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5年度,50號
HLDM,95,交簡上,50,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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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
日95年度花交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8日上午,駕駛車號U9-0145 號自小客 車,由花蓮縣花蓮市○○○○○路南下往花蓮縣萬榮鄉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 ○路與中正路1 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腳踏車穿越該路口而遭 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撞及,甲○○因此倒地而受有左側 脛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於其肇事為警發覺前, 主動委請友人郭柏伸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郭柏伸歐陽秀英(即目擊者)於 警詢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1 份、攝有案發現場情形之照片數幀、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 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請友人郭柏伸 報警而查獲,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此 有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鳳林分局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方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乃自首所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論及被告有自首之情故未予減刑 ,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 解乙情提起上訴,而未論及此點,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智識,其所犯造成被害人甲 ○○受傷之程度,及已以新臺幣25萬元與甲○○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 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培 麗
法 官 張 嘉 芬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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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
│ 1 │ 刑法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 前段 │首而受裁判者,必│首而受裁判者,得│利於被告 │
│ │ │減輕其刑 │減輕其刑 │ │
├──┼──────┼────────┼────────┼────────┤
│ 2 │ 刑法第41條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 第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 2│臺幣1000元、2000│利於被告 │
│ │ │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 1│ │
│ │ │)規定,就其原定│日 │ │
│ │ │數額提高為100 倍│ │ │
│ │ │折算1 日,故易科│ │ │
│ │ │罰金折算標準,應│ │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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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