,只想要發財而已,我們約定我給他2 億多,我跟他買 存貨還有辦公桌、裝潢、櫃子等一切生財器具硬體,這些固 定資產大概是800 多萬元,剩下就是存貨。我陸續給了現金 300 萬、400 萬元後,他就把2 億多元的存貨轉移給我了, 他說讓我去做,再慢慢攤還給他,有多我就給多,少就給少 ,不曾提過要分幾期,永瀚公司有賺錢,所以他沒有騙我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東林公司確實有將貨物交付永 瀚公司,依併辦意旨書附兆豐及玉山銀行之永瀚公司交易明 細,可知永瀚公司確實支付相對應價金給東林公司,故4 張 發票非不實會計憑證,被告2 人並無逃漏稅捐之犯行。起訴 書僅載永瀚公司無償受讓東林公司之原有資產,卻未就「無 償讓與」積極犯罪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假設(假設語氣,被 告2 人均否認)本案如起訴書所載,東林公司無償讓與貨物 給永瀚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亦應「視為銷售」而開立銷售憑證,不能不開 發票云云。
㈡經查:
1.張雅琍於99年6 月24日設立東林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變 更登記被告王忠輝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瑞明於101 年3 月 5 日設立永瀚公司,及於101 年3 月20日設立永瀚公司臺東 分公司,被告王忠輝陳瑞明各自100 年10月5 日、101 年 3 月5 日起擔任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迄今,東 林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 張給永瀚公 司,使永瀚公司據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 稅額,減少繳納101 年8 月當期營業稅額共1189萬4335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於調查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自承屬實(永瀚國際企業公司臺東分公司等公司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1 頁至第7 頁背面、595 號偵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210 號核交卷第 19頁至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05 年7 月5 日 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證據資料卷【下稱調查卷 】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 二第83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 37頁、第127 頁至第141 頁、第309 頁至第350 頁、第407 頁至第444 頁;證據卷第25頁至第32頁、595 號偵卷第98頁



至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83 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 第127 頁至第141 頁、第309 頁至第350 頁、第407 頁至第 444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 年11月11日 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20364087號函附證據資料(不含告 發書)1 份、永瀚公司與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1 年8 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 分局105 年6 