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林煒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玉龍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157號、104年度偵字第3454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
字第9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煒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沒收。陳冠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沒收。陳玉龍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煒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冠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玉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傑、林煒凱、陳冠宇(下稱林俊傑等三人)與陳玉龍均 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 管處)臺東事業區第六林班地,係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 之根株、殘材。林俊傑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陳玉龍則明知林俊傑等三人係為攜帶兇器結夥竊取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始欲前往系爭林班地山下,竟仍基於幫助 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而於 民國104年10月29日凌晨2、3時許,由陳玉龍駕駛其妻呂嘉 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傑等三人 至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林道旁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背架,由林俊傑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之工具及其他附表一所示之物,林煒凱及陳冠宇 揹負供林俊傑等三人於山上生活所需之食物、水、睡袋、帳 棚等物品,共同前往臺東事業區第六林班地保安林內衛星定 位座標:X253741、Y0000000處(下稱系爭地點),林俊傑 等三人到達該處稍事休息後,即於同日清晨5時許至17時許 止,由林俊傑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 6所示之工具及附表一所示編號5、7之物,砍伐該處牛樟木 並鋸塊,以利與林煒凱及陳冠宇共同揹負下山之行為分擔方 式,竊得森林之主產物牛樟木15塊(淨重685公斤,價值計 新臺幣【下同】93,495元,材積0.62立方公尺)得手。二、林俊傑明知山羌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 野生動物,非因該野生動物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並先經地 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竟於砍伐完牛樟木後,基於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 系爭地點附近某處,隨同陳冠宇及林煒凱(陳冠宇及林煒凱 二人就此部分無罪,理由後述)一起獵捕山羌1隻,三人頭 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頭燈,由陳冠宇持其於前1日(29日 )向陳玉龍借得用以打獵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不 具殺傷力之自製獵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5 顆使用完畢,僅殘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彈殼5顆;陳玉 龍持有及轉讓子彈部分,陳冠宇持有子彈部分均為無罪,理 由後述),開槍獵捕山羌1隻,林俊傑再於陳冠宇開槍後找 尋山羌所在,林煒凱則負責搬運山羌屍體,林俊傑再與陳冠
宇、林煒凱一起宰殺、切割山羌屍體,以此方式獵捕、宰殺 山羌1隻,以供陳冠宇及林煒凱平分帶回家中食用。三、嗣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8時52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員警偕同臺東林管處人員及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於系爭地點共同攔查 被告林俊傑等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龍與被告林俊傑、林煒凱、陳冠宇等 數人共犯一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俊傑、林煒凱、陳冠宇及陳玉龍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林煒凱、陳冠宇及陳玉龍屬傳聞證據 ,且業經被告林煒凱、陳冠宇及陳玉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第44號卷 ,卷一第138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第 24號卷,第23頁背面),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故依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證詞對被告林煒凱、陳冠宇、 陳玉龍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應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 傑、林煒凱及陳冠宇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就關於涉及被告陳玉龍犯罪事實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惟業經其等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至2 4、122至123、131、151、156頁),復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 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或其等陳述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下所為,而其等證述內容亦與被告陳玉龍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均到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陳玉龍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再經本院合法調查,是共同被告林俊傑、 林煒凱及陳冠宇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被告林煒凱、陳冠宇、陳玉龍 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俊傑、林煒凱、陳冠宇及陳玉龍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玉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 俊傑、林煒凱及陳冠宇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被告林俊 傑、林煒凱、陳冠宇、陳玉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下列其餘各 