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家長 釋聖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文愛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5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 5 線1 公里800 公尺處,見賴良森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拔出且無人看管之際,以該鑰匙 開啟電源開關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嗣 為賴良森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魏文 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汽車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汽 車係向車主賴良森借用不是偷來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 子是施明德叫伊開的,當時施明德在旁邊打牌不好意思承認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表示本件被害人賴良森表示不對 被告提起告訴,該汽車亦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使用該汽車
之時間非常短暫,又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經鑑定辨識能 力有顯著降低,被告目前皈依佛門,生活也有師父在照顧, 請依法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而於前 揭時地見該車鑰匙未拔,徒手開啟該車後駛離,供己代步使 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2 至3 頁,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良 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許將 汽車停放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5 線1 公里800 公尺處, 車鑰匙未拔起,伊當時在該處與友人聊天,被告在旁邊走來 走去,被告離開不久後,伊的其他朋友打電話表示在臺九線 上看到上開汽車,伊才發現汽車遭竊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 4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 至14、18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自小客車 8W-8755 號,車主為賴良森,妳是否認識,有無糾紛仇隙? )他常至隔避的工寮泡茶,我看過他,但不熟識,無糾紛仇 隙。」等語綦詳(警卷第2 頁),另證人賴良森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妻子李素 珍所有,伊不認識被告,並未將上開汽車借給被告等語明確 (警卷第5 頁,偵卷第7 頁),且上開汽車係證人賴良森妻 子李素珍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6 頁),本院審酌證人賴良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不對被告 提出竊盜告訴(警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且迄今亦未向 被告請求賠償,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情形,證人 賴良森前揭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明知上開汽車為證人賴良森 所持用,未經證人賴良森同意擅自駕駛上開汽車離去乙節應 堪認定,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經鑑定後雖為醫院判定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見下述 說明),然此既非必然表示被告同將無從認識其行為之現實 意義,況被告於警詢時尚知表示係向證人賴良森借用該車,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知道該汽車非伊所有,及知道需 經他人同意方能使用他人車輛等情(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 20頁),是被告就其係在未獲實際權利人同意下,欲將前開 車輛改為己身持有此節,自無誤會可能,其具備竊盜之主觀 犯意應屬無疑,至多只得依其責任能力狀態,另為罪責程度
之斟酌。
(四)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 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 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本院依職 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意旨略以:測驗結果顯示被告認知能力落於中等程度,認知 與記憶容量有下降趨勢;對照教育與職業背景,目前明顯有 適應不良狀況;被告在自陳式人格量表中明顯有多疑與防衛 傾向,並合併出現思覺失調症患者的思考與性格特質;精神 科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此症,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 院106 年3 月23日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 至11 2 頁)。考以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 及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心理測驗 及其他特殊檢查結果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 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 明顯瑕疵,堪認可採。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 之訊問,雖反應較慢,惟就所詢事項尚能應答,且無重大乖 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 制能力,並未因思覺失調症而有不能或欠缺,僅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而任意下手行竊被害人之汽車,犯罪後雖未直接坦承一 切,然此應係受其思覺失調症狀影響所致,非可逕認其態度 不佳,且衡酌其所為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汽車(含
鑰匙),已發還被害人(警卷第13、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 照),損害已有減輕,另參以其自陳剃度出家多年,目前與 佛門師父一起居住生活,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僅因一時不慎 及精神疾症之影響致罹刑典,本院參酌被害人並無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思,公訴人亦表示倘已給予被告適當之保護,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及輔佐人即與 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於臺東龍過脈四面佛觀音精舍之家長釋聖 淨,於本院審理時陪同被告前來並全程在庭陪伴,且表示平 常由伊照顧被告,伊會盡量幫忙被告、注意不讓被告單獨外 出,及按時派車接送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24 背面至12 5 頁),認被告日常生活及就醫已受適當之保護,且被告經 過相關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以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至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 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目前與輔佐人共同居住於 精舍,由輔佐人照料被告生活起居並協助定期就醫,業據輔 佐人陳述如前,爰認被告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 暫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故於本案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 。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車1 輛(含鑰匙1 把),業經警交還予 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