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買受臺東縣卑南鄉○○段373、373之1 、374、37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丁○○、吳榮 舜於83年4月間分別出資255萬元向甲○○承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而約定以甲○○為登記名義人,因甲○○與臺 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有金錢借貸關係,甲○○惟恐臺東縣臺東 地區農會向其追償之債款,為逃避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莊惠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間並無「買賣」登記為甲○○名義之之事實,竟由甲○○ 持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丁美雲,為二人辦理製作 虛偽「買賣原因」關係為內容不實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並民國93年7月30日,持赴臺東地政事務所,將甲○ ○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予莊 惠吉,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 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 本上,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東縣臺東 地區農會。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 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著有判例可按。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告訴人 丁○○於94年8月2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 甲○○出售系爭土地」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 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當庭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訊問筆 錄及證人結文各1件在卷可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即經擔保而有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以證人丁○○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屬有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丁○○、丁美雲、莊惠吉於檢察 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 ,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 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 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 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被害人閱覽後始予簽 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丁美雲、莊惠吉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不動產持分契約書、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 所94年8月9日東地所字第0940006007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歷 年異動一覽表、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 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 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 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 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 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 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甲○○明知其與莊惠吉間並無買賣甲○○所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竟由甲○○持相關證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土地 代書丁美雲,為二人辦理製作虛偽「買賣原因」關係為內容 不實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93年7月30日,持 赴臺東地政事務所,將甲○○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 賣」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予莊惠吉,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自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利 用不知情之丁美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事宜,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在逃避債務、 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致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無法 求償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 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係與丙○○、丁 ○○於83年4月間共同聚資合買之共有物(三人應有比率均 為三分之一),因農地不能分割登記,故而暫時登記其名下 代管,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易持有為所有, 於88年10月5日私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楊哲嘉,貸借360 萬元,以及明知與莊惠吉之間,並無土地買賣關係,竟協議 莊惠吉同意借用身分資料,虛構雙方買買土地事實,於93年 7 月5日至臺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3人莊惠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 主義(民法第758條),因此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名 義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 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佔罪;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 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 2387號民事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告訴人等係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 物持分契約書可按,亦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在法律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將土地 出賣予他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系爭 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尚 非刑法第335條所指之「物」,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犯刑法之侵占罪,惟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 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
人處理事務在內情形,而其因法律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再者,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 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 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 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 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 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足參)。再按我 國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佈施行,於此之前,並無信託 法之頒佈或於民法有有關信託行為之規定,而依通常見解, 所謂信託,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 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一 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 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需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 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但是如委託人(即借用人)僅係以財產 上之名義移轉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受託人自始無積極 管理處分之義務,而有關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 託人自行辦理時,則為消極信託。於民事上,因此種情形多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殊難認其行為之 合法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71年度 臺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經查:被告甲○○於82年間買 受系爭土地,其與告訴人丁○○、丙○○原係南王建設公司 之股東,於83年間清算時,三人約定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 ○○、丙○○之金額,作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出資額,三 人之持分各為三分之一,而簽訂不動產持分契約書,因告訴 人等非自耕農且具公務員身分,無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有不動產持分契約書1紙足 證,且為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告訴人丙○○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本來是被告所有,未曾由其等移轉登記與被告,不 動產持分契約書用途作為其等向被告買地證明,並未授權被 告要處理或變賣土地時可以由被告一人處理,被告要處理土 地應該要讓其等知悉,主要係其等無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如果可以當然會登記等語:告訴人林阿利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本來是被告所有,未曾由其等移轉登記與被告, 不動產持分契約係其等向被告買地證明,被告變賣土地應該 讓其等知悉等語,足認告訴人等未曾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 而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何積極之管理處分權,須得告訴人等之 同意始得為之,與信託契約中之受託人,不僅須就信託財產 受移轉而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 之內容有積極之管理處分權不相符合。另告訴人丙○○證稱
: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出租或有任何建物,亦未約定土地 之經營、管理等事宜,足認上揭土地登記名義人縱係被告甲 ○○,然被告甲○○對於前揭土地並無負有責任性之事務, 而對於事情處理上並無權作成決定,被告並無受他人委託而 管理上揭土地,顯與刑法第342條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構成要件不符。是實難指訴被告甲○○有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