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4 號卷二,第98至99頁背面、第103至106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 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 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 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 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 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本件扣案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 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玉龍坦承其知悉被告林俊傑欲上山砍伐牛樟木, 且其主觀認為被告林俊傑於竊得牛樟木出售後會給其錢,而 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2、3時許,駕駛其妻呂嘉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傑等三人至臺東縣卑南 鄉利嘉林道竊取牛樟木之事實。被告林俊傑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竊取牛樟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車子在陳玉龍家, 其想約陳冠宇、林煒凱一起上山打獵,才聯絡他們一起到陳 玉龍家,由陳玉龍搭載其等上山。因為其是第二次犯森林法 案件,知道那個地區可能有牛樟木,所以才臨時起意想說上 山去找,上山後找到工具才決定去盜採牛樟木等語。被告陳 冠宇、林煒凱雖坦承與被告林俊傑一同進入系爭地點之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陳冠宇辯稱:其上 山的目的是為了要打獵,是下車後在走上山的途中,林俊傑 才說要砍木頭,之後不知道從哪邊拿了工具出來,林俊傑很 兇地問其與林煒凱說要不要幫他揹木頭下山,當時其等無法 單獨下山,所以就虛偽答應林俊傑之要求,之後林俊傑就去 砍木頭,其與林煒凱則是去找晚上要打獵的路等語。被告林 煒凱則辯稱:其此次上山只知道要打獵,快到山上時林俊傑 才提議要盜採牛樟木,要其與陳冠宇幫他揹木頭,有提到下 山給工資,但沒說給多少。因為已經上山就下不去了,所以 只能跟陳冠宇一起答應林俊傑搬木頭的要求,但其與陳冠宇 沒有揹木頭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俊傑與陳玉龍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俊傑與陳玉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林俊傑 部分:見偵卷一第127頁,本院第44號卷二第94頁背面;被 告陳玉龍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 8號卷,下稱偵卷二A,第45頁,本院第44號卷二第94頁背面 ;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第24號卷第19頁
背面,本院第44號卷二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冠宇、林煒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 人陳冠宇部分:見偵卷一第16至17、116頁,本院第44號卷 一第132頁正、背面;證人林煒凱部分:見偵卷一第12、113 、153頁,本院第44號卷一第135頁正、背面),並有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台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台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 錄、臺東第6林班盜伐案現場位置圖、臺東林管處104年11月 6日東授知政字第1047404118號函及所附之被害報告表、材 積明細表、價格查定書、臺東林管處104年11月24日東政字 第1047106954號函各1份及現場相片30張、被告林俊傑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玉龍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30日之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陳玉龍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 卷一第17至35頁,警卷二A第88至112頁,偵卷一第63至72、 96至97頁、第157正、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俊傑與 陳玉龍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林 俊傑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至7之物,為其於山上拾獲取得者, 惟查證人陳冠宇證稱:攜帶上山的物品獵槍、背囊、彈袋是 伊的,其它是林俊傑提供的,吉普車開過來時,工具就在車 上,鏈鋸在山上,其它物品是我們背上去等語(見偵卷一第 17頁),證人林煒凱證稱:在陳玉龍家林俊傑就已經先準備 好背架三個、頭燈也有三個,當時背架裡面塞了很多東西, 上山前有看到鏈條、鏈鋸、十字鎬、拔釘器等語(見本院第 44號卷一第199頁),證人陳玉龍證稱:其有看到鋸子,沒 有看到鏈條等語(見本院第44號卷二第68頁),是前開證人 於上山前已分別見被告林俊傑預先準備之物,雖其等所見之 物非完全一致,但綜合其等所見之物已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 至7之物,足見被告林俊傑為上山砍伐牛樟木,已事先準備 如附表一編號5至7之物,堪以認定,故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 5至7之物,為其於山上取得等語,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玉龍與被告林俊傑等三人係共 同竊取上開牛樟木,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
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89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陳玉龍陳稱:因為林俊傑說他沒有車,叫其載他們去 ,其送他們到利嘉林道後就回家。林俊傑說,等他們拿完牛 樟木後,會再打電話給其去載他們回來。林俊傑找其時,沒 有說拿到牛樟木時可以分到木頭,或賣得時可以分錢,其是 聽林俊傑話語,想說林俊傑的意思應該是要這樣做等語(見 偵卷二A 第45頁,本院第44號卷二第65頁正、背面),而依 被告林俊傑、陳冠宇及林煒凱於警、偵、審中之陳述,亦均 未提及被告陳玉龍當天有與其等討論謀議竊取牛樟木之事等 情,從而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共同犯意聯絡。又被告陳玉龍 雖於知情下,駕車載送被告林俊傑等三人至利嘉林道,然被 告林俊傑等三人下車後尚須步行前往系爭地點,是尚難認被 告陳玉龍係載送其等直接抵達盜伐現場,加以被告陳玉龍於 載送被告林俊傑等三人至利嘉林道後,即開車離去,未停留 於該處或陪同上山,遭竊牛樟木亦均未搬運下山,業如前述 ,是其客觀上並無實際下手實施竊盜或停留於該處把風接應 或搬運贓物之行為,要難認其載送被告林俊傑等三人至利嘉 林道,即謂其與渠等所實施之竊取牛樟木行為有行為分擔。 