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賴清水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
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於起訴
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尚欠1,700元未予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
表人姓名、地址。查本件原告欲請求撤銷罰鍰9,000元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係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106年3月30日
南市交運裁字第000465號裁處書所為,而關於臺南市公共運
輸處106年4月6日南公運管字第1060354256號函部分,不具
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行政爭訴之標的,業經訴願決定論述
甚詳。是以,原告應以原處分所載之名義機關為被告(即應
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林炎成」),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誤載被告為「臺南市公共運輸處」,
依上開說明,應予更正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系爭訴願
決定書(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60619947號
),請另提出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30日南
市交運裁字第000465號裁處書)及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
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