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家(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父子為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231 號興建農舍,遂將工程交由丁○○承攬施作, 並由甲○○擔任監工,竣工後,乙○○因發現地面混凝土有 裂開之情形,懷疑施工品質有瑕疵欲減少支付工程費用,故 鑽心採樣該工程之混擬土交由慶鴻科技顧問公司(設花蓮縣 吉安鄉○○村○○路○段262號,以下簡稱慶鴻公司)試驗強 度,並於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取得顯示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均 合格(報告編號:0000000,收件、試驗及報告日期:2006/ 2/13)之試驗報告1 份,詎乙○○為求減少支付工程費用, 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試驗報告影印後,變 更收件、試驗、報告日期及數據之記載(詳細變更內容詳如 附表所示),使其試驗結果顯示為不合格,並於同年月21日 ,在上址,持交丁○○之現場監工甲○○,足以生損害於慶 鴻公司及丁○○。嗣因乙○○與丁○○就工程尾款及瑕疵扣 款事宜,一直無法順利達成合意,派由甲○○與乙○○至花 蓮市市民代表劉曉玫服務處進行協商,經該處服務人員轉介 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正式調解,因甲○○鑒於施 工工程有未按約施作部分、施工工程品質欠佳及不疑上開鑽 心試驗報告有假,致陷於錯誤,乃於95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 ,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與乙○○達成調解,同意原先請求新臺 幣(下同)之53萬元尾款,調降為25萬元,並由張榮家當場 付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辯稱:伊確實於95年2 月22日與甲○○成立調解,但調解中 並未提到鑽心試驗報告,甲○○是因為承認施工品質不佳, 才會同意被告最後只需支付25萬元尾款,且伊在調解前一天 交付甲○○之鑽心試驗報告是顯示混凝土抗壓力合格之正確
報告,伊並沒有將之變造為不合格後才交付甲○○云云。經 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張 榮家之農舍工程原本由全方位公司施作,後來雙方解約, 伊和丁○○之公司繼續承攬施作,於施工後,伊與乙○○ 談請款事宜時,乙○○拿出系爭鑽心試驗報告表示混凝土 之抗壓強度不足,並要求扣款,伊有將該試驗報告傳真至 張銘華之公司,張銘華之先生林三龍表示若抗壓強度不足 被扣款是應該的,後來伊就和乙○○前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並以被告及張榮家只需再支付25萬元尾款之條件成 立調解,後來經過丁○○向慶鴻公司查證後,才發現被告 交付的鑽心試驗報告是假的,乙○○從未告訴伊有一份檢 驗合格之鑽心試驗報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85頁以下), 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攬被告之農舍 工程,並交由甲○○監工,尚有100 多萬元之尾款未支付 ,被告一直挑剔扣款,後來減成53萬元後,被告提出系爭 鑽心試驗報告,甲○○在95年2 月22日有告知伊試驗報告 顯示混凝土之強度不足,伊因而委託甲○○前往調解委員 會聲請與被告調解,但沒想到甲○○未得到伊之同意,竟 於當日就與被告以25萬元成立調解,事後伊向慶鴻公司查 證,發現被告提出之鑽心試驗報告是假的(本院卷第42、 43頁)等語,均相符,並有慶鴻公司鑽心試驗報告2 份及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確實於調解前一日提出系爭經變造之鑽心試驗報告予甲○ ○,並因而以25萬元達成調解。
(二)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甲○○之鑽心試驗報告是正確而未經變 造者,然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尚未 支付之工程尾款尚有100 多萬元,但被告一直挑剔扣款, 最後雙方協調為53萬元,假的鑽心試驗報告出現後,被告 和甲○○就以25萬元成立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8頁),被 告亦不爭執於施工後,雙方一直就工程之尾款進行協調中 ,則依常情,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格與否之鑽心試驗報 告結果,關乎被告與丁○○、甲○○間協商應支付價金之 高低,故丁○○或甲○○並無將檢驗合格之鑽心試驗報告 變更為不合格,而使自己立於談判不利地位之可能,另一 般人若處於被告之立場,對取得檢驗合格之鑽心試驗報告 隱而不提尚唯恐不及,當無主動提出而增加對方談判籌碼 之可能,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95年2 月21日,亦 即雙方聲請調解前一天,將上開檢驗合格之鑽心試驗報告 交付甲○○(偵卷第6 頁),其所為已大悖於常情,令人
疑其真實性。
