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獻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15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胡文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丙○○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文獻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 於民國95年2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友人婚禮中飲用高粱酒數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之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WU-2063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沿 臺東縣臺東市○○○路轉豐樂路直行,欲返回乙○○於臺東 縣臺東市○○街之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豐樂路 65巷與太原路2段251巷巷口時,因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力、注意力業已降低,無法專心注意,以致於與 由潘永英所駕駛沿豐樂路65巷由南向北直行之車牌號碼P5-9 67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二、詎胡文獻為隱避上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行,丙○○意圖使胡文獻隱避,以脫免其刑責, 竟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乙○○出面向警方頂替胡文獻之犯行 ,在2 人教唆下,乙○○亦同意出面頂替,且因乙○○無駕 駛執照,2 人更教唆乙○○以其胞姐「甲○○」名義,向到 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李偉田表示 其即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 一犯意,冒用「甲○○」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受檢, 並接續:(1)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序號:0000000D ) 1式2份之受測者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 ,表示係對「甲○○」所為之測試,且對測試結果無異議, 並持以行使交付警員李偉田收執; (2)為警帶回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後,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經警
依法逮捕時,在警員李偉田所交付之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 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1枚、按捺指印1 枚;(3) 並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權利告知書上,偽簽「甲○○ 」之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4)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2枚、按捺指印8枚 ;(5)再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簽「甲○○」 之署名1 枚,偽造表示由「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 聯意思之私文書,然後將該份違規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 (6) 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將乙○○解送至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於同日下午7 時13分許,在該署內 勤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在該署訊問筆錄偽簽「甲○○」之 署押2 枚,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上,偽簽「甲○ ○」之署押2枚、按捺指印2枚(1式2聯),並在緩起訴認罪 承諾書上偽簽「甲○○」之署押2枚、按捺指印2枚,以上均 足以生損害於甲○○、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甲○○身分辨識之 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5 年度緩字第207號案件執行中,經甲○○告知後 ,當庭播放乙○○偵訊光碟,經甲○○指認後,始查悉上情 。(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胡文獻、丙○○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文獻酒後駕車部分:
被告胡文獻於偵查中供稱:94年2 月19日中午喝喜酒時我 有喝大約5、6杯高粱酒,乙○○喝得比我少等語、於審理 中供承:當天我喝得已經很醉了,不知道乙○○喝多少, 且因為喝醉酒比較放鬆,所以在車上一直跟乙○○聊天, 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喜宴當天我大約喝了一杯半的高粱酒,胡文獻喝了7、8杯 ,喝得比我還醉等語、證人潘永英於偵查中證稱:有聞到 胡文獻滿身酒味,而且話很多等語大致相符,且飲酒較被 告胡文獻少之證人乙○○,經到場警員李偉田對其實施酒 測後,酒測值已高達0.63mg/l,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飲酒較多之被 告胡文獻雖未經警實施酒測,但被告胡文獻既已供承有酒 後駕車情事,且因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 已生影響,與常人相較,已稍顯薄弱之處,並因此駕駛自 小客車肇事,足認被告胡文獻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
(二)被告胡文獻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
2.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
3.證人李偉田、潘永英於偵查中之證詞。
4.此外,有調查筆錄1 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逮捕通知、權利告知 書各1紙、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緩起訴認罪承諾書各1 紙,及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 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
5.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胡文獻自白上開犯行,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文獻犯行堪以 認定。
(三)被告丙○○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
2.證人李偉田、潘永英於偵查中之證詞。
3.此外,有調查筆錄1 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逮捕通知、權利告知 書各1紙、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緩起訴認罪承諾書各1 紙,及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 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三、對於被告丙○○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丙○○否認有何教唆頂替及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車禍發生後,被告胡文獻先要求伊頂替,因伊 拒絕,被告胡文獻才會轉而要求乙○○頂替,當時伊認為 不妥,所以立刻下車跑到前方2、 30公尺處等待警察前來 處理等語。
(二)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時,被告丙 ○○先說用我的名字頂替,說是我開車,但因我沒有駕照 ,被告丙○○要我用我姊姊甲○○的名義頂替,被告胡文 獻也這樣說,且2 人都說只要錢繳一繳就好,之後到了派
出所,2 人並把我拉到外面,交代我說剛才講的話不能改 變,否則我會被關,我在簽甲○○的名字時,他們2 人都 在旁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後我們在車內說話 ,被告丙○○問我有沒有駕照,我說沒有,被告胡文獻就 叫我用我姊姊甲○○的名字,被告丙○○也有說要我用我 姊姊的名義頂替,在車禍現場簽酒測單時,被告胡文獻及 被告丙○○都跟我說要我簽我姊姊的名字,到派出所之後 ,被告2 人也有把我拉到派出所外面,跟我說所有的文件 都要簽我姊姊的名字,不要簽錯等語明確,參以,證人乙 ○○本身亦因本件頂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308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丙○○自承僅與證人乙○○見過幾 次面,沒有什麼關係,是證人乙○○與被告丙○○間既無 嫌隙,證人乙○○指證被告丙○○教唆頂替及教唆行使偽 造私文書,亦無解於己身之刑責,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丙○ ○,徒令自己負偽證刑責之必要,從而證人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值採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發生車禍後,只有罵被告胡文獻如何開 車,就立刻下車去看潘永英之狀況云云,然證人潘永英於 偵查中證稱:我下車的時候被告胡文獻站在車輛的前方車 頭看保險桿,證人乙○○站在車輛副駕駛座的前方,被告 丙○○則是坐在電線桿旁邊,沒有在車輛旁等語,可見被 告丙○○於肇事後並未曾上前查看證人潘永英之狀況,足 認被告丙○○所辯尚非可採。