月23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5228號函 附101 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105 年6 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535518980 號書函附東 林公司登記資料1 份、被告陳瑞明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 在卷可證(566 號他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86頁、第119 頁 、第120 頁、調查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86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 205 頁、第207 頁),及永瀚公司登記案卷1 份存卷可參, 首應認定。
2.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花1000 萬跟張雅琍購買東林公司,覺得這個行業應該有賺頭,東林 公司經營項目就是販售珊瑚,沒有其他的,陳瑞明是永瀚公 司負責人,我後來把東林公司資產賣給陳瑞明也就是永瀚公 司。我接手東林公司,基本上只是出資者,只在乎營收,基 本上我沒有運作,好像是秦副總去打理,我不太清楚秦副總 是不是從我接手前就已經在東林公司工作,其實我看不懂報 表,只是比較在乎賺與賠,只知道接手後東林公司虧很多, 正確數字…我不知道,反正就一直虧錢。我101 年6 月、7 月將東林公司存貨,還有裝潢、硬體賣給永瀚公司。賣了2 億多吧。我當初向張雅琍買東林公司時並不清楚資產價值多 少,賣給永瀚公司2 億多是以進貨成本還有加上…反正我就 是跟陳瑞明協商,談了很久談到2 億多,他能夠接受,我就 賣給他。東林公司101 年6 月就沒在營運,我在6 月底交給 陳瑞明,我跟他是在6 月之前就談好的。我接手東林公司到 賣給永瀚公司期間,東林公司一直都是虧損狀態,就是虧損 我才要急於脫手,至於每月虧損多少錢,這基本上我不想再 …我已經沒有想以前的事情了,因為一直虧損對我來講是個 噩夢,我想不起來,只能說不堪負荷。陳應俊不是我聘僱的 ,我只對秦副總,我偶爾會去東林公司看,或是跟秦副總連 絡,沒有跟陳應俊連絡,我不知道東林公司跟誰買的珊瑚, 反正我就是會問秦副總,資產負債表我比較不懂,我忘記跟 張雅琍買東林公司時有沒有看資產負債表,這我不清楚、忘



記了。我跟陳瑞明談買賣時,有簽契約書,但那麼久,我不 知道契約放到哪裡去,丟到哪裡去了。我忘記東林公司101 年1 月至6 月營業額,對我來講是很差,我只知道我的營收 真的都是負的居多。我們這個行業給的佣金太高了,我被付 給旅行社的佣金壓到喘不過氣來,我只知道我營運的時候是 不好的狀態,我們跟每個旅行社談的條件都不一樣,我也沒 有辦法說大概是多少。我是6 月底將更生路東林公司所在地 交給陳瑞明的永瀚公司,之前沒有讓他進來營業。我只知道 東林公司後來沒有在營運,我現在沒有工作,就是說…應該 講說哪裡有錢我就哪裡去,到處跑,沒有固定雇主,應該算 是臨時工吧。我忘記東林公司的銀行帳戶都是誰在處理的, 真的不記得了,銀行帳戶那是跑銀行的…真的忘記了,沒什 麼印象。我會去領永瀚公司匯到東林公司的戶頭的錢,因為 要還佣金、貨款這些。反正就是全部轉移了,包括一些硬體 設備和存貨,連同刷卡機全部一起轉移過去了,我跟寶得利 公司沒有業務上往來,後來法院開庭,辯護人跟我講,我才 知道寶得利公司。我跟張雅琍協議以1000萬購買東林公司時 ,張雅琍應該好像有跟我提過東林公司的負債或稅捐的情形 吧,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張雅琍提這個價錢,我覺得可以。 我忘記我當時知不知道東林公司前案逃漏稅捐及罰鍰云云( 本院卷三第317 頁至第334 頁)。是稱其為東林公司負責人 ,前以1000萬元向張雅琍購得東林公司,忘記是否審閱資產 負債表,不知道東林公司既有資產價值若干,忘記是否了解 東林公司欠稅情形,其無親自經營,偶爾至臺東縣臺東市○ ○路0000號營業處所看看,不知供應商,祇知「入主」東林 公司數月,期間僅與副總經理秦穎芝連絡,被訴應訊方知有 寶得利公司,忘記東林公司往來金融帳戶由誰處理,僅知東 林公司虧損連連,為不堪負荷之噩夢,但忘記虧損金額若干 ,其不堪虧損,與被告陳瑞明洽談出讓許久,售讓東林公司 存貨、設備等資產給被告陳瑞明所營永瀚公司,雙方並正式 簽約,但不知契約書現在何處,東林公司自101 年6 月間某 日起歇業,永瀚公司自101 年6 月下旬某日起「入主」臺東 縣○○市○○路0000號營業處所經營,其親自至往來銀行處 理永瀚公司匯來買賣價金以償還佣金或貨款云云。