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㈠犯罪事實欄第 1行前段「甲○○」之後增「曾有多次竊盜 ,贓物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92年1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7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同行後段「民國 」二字應更正刪除。
㈡證據欄第 4行末增「被告犯行除被害人乙○○之指訴外, 尚於被告住處被查獲 S.I.M卡失竊之贓物,證人魏秀月證 稱向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手機(即贓物),罪證至明,所 辯:伊家經常有很多朋友進出,伊搞不清是何人所有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2 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修正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 件故意犯罪之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逕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合此說明。查被告有前揭前 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猶未悔改,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 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復犯竊盜罪,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