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81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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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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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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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金峯銀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95年9月19日 │159,500元 │AP0000000 │ │
│0│王媛玲 │東分行 │ │ │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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