可知其以 1000萬元「入主」東林公司,身為東林公司負責人,竟不了 解東林公司資產負債具體狀況,亦無參與東林公司營運,事 事假手他人,要與一般事業主「入主」後汲汲營營勢須盡速 了解、掌握所營事業以免經營不善虧損倒閉血本無歸之心態 ,顯相悖謬。況其自稱「入主」數月虧損連連,卻得以2 億 3788萬6701元更高價售讓東林公司存貨、設備等資產給永瀚



公司,更是匪夷所思。質之①其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交易 」之磋商對象、金額、標的及資金流向處理,據其於調查時 供稱:東林公司改組成為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簽約時,我才 知道艾啟宙這個人。永瀚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應該 是艾啟宙。我在101 年6 月東林公司頂讓給艾啟宙,交易金 額為2 億3000萬至2 億4000萬元間,艾啟宙將這筆款項匯到 東林公司的戶頭後,由公司處理一些積欠旅行社佣金及貨款 債務。我沒有獲利,交易金額都交由公司處理一些積欠旅行 社佣金及貨款債務。我把想轉讓東林公司的訊息告訴朋友, 再經朋友介紹認識艾啟宙(證據卷第1 頁至第7 頁背面), 我是賣給艾小姐,我經營3 個月後就經營不下去了,所以有 放風聲出去說想賣,有次聚會認識他,後來就談買賣,我將 東林公司賣掉的金額有超過我買入的金額一些,好像是賣幾 千萬(210號核交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依其述,諸如交 易磋商對象為「艾啟宙」而非「陳瑞明」,金額為「數千萬 元」而非「2億3788萬6701元」,標的為「東林公司」而非 「東林公司存貨、設備等資產」,甚而東林公司「改組」為 永瀚公司,嗣資金流向由「公司人員」而非其親自處理云云 ,核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情,前後不一。詳以②其東 林公司與永瀚公司「交易」之對價安排,依其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供稱:陳瑞明跟我買公司的錢是先給我定金,我也跟 他講說要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還,幾期沒有講,我也不怕他跑 掉,公司就在那邊,他每個月有做多少,就會陸陸續續匯到 公司的帳戶,他沒有給我擔保品,一開始定金是給300 萬、 400萬元,就是給我現金,我有簽收據給他,分期方式是匯 到東林公司的戶頭,已經還清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99 頁) ;徵之被告陳瑞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他說可以 按月攤還,讓我分期,幾期是沒有講,說讓我去做,做了再 慢慢攤還給他,有多我就給多,少就給少,沒有刻意也不曾 提過要分幾期。我101 年3月就付給他幾百萬,陸續給了300 萬、400 萬元,我是給現金,他可能有簽收據給我,但就算 有簽,我也不知道放去哪裡,好像簽了3、4張,他只跟我收 300 萬、400萬元,就把2億多元的存貨轉移給我了。我信用 有問題,也沒有辦法用金融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 第197 頁)。是其等稱東林公司售讓資產給永瀚公司,被告 陳瑞明因債信問題不得與銀行往來,以現金支付定金300 萬 或400 萬元,收據已不知去向,東林公司允許永瀚公司分期 付款,俟永瀚公司營業後如有獲利償還積欠價金,未約定分 期付款之期數云云。然以被告王忠輝自稱東林公司虧損連連 ,為不堪負荷之噩夢,卻又何來之自信,期待永瀚公司受讓



