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旭龍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楊惠珍
洪素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高寶珠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春妹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巴清義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宗雄
楊東昇
牛志誠
黃森隆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9、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旭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惠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牛志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春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寶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巴清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素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宗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東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森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民國93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間,柳旭龍擔任臺東縣太麻 里鄉大王國民小學(下稱大王國小)校長,綜理該校行政業 務,斯時高寶珠(於95年8月退休)為該校訓導組長,賴春 妹(於95年8月退休)為該校教務組長,巴清義(於99年8月 退休)為該校教務主任(於96年8月改任總務主任),洪素 玉為該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兼園長,楊惠珍為該校導師,自95 年8月1日至97年2月1日代理訓導主任,職務內容均包括辦理 相關教育推廣活動,及申報核銷活動經費,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曾宗雄係臺東縣太麻里鄉「天使書局」負責人,楊東昇 係臺東縣太麻里鄉「永昇文具行」負責人,牛志誠係臺東縣 臺東市「犇達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森隆則係臺東縣太 麻里鄉「啟瑞行」及「佳味商行」負責人,業務內容包括開 立銷項收據或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93年8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止,柳旭龍、高寶珠、巴清義、洪 素玉、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接續共同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柳旭龍及賴春妹陸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柳旭龍、楊惠珍及牛志誠共同基於不實填 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㈠柳旭龍於93年8月起至97年7月間,利用擔任校長之機會,指 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下稱高寶珠等4人) 及楊惠珍,於其等擔任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至42及44 至46所示活動之承辦人時,要求知情之曾宗雄、楊東昇、牛 志誠、黃森隆等廠商負責人,配合提供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 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及向不知情之賴廖 美麗所經營之臺東縣太麻里鄉「美樂美飲食店」索取空白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經賴廖美麗同意,擅自填寫不實商品 項目及金額等方式,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浮報 活動經費,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 等支出憑證,以該偽造文書之收據(附表編號2之美樂美飲 食店部分)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 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而行使之,致使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順 利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至42及44至46總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詐領新臺幣(下同)341,297元,足 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柳旭龍為 個人調度資金運用之目的,或供支出大王國小所需費用、或 供不明目的之宴飲或供私人花費之目的使用,指示高寶珠等 4人就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及34所示之活動經費 詐領款項後,交由不知情之大王國小校護兼主計張靖禾保管 ,同時指示張靖禾將高寶珠等人轉交之款項,以「建設基金 」之名義登簿作帳;復於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指示楊 惠珍將楊惠珍以上開方式浮報如附表編號27至33、35至42、 44至46所示之活動經費所詐得之款項,以「剩餘款」之名義 登簿作帳,以供其個人使用。