(四)至於胡文獻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證稱:忘記發生車禍後 被告丙○○在車上說什麼話,並表示下車後3 人並未交談 ,且從肇事現場前往派出所的途中被告丙○○有講過簡短 的一句話,但是講什麼忘記了等語,然胡文獻所證述內容 非但與證人乙○○上開之證言不符外,亦與證人李偉田於 偵查中證稱:我在繪製現場圖,被告胡文獻、丙○○及乙 ○○3 人有在接觸、談話,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們談什麼等 語迥異,是證人胡文獻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 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丙○○聲請傳喚葉德煥、朱麗葉2 人作證,以證明 案發之後被告胡文獻曾表示是其唆使乙○○頂替及偽造私 文書,而未提及被告丙○○乙節,然上開2 名證人於本件 發生之際,既未在場,僅係事後聽聞胡文獻之言,且本件 事證又已明確,核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胡文獻、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1.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 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 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 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l條之l,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 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l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 7月l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 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 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64條、第185條之3 之
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第164條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 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 月7日間修正 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 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 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該條文係 於88年4月2日增訂,自同年月4 日起施行,依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 提高3 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為不提高倍數。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 於本件被告教唆頂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教唆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除教唆犯部分適用裁 判時法外,其餘部分均以修正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稱「犯人 」,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又 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著有87年 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24 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可參。次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 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而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上簽名,亦表示係對其 所為之測試,且對測試結果無異議,均應屬同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再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
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 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8 條之 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 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 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核被告胡文獻於犯罪事實第1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 罪事實第2項所為,依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係 犯同法第216、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 ○所為,依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犯同法第16 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第216、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四)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頂替之目的,並均係由乙○○基於一個行為決意 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乙○○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胡文獻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胡文獻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自小客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且事後復教唆他人頂替(其教唆部分不構成犯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告丙○○因基於情誼
教唆他人頂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影響司法公正,及 被告胡文獻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罪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併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 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 16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文 件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出 處│
├──┼─────────┼─────────┼──────┤
│ 1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甲○○」署押2枚 │警卷第10頁、│
│ │(1式2份) │、指印2 枚 │95年度偵字第│
│ │ │ │1152號卷第54│
│ │ │ │頁 │
├──┼─────────┼─────────┼──────┤
│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甲○○」署押1枚 │警卷第20頁 │
│ │局逮捕通知書 │ 、指印1枚 │ │
├──┼─────────┼─────────┼──────┤
│ 3 │權利告知書 │「甲○○」署押1枚 │警卷第21頁 │
│ │ │ 、指印1枚 │ │
├──┼─────────┼─────────┼──────┤
│ 4 │調查筆錄 │「甲○○」署押2枚 │警卷第1至4頁│
│ │ │ 、指印8枚 │ │
├──┼─────────┼─────────┼──────┤
│ 5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甲○○」署押1枚 │95年度偵字第│
│ │字第T00000000 號舉│ │1152號卷第52│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頁 │
│ │事件通知單 │ │ │
├──┼─────────┼─────────┼──────┤
│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甲○○」署押2枚 │95年度偵字第│
│ │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715號卷第8頁│
├──┼─────────┼─────────┼──────┤
│ 7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甲○○」署押2枚 │同上卷第9 頁│
│ │注意事項(1式2聯)│、指印2枚 │ │
├──┼─────────┼─────────┼──────┤
│ 8 │緩起訴認罪承諾書 │「甲○○」署押2枚 │同上卷第10頁│
│ │ │、指印2枚 │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