資產後當有獲利可償還積欠巨額之買賣價金?否則銷售價值 高達2 億3788萬6701元之存貨、設備等資產,豈不成牆上之 畫餅,可望而不可即之巨額呆帳,落得血本無歸?況若被告 王忠輝不堪東林公司經營虧損,入不敷出,其公司價值核心 當來自現有之資產,而非可合理預期將來之現金流。竟被告 王忠輝未為東林公司向永瀚公司取得一絲一毫之擔保,甚未 約定分期付款之期數,且似絲毫無視被告陳瑞明正因債信問 題纏身而不登記為永瀚公司負責人(此部分引證如下)且不 得與銀行往來,即「讓與」東林公司存貨、設備等資產,價 值共高達「2億3788萬6701 元」,僅換來以現金支付惟收據 已不知去向之定金300萬或400萬元,及有債信問題之被告陳 瑞明所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永瀚公司承諾營業後如有獲利償還 積欠價金為對待給付之書面契約1 紙,如斯高額之無擔保賒 銷,顯然東林公司將承擔近乎無償將公司資產全盤拱手讓人 之極高度風險,嚴重危及公司核心價值,豈為斯時正因虧損 連連,甚而噩夢纏身之人所能承諾?是依其等給付與對待給 付之約定內容,顯與一般具備相對立場之交易當事人簽訂契 約所理應有之「約因」安排,格格不入。審視③其東林公司 與永瀚公司「交易」之動機,固其稱不堪虧損云云,然據其 於調查時供稱:東林公司員工大約100 人左右,我是依照前 任負責人張雅琍經營的模式在處理(證據卷第2 頁),東林 公司經營內容是賣商品給陸客,我經營期間連有沒有進貨都 不記得,我對公司經營不是很了解,我沿用張雅琍的經營模 式,繼續用他原本的員工,營運狀況要去問我以前的同事, 我要1個1個問,我不知道正確的是哪位,我只是經營者,沒 有參與營運,要去問實際處理營運是哪位,我真的不知道也 不清楚任何員工資料。員工100 個左右,負責人再下來是秦 副總,他電話住址,我都不知道等語(210 號核交卷第21頁 至第22頁)。是稱其一概沿用張雅琍經營模式與人員,聘僱 上百名員工。然參被告陳瑞明於偵查中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因債信問題麻煩艾啟宙擔任永瀚公司負責人,永 瀚公司營業地址是臺東縣○○市○○路0000號,從事珊瑚飾 品買賣,聘僱100 多人,都由陳應俊安排現場業務,我人偶 爾在臺東,由陳應俊負責貨物銷售,客源是陸客,東林公司 與永瀚公司營業地址相同,東林公司沒有移走,東林公司與 永瀚公司僱用人員,幾乎都一樣(595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東林公司既有人員對於珊瑚的瞭解,遠勝於我這個老 闆。我沒有帶自己的人進去,我進去之後就認識一下環境, 熟悉一下(本院卷一第196 頁),我們公司銷售對象就是旅 行社的陸客團,我們有固定的進貨廠商,主要跟理事長張雅



琍的寶得利公司進貨,公司目前有100 多人,當初從東林公 司承接時員工就是100多人(本院卷一第197頁),我應該是 101年7月才正式入主這家公司,入主時有100多人,前4年都 很平穩,有獲利,有賺錢,第5年才因為520後開始裁員。公 司經營交給陳應俊,後來交給秦穎芝。公司的管理階層是沒 有變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第94頁)。是以東林公司 與永瀚公司任職經理人、員工、所營事業、營業處所及營業 模式類同,而永瀚公司經營年年平穩且獲利,惟被告王忠輝 言之東林公司營業數月間不堪虧損云云,尤顯突兀。思之東 林公司聘僱上百名員工,無任何大量解僱之舉措,足見繼續 經營之能力,尚無不堪虧損之情事,若然,又何來全盤出脫 資產之動機?綜上,是見被告王忠輝言之其東林公司與永瀚 公司「交易」動機、對價安排、磋商對象、金額、標的及資 金流向處理各節,均難謂可信。
3.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瀚公司 負責業務,我是負責人,照理說我應該要全部都知道,我是 說財務部分,就是管理公司的財務,今天收的帳款什麼的都 要交給我,我主要負責財務的部分,我應該是101 年6 、7 月向王忠輝的東林公司購買資產,買了些珊瑚的成品,還有 整個公司設備,冷氣、桌椅等,買了2 億多。這價錢我有請 一些朋友,還有自己上網去看,然後有去打聽了一下,其實 我也不太了解真實的所謂價值,但我相信他應該不會騙我。 我就上網亂找,也搞不清楚,反正有珊瑚我就找,然後就是 看價錢,上面寫什麼我就看什麼,隨便找、胡找一通。這2 億多起先是王忠輝提出來的,然後我經過殺價,本來還更高 ,有殺過。王忠輝很早之前就說想要賣,我聽到消息才去了 解一下。我和王忠輝認識應該8 年有了,都是一些餐聚的場 合認識吧,不曉得是什麼餐會,我忘記了。