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弄3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
字第 85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不
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預見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94年 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 行時,供為掩飾彼等重大犯罪所得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 9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 佯以中獎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新台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 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 6月2日尚申辦變更印鑑及密碼,且於同月份仍有正常使用, 至94年6月19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隨即於同年8月起 即由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有卷附申辦資料、帳戶明細及證人 葉白蘭於警詢時之證言可證,則被告申辦帳戶印鑑、密碼變 更,顯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亦有使用事實,卻對存摺、金融 卡等物何時遺失全然不知,且未作任何處置,顯與常人相違 ,所辯不足採信;復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附 匯款單可證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曾兩度掛失帳戶存摺,第一次因欲前往桃園工作 ,需要郵局存摺轉帳,找不到存摺,才由外公陪同前往郵局 掛失,嗣並補辦存摺、變更印鑑、更換密碼,之後還有用金 融卡提款,錢領光之後,就很少使用存摺及金融卡,伊後來 把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均放在機車座椅墊下之置物箱 內,何時遺失並不清楚,但伊於94年 9月16日再度前往郵局 辦理第二次掛失,伊同居女友有陪同前往等語。經查: ㈠細稽卷附之花蓮國安郵局被告帳戶明細表及花蓮郵局回覆本 院之查明函所附被告原始申請資料之記載,可知被告於94年 5月11日及同年9月16日曾掛失兩次,並曾於同年6月2日掛失 補副,亦即因存摺遺失而聲請補摺及變更印鑑、更換密碼手 續,6月2日後亦有正常提領款使用之情形,此與被告所辯掛 失及使用情節吻合。而被告陳稱之後存摺等件因置於機車座 椅墊下之置物箱而不慎遺失,曾由女友陪同前往郵局掛失乙 節,亦據證人即其同居女友丙○○到庭結證翔實。 ㈡再者,上揭帳戶明細表亦顯示本件被害人係在94年 9月16日 被告掛失之後,始將35萬元匯款存入被告帳戶,此款項亦因 被告帳戶當日早一步之掛失動作而未遭人領取,果被告有提 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意,衡情應使詐欺集 團順利取得所匯入之款項,殊不可能有此干擾順利取款之行 為發生,又苟被告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係經其自由意志價賣 或交付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對於該人頭帳戶存摺之運用必 定有所掌握,始不致有此費力詐得款項卻無法提出之窘況; 尤有甚者,被害人遲至94年11月 7日始向警方報案,此不僅 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依法有證 據能力),並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所登訊問日期、報案三聯單 、台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之記 載可考,警方於受理報案後,乃於翌日即94年11月 8日將被 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郵局交易代號1666),迄94年12 月12日始凍結存款,凡此均有帳戶明細表之記載在卷可按,
設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同夥或提供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則詐 欺集團亦必於領款未遂後,聯絡被告取消掛失手續,俾讓其 等得以順利提取款項,且查自被告94年 9月16日掛失迄被害 人94年11月 7日報警為止,為期50餘日,在此並非短暫之期 間內,詐欺集團應有充裕時間與被告聯繫設法取得款項,然 查此筆款項始終未遭領走,直到警方於95年 2月16日著手處 理該筆被詐欺款項為止。依常情研判,詐欺集團如欲取得人 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必係其所得掌握操控之 帳戶,始不致有領款不遂之情形發生,如今上開帳戶卻因被 告之早一步掛失舉動而使得詐欺集團費力向被害人所詐得匯 入之款項無從提出,功虧一簣,唯一合理解釋,便是被告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件容係遺失或被竊,且其存摺、金 融卡、印鑑及密碼均置放一處,機車又曾借人使用過,即無 從排除上開可能,否則被告如有幫助之犯意,殊不可能於詐 欺集團未順利提取所詐得款項之前,即向郵局人員申辦掛失 手續。且查詐欺集團為遂其詐欺目的,雖愚亦不可能尋找不 能掌控之人充當人頭,徵諸上情描述,被告顯非詐欺集團所 得掌控之人,是其是否果如檢察官所陳係具有幫助犯意之人 ,實質懷疑。由此反得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絲毫不法 所有犯意之連結,更未交付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件供不法 詐欺集團使用,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所以取得被告帳戶存摺, 容係利用不法手段獲得,否則當不致在騙取被害人匯入被詐 款項35萬元後,卻因被告早先一步之掛失動作而無法順利提 出之情形。
㈢又查證人丙○○更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兩度掛失,乃至曾於第一次掛失後申請補摺並變更密碼、更 換印鑑繼續使用,及由何人如何陪同被告前往辦理掛失,及 帳戶如何提領使用,支付何款項,存摺、金融卡、印章、密 碼如何置放乃至遺失,及遺失後之處置等諸多細節均侃侃而 證,態度自若,核與被告先前所辯主要關鍵情節均相吻合, 亦與花蓮國安郵局所提供之帳戶明細表關於掛失、補摺、款 項提領之記載並無歧異之處,已如前述;衡情苟非證人親身 參與陪同掛失及補摺等手續,應無法細說清楚,是其所證情 詞可信度甚高,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非虛杜。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葉白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 第一次掛失補摺後,尚有正常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之情形 ,此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從證人葉白蘭所述,並無法證 明有何被詐害之情事。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亦僅能證明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有被害人於94年 9月16日匯入 之35萬元,然此等證據均屬中性客觀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與
不法詐欺集團有何犯意之連結或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上之犯意及犯行。原審疏 未詳究前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規定,具 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 果認為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李 世 華
法 官 吳 韻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