綜上,被告陳玉龍雖駕車載送被告林俊傑等三人前往利嘉林 道處,然此並非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亦未於 竊盜行為時在場把風接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 對於本案竊盜犯行,有參與事前、事中謀議、約定分工或事 後分贓之事實,要難認為被告陳玉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 供助力或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玉龍僅係提 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本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共同 正犯,檢察官起訴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㈣又被告陳冠宇及林煒凱均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執 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林俊傑等三人事先即約妥共同竊取牛樟木,由被告陳 玉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傑等三 人至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林道旁後,由林煒凱及陳冠宇背負 林俊傑所準備供被告林俊傑等三人於山上生活所需之食物 、水、睡袋、帳棚等物品上山,共同前往系爭地點。嗣被 告林俊傑於同日清晨5時許至17時許止,砍伐該處牛樟木 並鋸塊,以利與林煒凱及陳冠宇共同以前揭背籃揹負下山 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得森林之主產物牛樟木15塊(淨重達 685公斤重,價值計93,495元,材積達0.62立方公尺)得 手之事實,業據:
⑴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伊跟林俊傑認識約
1個半月,林俊傑在104年10月28日早上以FB約伊見面, 見面時他說要上山打獵,並要伊幫忙揹木頭。伊認識林 煒凱,伊在104年10月28日有用FB跟他說要上山揹木頭 。104年10月29日凌晨2至3時許,林俊傑提議去利嘉林 道砍伐牛樟木,邀伊及林煒凱一同上山揹負。由陳玉龍 開吉普車載伊、林俊傑及林煒凱一同去利嘉林道,攜帶 了獵槍1支、鏈鋸用油、帳棚1個、揹籃1個、睡袋3個、 揹架3個、頭燈3個及一堆小工具,還有食物上山,以上 物品都是林俊傑準備好的,伊只攜帶獵槍1支、背囊跟 彈袋及揹籃1個等。伊等在吉普車上時,就知道要去砍 木頭,下車後林俊傑帶伊等到林俊傑搭建的工寮,工寮 附近已經有些砍好的牛樟,且現場有鏈鋸等工具,林俊 傑還有再砍牛樟,他說104年10月31日要將鋸切好的木 頭搬運下山,下來後再跟伊等算工資等語(見警卷一第 6至7頁背面,偵卷一第16至17頁,偵卷二第12頁)在卷 。
⑵被告林煒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伊先認識陳冠宇, 後來喝酒認識林俊傑,林俊傑在104年10月26、27日以 FB的電話跟伊說要去山上打獵。同年月29日凌晨約1時 許,林俊傑提議要到山上去打獵,後來是在要出發時跟 伊說要去砍木頭,伊等攜帶獵槍1支、鏈鋸1台、鏈鋸用 油、帳棚1個、揹籃1個及一堆小工具上山。在車上快接 近利嘉林道時,林俊傑說要伊等幫忙搬牛樟,伊在吉普 車上時,就知道要去砍木頭,林俊傑跟伊等說要住在上 面,要等他到切完,由伊等搬運木頭下來。帳棚搭好後 ,由林俊傑持鏈鋸砍伐木頭並利用鏈鋸將木頭鋸切成正 四方形的角材,伊與陳冠宇沒有砍牛樟,林俊傑說伊跟 陳冠宇負責揹木頭到約1至2公里處的生薑園藏匿(靠近 馬路的地方)就好,下山後再給伊及陳冠宇工資,但沒 有說要給多少,還沒有搬運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 一第10至12頁,偵卷一第11至13、113頁)。 ⑶證人陳玉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林俊傑 到其家,跟其提議要去砍牛樟,林俊傑打電話給陳冠宇 、林煒凱叫他們過來後,說要去砍牛樟,其、陳冠宇、 林煒凱都在場,因此出發前,陳冠宇、林煒凱知道要去 砍牛樟。那天討論要砍牛樟木的時候,林煒凱、陳冠宇 有提到要上山打獵等語明確(見偵卷二A 第46頁,本院 第44號卷二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 ⑷證人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玉龍是陳冠宇的叔叔 ,當天上山時陳玉龍開吉普車載其等,其在車上跟他們
說等一下去看木頭,看要不要鋸。到達利嘉林道時,林 煒凱、陳冠宇幫其搬運食物,其揹工具上山。其問他們 要不要賺錢,其等來搬牛樟,他們說好,但因他們不懂 ,所以其叫他們去找搬運牛樟下山的路,看有無比較方 便的路。其在砍木頭的時候,我叫陳冠宇、林煒凱去找 路,他們有帶槍走,之後回來找其,就跟其說沒有路等 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47、153頁,本院第44號卷一第17 9頁背面、181至182頁背面、188頁、189頁背面至190頁 背面)。
⑸是以,被告陳冠宇及林煒凱於乘坐被告陳玉龍所駕駛之 車輛,出發前往利嘉林道前,即已知悉該次上山除打獵 外,預計於104年10月31日為被告林俊傑將鋸切好的木 頭搬運下山,因此被告林俊傑等三人攜帶之工具除獵槍 外,尚包含帳棚、食物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被告林 俊傑亦告知其等,將於下山後再給其等工資之事實,均 堪認定。
⒉從而,被告林俊傑三人案發前既已共同計畫竊取牛樟木, 並協議分工方式及分配利益,且嗣於案發時,由被告林俊 傑負責砍伐牛樟木,被告陳冠宇及林煒凱負責揹負搬運牛 樟木下山,是被告林俊傑等三人就本案竊取牛樟殘材之犯 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被告林俊傑等三人既是以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縱使被 告陳冠宇及林煒凱於搬運前即遭查獲,而均未親手搬運牛 樟殘材,亦無礙其本案共同正犯之成立。
⒊至被告陳冠宇及林煒凱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以前 詞置辯。然查:
⑴觀諸被告陳冠宇及林煒凱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 陳冠宇及林煒凱針對其等事前即已與被告林俊傑討論上 山竊取牛樟一事,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陳冠 宇及林煒凱與被告林俊傑就本案竊取牛樟犯行,主觀上 確有犯意聯絡甚明。
⑵又被告陳冠宇及林煒凱於乘坐被告陳玉龍所駕駛之車輛 ,出發前往利嘉林道前,即已知悉要將被告林俊傑鋸切 好的木頭搬運下山乙事,倘其等未與被告林俊傑有此等 合意,理應可拒絕與被告林俊傑一同前往利嘉林道。其 等若不願待被告林俊傑砍伐完畢後幫忙搬運下山,於上 山前理應會自行攜帶通訊設備如行動電話,以利聯絡他 人接送,且被告陳玉龍為被告陳冠宇之叔叔,若被告陳 冠宇不願一同竊取牛樟木而向被告陳玉龍求助,衡情被 告陳玉龍亦不會置之不理。再被告林煒凱與陳冠宇間之
交情,較與被告林俊傑間為熟稔,且被告陳冠宇攜帶獵 槍上山,若被告林煒凱或陳冠宇確實未同意搬運牛樟木 ,被告林俊傑亦無強迫其等搬運之可能。是以,被告陳 冠宇與林煒凱於審理時辯稱係因畏懼被告林俊傑很兇, 或係擔心其等無法單獨下山,而虛偽答應云云,應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陳冠宇及林煒凱所辯應不足採,被告林俊傑等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四人確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林俊傑與陳冠宇、林煒凱共同在系 爭地點附近某處獵捕山羌1隻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第44號卷二第100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陳冠宇與林煒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 人陳冠宇:本院第44號卷一第133至134、205至206頁;證人 林煒凱部分:本院第44號卷一第136、140、193頁至194頁) ,且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台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台東縣警察查獲林 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第6林班盜伐案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 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4年11月1 9日農特動字第1043606943號函(見警卷一第17至35頁,警 卷二第29至30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 示,獵槍1支、散彈實彈5顆及空彈殼5顆為證。