永瀚公司經營項 目就是賣一些珊瑚的成品,沒有賣別的東西,銷售對象主要 是陸客,到現在一直都有在營業。永瀚公司員工裁到現在大 概50、60個,大概40個人在從事銷售業務,這就是國家的問 題吧,不然在這之前大概都是平穩大概100 多個員工,大概 150 個應該有吧,現在從小英當選後,因為政策問題不得不 裁。我承接時有跟員工講,如果換老闆不習慣的話可以離開 ,留下來也可以,所以大部分從東林公司轉到永瀚公司,剛 開始101 年7 、8 月是這樣,永瀚公司業績不錯,利潤很少 ,但從101 年到現在,以每年來看是都有賺錢,今年之前都 很平穩。我看不懂資產負債表。每天他們櫃檯每1 團做出來 的數字,我有來就會交給我,沒有的話也會電話跟我通知。 我沒有請人來幫我管理永瀚公司,就是handle,這是算管理



嗎?管理是我自己1 人,我請人來幫我操盤,進貨、定價什 麼都有,我比較著重於財務的部分。現在跑的跑,剩下有留 下來的也不是很懂什麼東西的,這些小帳誰來幫我弄都可以 了,只要有留守人員,是在櫃檯收帳的,只要我知道是誰就 可以了。永瀚公司以前使用的戶頭比較多,現在可能就是剩 下玉山吧,這我要問一下會計小姐。銀行幾乎都是對會計小 姐連絡。我可能比較特殊一點,我們的經營方式就是每天我 都要收現金,我不管今天是誰留守,誰負責櫃檯,就要跟我 彙報今天收的細帳,就是這樣。我幾乎都是收現金,刷卡就 不用講了。我沒有保管戶頭,我都是交給我1 個算是會計吧 ,我比較信任的人,他是我的公司員工,主要使用的戶頭兆 豐也有。我當時和王忠輝買存貨跟資產,有先口頭承諾,後 來好像有簽1 張契約書,我們各留1 份,我那1 份根本就找 不到了,颱風時丟掉很多東西,現在還在整理。永瀚公司一 開始登記名義人是艾啟宙,是因為我當時信用有一點瑕疵, 欠朋友比較多,銀行的比較少,沒有上千萬,不到100 萬, 後來我把債務給清掉了,我覺得說應該是由我來負責,可能 會有要貸款之類的會比較方便一點,所以永瀚公司登記負責 人從艾啟宙變成我。王忠輝剛散播消息出來時,我跟他聊了 一下,說沒有這個錢,但是很有興趣,他跟我講說「沒有關 係,你就貨賣了分期給我」,我去了他公司幾趟,覺得這陸 客這麼夯、這麼多,應該可以賺錢,滿自信的,就跟他講「 那你這些貨給我是答應給我分期了嗎」,他說「是」,我跟 他講說「我沒有辦法預期說我多久可以還你」,他說「沒有 關係,你賣完貨就分期給我」,所以我就接了。那時候存貨 應該是2 億多的珊瑚吧,因為我也是外行,這你情我願的東 西,相信他不會騙我。我怕買貴了,可是那之後確實有賺到 錢也繳了很多稅,所以他沒有騙我。我們公司幾乎都是跟寶 得利進貨,寶得利老闆就是理事長張雅琍陳應俊以前是我 們公司的顧問,陳應俊張雅琍聽說是很深的關係吧,只是 不在一起而已。現在永瀚公司臺東的負責人是我。但秦穎芝 副總還有在上班,秦穎芝現在也幾乎就是幫我。我等於是坐 在辦公室,全場就是交給秦穎芝去處理。我當初購買東林公 司的資產沒有包含刷卡機吧?我不知道有這1 塊。永瀚公司 大概101 年7 月起在更生路1296號營業云云(本院卷三第33 5 頁至第350 頁)。是稱其為永瀚公司負責人,其獲悉被告 王忠輝有意出讓東林公司資產,看不懂資產負債表,洽詢友 人及上網隨便胡亂找來有關珊瑚資訊後,相信被告王忠輝不 會相騙,被告王忠輝起先出價更高,其殺價後成交,其永瀚 公司於101 年6 月間某日斥資2 億3788萬6701元向東林公司



購買存貨、設備等資產,東林公司允許永瀚公司分期付款, 俟永瀚公司營業後如有獲利償還積欠價金,未約定分期付款 之期數,雙方並正式簽約,但不知契約書現在何處,其因債 信問題纏身而申請將永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艾啟宙,永瀚公 司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入主」臺東縣○○市○○路0000號 營業,迄今仍自張雅俐所營寶得利公司進貨,證人陳應俊擔 任顧問,秦穎芝擔任副總經理,聘僱東林公司原有員工,其 祇須負責收取營業活動所得現金等財務部分,惟往來金融帳 戶由他人處理,永瀚公司受陸客來臺銳減影響前聘僱員工上 百人,經營年年平穩且獲利云云。可知其永瀚公司以2 億37 88萬6701元巨額「受讓」存貨、設備等資產,竟其不參與永 瀚公司日常營運,事事假手他人,亦與一般事業主設立新創 營業後汲汲營營勢須盡速了解、掌握所營事業以免經營不善 虧損倒閉血本無歸之心態,大相逕庭。