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65號
PCDV,106,聲,16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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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倉立鄭志農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倉立鄭志農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訴請撤銷相 對人鄭倉立贈與相對人鄭志農之(下同)400 萬元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鄭志農將該金額返還相對人鄭倉 立所有鶯歌區農會帳戶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 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 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 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 第23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主張撤銷相對人鄭倉立 所為無償贈與相對人鄭志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錢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志農將新臺幣(下同)7,920, 000 元返還予被告鄭倉立於鶯歌區農會帳戶。嗣於本院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 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撤銷相對人鄭倉立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無償贈與相對人鄭志農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鄭志農將3,920,000 元返還予被 告鄭倉立,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本院本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151 號卷第136 頁),惟聲請人顯未撤回全部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案仍繫屬法院,並經 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判決在案,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殊 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三分之二



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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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