而扣案之獵 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 撞針突出量不足,無法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 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 00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 月23日刑鑑字第1048006008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6張、子 彈照片6張)1份(見警卷二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林俊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前揭被告林俊傑、陳冠宇及林煒凱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被告陳玉龍幫助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犯行,及被告林俊傑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 ,惟該次修正僅將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修正,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上開修正生效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牛樟木 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只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竊取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 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⒊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而牛樟為森林法第51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數 種乙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 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此屬本院為審判 職務上已知之事。是本件被告四人所竊取之屬保安林國有 林地內之牛樟殘材,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無誤。另按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指已使 用車輛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並非指僅為搬運贓物,而
使用車輛為已足,如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不合( 最高法院5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94年度台 上字第5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俊傑等三人係於 104年10月30日上午8時52分許,於系爭地點為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員警偕同臺東林管 處人員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共同攔查 ,而實際上尚未開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是其等所為尚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 件不符,不構成該款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林俊傑於行 竊時所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鏈鋸1台、鏈條 9條及十字鎬1個,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可供用 以裁切或挖掘樹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是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 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是核被告林俊傑等三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等人之行 為尚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惟兩者基礎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 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 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判(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傑等三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 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 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玉龍載送被告林俊傑等三人往返上開利嘉林道,提 供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助力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3項、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幫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再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玉龍為 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述如前,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
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陳玉龍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⒌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 物,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為本院審理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山羌之族群 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是核被告林俊傑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嫌。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林俊傑前於101年間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9,500 元,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第44號卷二第 123至125頁)可查,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