㈡曾宗雄、楊東昇、黃森隆均明知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2、5至 24、26至42及44至46活動之大王國小承辦人高寶珠、賴春妹 、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向「天使書局」、「永昇文具 行」、「啟瑞行」、「佳味商行」購買之商品金額,低於前 開承辦人要求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目的是為浮報 經費,竟與前揭承辦人及柳旭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前開 知情承辦人之指示,提供內容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 於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 額後,交予前開知情承辦人持向臺東縣政府詐領經費,足以 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經費管理之正確性。牛志誠明知辦理如 附表編號32活動之大王國小承辦人楊惠珍,未向「犇達資訊 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32不實統一發票2紙所示之商品 ,而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其目的是為浮報經費,竟基於不實 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楊惠珍 之指示,開立如附表編號32之發票編號QZ00000000、QZ0000 0000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金額分別為8,100、4,320元, 交付予楊惠珍浮報活動經費,同時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證人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妹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柳旭龍屬傳聞證據,且業經被告柳 旭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154 頁、第175 頁),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 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上開規定, 該警詢證詞對被告柳旭龍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妹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對被告柳旭龍屬傳聞證據,雖經 被告柳旭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154頁、 第175頁),惟前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 任後,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妹復經本 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柳旭龍 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因認證人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 寶珠、賴春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高寶珠、賴春 妹、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惠珍、巴清義、洪素玉、 高寶珠、賴春妹、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2、112頁正、 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 ),且未經被告柳旭龍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154頁、第175頁,本院卷八第231至232頁背面及269頁 背面至27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 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 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 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 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款特信性文書外, 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 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 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2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 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靖禾以「建 設基金」之名義登簿作帳之帳簿(下稱「建設基金」收支明 細表),及楊惠珍以「剩餘款」之名義登簿作帳之帳簿(下 稱「剩餘款」一覽表),係作為記錄收入浮報詐領所得之款 項,及支出前開款項歷次之備忘錄等情,業經證人張靖禾、 楊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4頁背面至16 頁背面、第20頁至21頁,第112頁背面至114頁),並有前開 帳簿可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肅他字第18號 ,下稱肅他卷,卷五、六,肅他卷一第11至14頁),前開帳 簿所載之登載日期係於93年至97年間,收入項目為如附表所 示之活動,且「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所載之支出項目,更 有相關憑證可稽(肅他卷七至十),可見張靖禾、楊惠珍撰 寫該文件時,純粹係作為該段時間之收入支出項目之記錄, 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證據之動機,且前開文 件係於本件案發後,始由證人張靖禾及楊惠珍提出予偵查機 關,顯非臨時杜撰所得,且證人張靖禾及楊惠珍均到庭,經 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證詞真實後,證 述製作前開帳簿之原委,是前開帳簿文書自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楊惠珍、曾宗雄、 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就前開犯行均坦認在案,茲分述如 下: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於其等 擔任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至42及44至46所示活動之 承辦人時,要求知情之廠商負責人,配合提供業務上登載 內容不實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以不實 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浮報活動經費,並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以該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 款,致使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料 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順利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2、5至24、26至42及44至46總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 節,業據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寶珠部分,本院卷八第300頁 ;賴春妹部分,本院卷八第300頁;巴清義部分,本院卷 八第300頁正、背面;洪素玉部分,本院卷八第300頁背面 至301頁;楊惠珍部分,本院卷八第299正、背面)核證人 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之證述大致相符(曾宗 雄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1頁背面至292頁;楊東昇部分, 見本院卷八第292頁背面至293頁背面;牛志誠部分,見本 院卷八第293頁背面至294頁背面;黃森隆部分,見本院卷 八第295頁至2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活動之臺東縣政府 黏貼憑證單、臺東縣大王國民小學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 憑證黏貼單、領據、支出傳票、太麻里地區農會東麻區農 信字第102000843號函、大王國小公庫存款對帳單、帳戶 明細、公庫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68卷,下稱核交卷,核交卷一第6至126,及 如附表「活動相關憑證出處」欄所載頁數)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賴春妹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活動,雖否認有向不知情之賴廖美麗 所經營之臺東縣太麻里鄉「美樂美飲食店」索取空白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查,93年11月24日之「美樂美飲食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之品名為「便當」,惟證人賴廖 美麗證稱:美樂美飲食店沒有賣便當,收據上的字跡也不 是其寫的等語(見肅他卷三第161頁),足見該收據之內 容應屬不實,而該收據用以請款之憑證黏貼單上,請購人 及經辦人處均係蓋用被告賴春妹之印章,有憑證黏貼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頁),堪認該收據應係被告賴春 妹取得空白收據後,擅自偽填品項及金額,並用以浮報使 用,堪以認定。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4記載,被告洪素玉辦 理之活動為「94年大武區幼稚園親職講座」,詐領金額為 3,113元,而洪素玉自陳:交付與張靖禾保管之3,113元, 係兩次親子講座之收據兩筆合併成一筆,1,166元部分是 其辦理幼稚園外籍配偶子女親職教育的活動,與親職活動 1,947元是兩個活動,其是辦兩個活動分兩次交給張靖禾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第182頁 背面至183頁),是起訴範圍應為包含「94年大武區幼稚 園親職講座」及「94年大武區幼稚園外籍配偶子女親職講 座」,合計詐領3,113元,此部分活動內容顯有漏載,爰 以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14所載,附此敘明。
⒉被告高寶珠等4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及34所 示之活動(附表編號3、4、25部分詳如後述)詐領款項後