質之①其永瀚公司與 東林公司「交易」之時間、地點,據其於調查時與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王忠輝受讓東林公司營業,於101 年 3 月在臺北的7 -11旁邊簽約(595 偵卷第103 頁);我是 在101 年3 月跟王忠輝頂下來。王忠輝說他東林公司想頂給 別人,是在101 年3 月前2 、3 個月都有陸續在聊。101 年 3 月是永瀚公司成立的日期,永瀚公司成立時就簽約了。我 們就是從東林公司承接存貨、固定資產等資產及人員。這些 存貨、固定資產都沒有移動,就是放在更生路1296號倉庫、 架上,我101 年3 月跟他簽約時就算移轉給我了,我是101 年7 月才正式進去,3 月到7 月之間只是去看看,期間都是 艾啟宙幫我進去發落。王忠輝算是在101 年3 月就已經交貨 給我,我101 年3 月就付給他幾百萬云云(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是稱其於101 年3 月5 日設立永瀚公司, 亦於101 年3 月間因「交易」而簽約、給付定金及受讓資產 ,並請艾啟宙至現場發落云云,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為10 1 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交易」云云,前後不一。申言之, 若其等於101 年3 月間已因「交易」而簽約、給付定金及售 讓資產,又何來東林公司於101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參簽約地點乙節,質之 被告王忠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簽約應該是101 年6 月,地點在更生路1296號,合約下次我會請律師帶來云云( 本院卷一第198 頁)。是以被告陳瑞明於調查時稱在「臺北 某7 -11旁」簽約云云,被告王忠輝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則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簽約云云,互相矛盾 ,令人難信其等言之「簽約」云云屬實。實以②其永瀚公司 與東林公司「交易」前之帳面或實地查核,據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做土地仲介還有服務業。珊瑚對我本 身不是熟悉的行業,這些珊瑚的價值是王忠輝報給我的,我 只知道硬體是800 多萬元,我不知道怎麼跟他喊價,他說2 億多是他的底價,不能再低了,我因此同意了,也沒有請比 較熟悉的朋友幫我看這些珊瑚價值多少,我只有去他們公司 看過,想賺錢就同意了。東林公司既有人員對於珊瑚的瞭解 ,遠勝於我這個老闆(本院卷一第196 頁)。我月報、年報 、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都沒有看云云(本院卷一第198 頁 )。是其從事土地仲介與服務業,既無求助他人實地查核現 場存貨珊瑚之價值,亦無審閱資產負債表與財產清冊,更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看不懂資產負債表,上網隨便胡亂找 來有關珊瑚資訊如前,可知其根本不具備珊瑚交易之專門知 識與經驗之背景,難以進行實地查核,又無從帳面獲悉現場 存貨珊瑚之真實價值,何能確認東林公司「售讓」存貨珊瑚 之真實價值,進而一口承諾巨額「2 億3788萬6701元」購買 存貨、設備等資產?均有重大疑義。抑有進者,③其永瀚公 司與東林公司「交易」之歷程,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稱:簽約內容就是我給王忠輝2 億多,他要給我貨,我就是 跟他買存貨,還有辦公桌、公司裝潢、櫃子等一切公司原有 的生財器具都頂下來了。固定資產大概800 多萬元,剩下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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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林珊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