(三)觀以被告與甲○○成立調解之內容為:「甲○○承包張榮 家所有位於吉安鄉○○○街231 號農舍新建工程,因施工 材質確有瑕疵,產生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甲 ○○同意施工材質確有瑕疵,兩造達成共識,由張榮家現 場再交付新臺幣25萬元整定案。... 」然據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當時認定之施工瑕疵為:地板有斷裂、圍牆斷裂、大 門尺寸不符、輕隔間未施作隔音、25坪未施作(本院卷第 37、87頁),顯示前開被告所認定之工程瑕疵,一部份為 未依工程計畫施作,一部份為地板、圍牆斷裂之施工品質 瑕疵,並無關於施工「材質」有何瑕疵之爭議,然被告與 甲○○卻於調解書上記載因「施工材質」有瑕疵而成立調 解,已啟人疑竇。又證人即上開調解書記錄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在記載調解內容時並未見到鑽心試驗報告 ,但被告在調解後曾告知伊,其與甲○○在調解時有談到 鑽心試驗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認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係因見到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經變造為不合 格之鑽心試驗報告,方會如上開調解書所載同意施工材質 確有瑕疵,並降低尾款金額而以25萬元成立調解等語(本 院卷第91頁),為真實可採,否則雙方既一直就施工尾款 應否扣除進行協商,甲○○豈會因被告於調解前已列出之 上開工程施作內容及品質等瑕疵,而於調解時主動棄械投 降,承認自己之施工材質有瑕疵,並將原本協議之53萬元 尾款減低為25萬元?
(四)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及丁○○對於其等取得系爭變造 之鑽心試驗報告之原因及時間有兩種版本,顯見其等證詞 並不可採云云,然查,本案案發時與本院審理期日時隔近 1 年,依常情,一般人對於事件之經過及詳細日期本會因 時間之經過而模糊致記憶不清,雖證人甲○○與丁○○對 於系爭變造之鑽心試驗報告取得原因及時間為不一致之陳 述,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不記得被告 交付鑽心試驗報告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知上 開證人確有因時間之經過而無法記憶當時全部情狀,另以 上開證人對於該鑽心試驗報告係於被告與甲○○調解前即 已出現,雙方並因而成立調解,事後經查證方知悉被告所 提出之鑽心試驗報告為偽造者等情,則為一致之陳述,衡 以被告亦坦承於雙方調解前一天即提出鑽心試驗報告予甲 ○○,詳如前述,堪認證人丁○○、甲○○之證詞為真實 可採,自不得僅因其證詞略有歧異之瑕疵而不予採信,併 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提出系爭經變造之鑽心試驗報告予甲 ○○,致甲○○因而同意減低被告應付款項為25萬元之犯 行,其辯稱所提出予甲○○者係未經變造之正確鑽心試驗 報告,並未詐欺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 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之。
(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 由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 「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 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案因被告利用變造之鑽心試驗報告致甲○○未 能即時察覺,而誤信為真正,乃勉強同意降低被告應支付之 尾款,雖系爭調解議題有關工程缺失計有:地板斷裂、圍牆 斷裂、大門尺寸不符、輕隔間未施作隔音、25坪未施作及混 凝土強度不足等項目,然迭經本院諭知雙方就各該項目降低 之價金為詳細陳明,然因此為包裹式協商而無法明確區分, 致使本院無從純就「混凝土強度不足」乙項,查明甲○○遭 詐騙之實際金額為何,然參諸本件調解既係以施工材質瑕疵 為主要訴求,堪可認定甲○○確有受騙而免除部分被告應付 之債務金額之情形,併予敘明。又原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詐 欺得利犯行,應予更正補充。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
犯行,猶飾詞強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楊 仲 農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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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件、試驗│修正係數 │ 抗壓強度 │
│ │、報告日期│ │ │
│ │ │ │ │
├──┼─────┼───────┼─────────┤
│正確│2006/2/13 │0.88(01部份)│378kfg/c㎡(01部分│
│鑽心│ │0.96(02部分)│5400psi(01部分) │
│試驗│ │ │4100Psi(02部分) │
│報告│ │ │37.1Mpa(01部分) │
│之記│ │ │28.1Mpa(02部分) │
│載 │ │ │ │
├──┼─────┼───────┼─────────┤
│變更│2005/11/13│0.96(01部份)│186kfg/c㎡(01部分│
│後之│ │0.88(02部份)│4100psi(01部分) │
│記載│ │ │5400Psi(02部分) │
│ │ │ │28.1Mpa(01部分) │
│ │ │ │37.1Mpa(02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