,依柳旭龍之指示,交由不知情之大王國小校護兼主計張 靖禾保管等節,業據被告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及洪素 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高寶珠、賴春妹、洪素 玉亦坦承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高寶珠部分,見本院卷八 第300頁;賴春妹部分,見本院卷八第300頁;巴清義部分 ,見本院卷八第300頁正、背面;洪素玉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99頁、卷八第301頁),核與證人張靖禾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肅他卷一第27至30、71至72 頁,本院卷八第13頁背面至25頁),並有「建設基金」收 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肅他卷五第1至34頁),堪認被告 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信屬實。至於被告巴清義辯稱其認為建設基金公款 公用,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00頁背面),然查其自陳浮報的動機是放在基金 裡給學校用,由校長決定怎麼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6 頁背面),足見其知悉以前開方式浮報所得之款項,交由 張靖禾以「建設基金」名義保管後,均係供被告柳旭龍個 人決定如何使用,且就被告柳旭龍如何使用「建設基金」 ,並無任何控管機制,則被告巴清義就柳旭龍將「建設基 金」作為私用乙節應有預見而仍為前開行為,故被告巴清 義就此應有為被告柳旭龍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是 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楊惠珍於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以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7至33、35至42及44至46所示 之活動經費詐領款項後(附表編號43部分詳如後述),依 被告柳旭龍之指示,以「剩餘款」之名義登簿作帳,並將 「剩餘款」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柳旭龍之餐飲、購物等費 用或將現金直接交由柳旭龍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楊惠珍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280至283頁、第299 背面),並有被告楊惠珍製作之「剩餘款」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肅他卷一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楊惠珍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屬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均明知辦理如附表編 號1至2、5至24、26至42及44至46活動之大王國小承辦人高 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向「天使書局」 、「永昇文具行」、「犇達資訊有限公司」、「啟瑞行」、 「佳味商行」購買之商品金額,低於前開承辦人要求開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之金額,竟依照前開承辦人之指 示,提供內容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於前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上填寫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後 ,交予承辦人持向臺東縣政府詐領經費,足以生損害於臺東 縣政府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其中犇達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牛志誠明知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竟開立如附表編號如 附表編號32之發票編號QZ00000000、QZ00000000不實統一發 票2紙,銷售金額分別為8,100、4,320元,交付予楊惠珍浮 報活動經費,同時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 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業據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 、黃森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曾宗雄部分,見本院卷八 第291頁背面至292頁;楊東昇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2頁背 面至293頁背面;牛志誠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3頁背面至29 4頁背面;黃森隆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95頁至296頁),核 與證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之證述大 致相符(高寶珠部分,本院卷八第142頁背面至144頁、148 頁背面至149頁;賴春妹部分,本院卷八第155至160頁背面 ;巴清義部分,本院卷八第183頁背面至186頁、第188頁背 面至190頁;洪素玉部分,本院卷八第177頁背面至178頁、1 79頁背面至180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楊惠珍部 分,本院卷八第120頁至121頁、第122頁正、背面、第124頁 背面),並有附表「提供收據之廠商及收據金額」欄所示之 收據在卷可佐。又被告牛志誠自承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如 附表編號32之發票編號QZ0000 0000、QZ00000000,金額分 別為8,100元、3,240元,且營業稅是百分之五,所得稅約百 分之七,多開的話,原則上會收百分之十二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294頁背面、第317頁),核與被告楊惠珍製作之「剩餘 款」明細表所載,96年2月支犇達發票稅金1,188元相差無幾 ,應足採信,堪認被告曾宗雄、楊東昇、牛志誠、黃森隆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屬實。至於被告曾宗雄、楊 東昇、牛志誠、黃森隆均辯稱其等未料及申請下來之經費, 未依往例再向廠商重新申購,且認經費應會公款公用,而其 等未與被告柳旭龍接觸,應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301至301頁背面)。然查,大王國小承辦人於被告柳旭龍到 任前,就活動經費差額之處理方式,經證人高寶珠證稱:例 如兩萬元要核完,有剩餘的零頭,早期我們會用「文具」的 項目拿回辦公室等語,及證人賴春妹證稱:例如其中45元用 不完的金額,我們就會請天使書局給我們一些文具,把整筆 經費核銷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應係於申請經費前已確認有差額,以該差額向廠商購買所 需文具以取得差額之收據,顯與本案係由廠商出具不實金額 內容之收據,或提供空白收據以供填載浮報不實內容之情形
迥異,故被告辯稱其等未料及申請下來之經費,未依往例再 向廠商重新申購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宗雄、楊東昇、 牛志誠、黃森隆雖辯稱認經費應會公款公用,未與被告柳旭 龍接觸,應無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等人明知前開承辦人非 以差額購買物品,而可得確定使用目的,而係以浮報後取得 現金,然對於取得現金之運用卻未加詢問,衡情應可預見該 現金供私人使用之可能,仍配合活動承辦人之指示為前開行 為,其等確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故其所辯 ,難認可採。
二、被告柳旭龍部分:
㈠被告柳旭龍固不爭執其於93年8月間至97年7月間,擔任大王 國小校長,然否認事實欄一㈠所載,利用擔任校長之機會, 指示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等人,於經 手辦理附表所示之該校訓導、教務等活動時,浮報活動經費 ,並製作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憑證黏貼單等支出憑證,以該 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再將 取得之詐領款項,交由張靖禾保管,以供被告柳旭龍使用; 又於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指示被告楊惠珍自行保管其 以上開方式浮報如附表編號27至33、35至42、44至46所示活 動經費所詐得之款項,以供被告柳旭龍使用之行為。辯稱: 證人劉金鋼於93年12月移交建設基金七萬餘元由張靖禾保管 ,足證前幾任校長任內已有浮報行為,並非出自其指示。其 並未於行政會議指示教職員要浮報、報足經費,證人即共同 被告楊惠珍、巴清義、賴春妹及高寶珠雖證述係出自其指示 所為,然前開證人之證述均有嚴重瑕疵,且前開證人為了成 為污點證人以求減輕其刑免除牢獄之災,而一致對其為不實 、不利之證述,應不足採。再其認為建設基金之經費均係各 教職員之助教、講師費未領取或少領取,包含其本人而累積 作為建設基金支用,且建設基金係用在學校用途,包括其向 縣議員爭取補助款,有時加以答謝宴請支用,並非作為私用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98頁正、背面)。
㈡經查:
⒈被告柳旭龍確有指示活動承辦人應如何以浮報方式,將活 動經費全數報完後,再將浮報詐得之款項交由張靖禾保管 ,且被告柳旭龍亦係基於供個人調度資金之目的,而設置 建設基金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劉金鋼、高寶珠、賴春妹、巴清義、洪素玉及楊惠 珍均證稱係經被告柳旭龍指示應如何以浮報方式,將活 動經費全數報完後,再將浮報詐得之款項交由張靖禾保 管:
①證人劉金鋼證稱:我們學校在行政會報中有主任、組 長等相關人員參加,其中柳旭龍確實有指示怎麼處理 ,但因為我是總務,屬於採購型的東西比較少,所以 我不太清楚。柳旭龍確實有指示要怎麼弄,但是是怎 麼講的我不記得了,大概就是說這筆建設基金要移交 給張靖禾,當時她是擔任學校主計,在會議中確實有 提到剩餘的款項(例如一般的活動費、行政業務費) 要如何處理、交到建設基金。至於怎麼使用,我就沒 有特別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頁背面至第5頁)。 ②證人高寶珠證稱:柳旭龍在我們固定每個星期一開會 的行政會報時,請我們把辦理活動,如果有剩餘的話 就交給主計張靖禾。我們有特別跟柳旭龍提到,我們 過去的做法就是辦公室需要什麼就是把剩餘款去買文 具拿到辦公室,後來柳旭龍說什麼我不記得,但柳旭 龍的指示是要把錢交給張靖禾,且被告柳旭龍有講單 據中浮報的部分沒有實際支出的部分打勾。直到柳旭 龍指示後,我就用鉛筆做記號,變成把剩餘款項留下 交付給張靖禾。柳旭龍的指示是要把錢交給張靖禾, 當然要改把錢弄出來,就一定不能拿文具。開會時在 場的有巴清義、劉金鋼、我本人、賴春妹、張靖禾、 洪素玉、人事黃重榮,沒有楊惠珍,因為楊惠珍擔任 代理訓導主任的時候我已經退休了。我在偵訊中講的 「不太記得」是說不記得時間,不過是在大家都在行 政會報上,柳旭龍叫我們按照他的指示把剩餘的款項 交給張靖禾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1頁背面至142頁、 第145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
③證人賴春妹證稱:柳旭龍在行政會報中有指示我們要 把辦活動剩餘的錢交給出納張靖禾,有講要核銷完畢 ,就是沒有用完的錢全部也要核銷,就可以產生活動 剩餘款去報銷,再交給張靖禾。我在交給張靖禾結餘 款前會拿一個本子讓我們簽名,我會告訴張靖禾實際 支出、結餘款有多少,再把結餘款交給張靖禾,我也 會報告柳旭龍有多少結餘款,在報銷時都會跟柳旭龍 講,柳旭龍都知道等語(見肅他卷一第89頁、本院卷 八第154頁背面、第163頁)。
④證人巴清義證稱:柳旭龍在行政會報的時候,有指示 我們浮報的部分用鉛筆做記號,錢下來以後再把款項 交給張靖禾小姐。就是計畫活動的經費與核銷的經費 中,把虛報的部份留下來,我們就是用鉛筆做記號把 單據交給張靖禾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4、191頁)。
⑤證人洪素玉證稱:我們學校每週一固定都會召開校務 會議,會議中柳旭龍曾經提過,我們報帳時,要將剩 餘款拿給張靖禾。我記得有一次,校長要我們如果辦 活動有剩餘款的話,就在憑證上用鉛筆打勾做記號, 表示這個做記號的部分是要繳納給張靖禾的活動剩餘 款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7、181、182頁)。 ⑥證人楊惠珍證稱:我剛接任主任的時候在一次行政會 議直接由柳旭龍告知有這筆基金,要我按照之前行政 人員的方式去繳這筆基金。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參加的 行政會議,且是我第一次正式接任行政職務,所以在 會議中我有特別做紀錄,會議過後我也有詢問行政人 員這些方式怎麼做,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當時會議中 柳旭龍並沒有詳細具體的講要如何做,只有說要把活 動的剩餘款繳到張靖禾主計那邊。會後行政人員除了 兩個已退休的以外,其餘行政人員都還在學校,所以 他們就會講述一些方式說他們是如何做的,另外我還 有詢問張靖禾是否剩餘款直接交給她就好了。開立單 據的部分,行政人員以及與校長討論的時候有這樣跟 我說明,是請廠商幫忙開內容與實際購買內容不相符 或空白的發票、收據,核銷後有剩餘經費再繳給主計 張靖禾。我和柳校長討論事情的時候,有順便討論發 票如何開。因為校長要我填寫的金額與實際購買的金 額差距比我想像中還要多,每次要請廠商寫這麼多我 覺得有點不妥,當下我有建議校長是否可以調整一下 ,校長後來才說如果這樣的話就叫我自己拿空白單據 寫,不要麻煩廠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0頁背面至 第111背面、117頁背面、121頁背面)。 ⑵又證人張靖禾證稱:93年至97年我在大王國小擔任學校 護士兼任主計,在這段期間有經手學校經費款項。建設 基金部分,保管期間是93年12月份至97年7月左右,就 是到柳旭龍離職之前。當時是柳旭龍請我到校長室,跟 我說請我保管,那筆建設基金是從劉金鋼主任接手而來 的,自劉金鋼收受的款項是60,454元,當時劉金鋼交給 我建設基金時,沒有詳細說明,因此當初我並不知道建 設基金的來源。「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是我本人記的 帳,因為我想我是兼任主計,所以應該要以主計作業, 因此是我自願要做的。關於「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上 記載的一些活動名稱,因為我希望收支明細能夠讓柳旭 龍校長知道,我每個月月底會拿給柳旭龍校長看,所以 我都會詢問承辦人是什麼活動的經費後,才收受這些款
項並記載在收支明細。大部分都是承辦活動的組長、主 任,有高寶珠、賴春妹、洪素玉、巴清義、楊惠珍交付 我這些建設基金的收入。而且「建設基金」的收支明細 有相關憑證,因為柳旭龍要請款的時候,我跟柳旭龍說 希望他可以依會計作業程序,一定要貼在黏貼憑證上, 原本我希望大家蓋好格子上的章,但校長說他只要知道 就好,因為建設基金的經費大部分都是校長在請款,所 以我希望至少要蓋到柳旭龍的校長章證明是柳旭龍請款 的憑證。原本我希望至少要蓋章,但柳旭龍校長不願意 我做這個收支明細表,所以他看到我製作這份表以後他 就說不用核章。柳旭龍有叫我銷燬,應該是柳旭龍剛到 任大王國小94年左右,柳旭龍有次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 ,突然叫我把建設基金所有的資料拿到校長室,我拿去 之後,詢問柳旭龍要做什麼用,柳旭龍說要讓他保管, 後來好像是請工友拿去銷燬,就是最前面部分的單據跟 以前的資料有一批被銷燬。直到我經辦建設基金的作業 程序後,我想說當初校長稱建設基金是建設學校的經費 ,所以我就開始想為何這筆經費一直都是校長在提領, 除了這個質疑外,承辦的賴春妹組長、高寶珠、洪素玉 會跟我抱怨他們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至第16 頁背面)。是證人張靖禾係經被告柳旭龍之指示而開始 保管建設基金,且承辦活動的組長、主任,高寶珠、賴 春妹、洪素玉、巴清義、楊惠珍等人均曾交付活動剩餘 款予張靖禾作為建設基金之收入,核與證人高寶珠、賴 春妹、巴清義、洪素玉證稱其等係經被告柳旭龍之指示 ,而將所承辦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4、26及34所示活 動之剩餘款交予張靖禾等語相符,且經張靖禾登載於「 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內,有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肅他卷五);又被告柳旭龍與前開證人均無怨 隙,其中證人劉金鋼、洪素玉及張靖禾,未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列為污點證人,應無為了成為污點證人以求減輕 其刑之動機,然其等證詞與其餘證人之證述亦屬一致, 足信前開證人之證述為真,則證人高寶珠、賴春妹、巴 清義、洪素玉及楊惠珍係經被告柳旭龍指示應如何將活 動經費報完,並將款項交由證人張靖禾保管乙節,堪信 屬實。
⑶至於被告柳旭龍辯稱:證人張靖禾及黃重榮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柳旭龍之指示等語,然查本件 發生時間為93年至97年間,距證人張靖禾於105年7月27 日、證人黃重榮於106年1月11日於本院作證時,已歷經
8、9年,且二人本案發生時,證人張靖禾於大王國小擔 任護士兼主計,證人黃重榮擔任人事主任,依其等之業 務性質,承辦活動之機會甚少,則對於被告柳旭龍是否 曾於行政會議上指示活動承辦人應如何將活動經費報完 ,並將款項交給交由張靖禾保管乙節未加注意或不復記 憶,亦符合常理,則被告柳旭龍執此辯稱其未於行政會 報上為前開指示,難認可採。
⑷綜上,被告柳旭龍確於行政會議中指示應將辦理活動之 剩餘款交給張靖禾,且亦指示承辦人應將活動經費全數 報銷,然辦理活動依常理即應核實報銷,未有實際支出 ,即無從申請經費,而被告柳旭龍卻要求承辦人應將活 動經費全數報銷,則就無須支出之項目,即需另立名目 取得單據予以核銷;且被告柳旭龍亦要求將剩餘款項交 由張靖禾,則活動承辦人以前係實際購買有需要之物品 取得單據後用以申請核銷,為達成被告柳旭龍之指示, 則須取得非實際購買、支出款項之單據用以核銷,則最 終須以不實之單據,浮報活動費用,以取得剩餘交給張 靖禾。又證人高寶珠、巴清義、洪素玉均證稱,被告柳 旭龍對於應如何區辨確實支出及浮報支出之收據,亦指 示承辦人應於收據上做記號,足見被告柳旭龍對於其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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