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 (原名李振東,於民國90年3月5日更名)於民國95年8 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騎乘其母洪 金春所有,車牌號碼TC5-689號輕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 ○○村○○路○○道,東向西行駛至賓朗路133巷口,左轉 穿越快車道欲進入對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支線道應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 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該三岔路口閃光號誌 運作正常且其車道為閃紅燈之支線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未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丁○○騎乘其 祖母林伍貴枝所有,車牌號碼PUJ-291號重型機車,沿賓朗 路西向東直行至該巷口,因閃避不及側撞乙○○之機車而人 車倒地,致丁○○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 害,詎乙○○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 受傷後,未下車施予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暨報警處理, 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丁○○,兀自騎乘 上開輕型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到達現場,並調上開 車籍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丁○○、己○○、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3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公訴人提起公訴,以之為 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 以之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5年8月26日上午7時40分左右, 騎乘其母洪金春所有,車牌號碼TC5- 689號輕型機車,沿臺 東縣卑南鄉○○村○○路○○道,東向西行駛至賓朗路133 巷口,左轉穿越快車道欲進入對向慢車道時,在該三岔路口 ,與由西往東直行,由被害人丁○○騎乘其祖母林伍貴枝所 有,車牌號碼PUJ-291號重型機車相撞,致丁○○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 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車禍當時伊有到賓朗路133巷巷口跟 甲○○借手機打到119報案,回到現場時,救護車還在現場 ,伊有協助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上車,並在現場等了10幾分 鐘,警察尚未到場,因伊也有受傷,所以就到藥房去擦藥, 發生車禍後,伊有去醫院探望被害人,也已給付新臺幣 (下 同)4、5萬元醫藥費予被害人,再被害人無照駕車,亦有過 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承: 「 (問: 事故後現場你如何處 理? 傷者何人送醫?) 我在現場,傷者是救護車送醫院的。 」、「 (問: 是何人報案? 警方及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處理時 你有無在現場?) 我不知道是何人報案,沒有在現場。」、 「(問: 你本人有無報案? 或委託他人報案?) 我沒有報案, 我是委託丙○○幫我報案。」、「 (問: 你是如何請丙○○ 幫你報案的?) 是用口頭聯絡請丙○○幫我報案的。」、「 ( 問: 你於何時離開事故現場?) 我於8點20分左右等不到警 察,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了。」云云 (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 車禍當時,我沒有帶手機,我 到133巷巷口跟甲○○借手機打到119報案,回到現場,救護 車還在身旁,我也隨著救護車人員協助被害人上車,然後救 護車就把被害人送走,我等10幾分鐘,警察人員還沒有到現 場,因為我也有受傷,我到藥房擦藥,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見本院卷第22頁);惟核以證人丙○○於警詢時先證稱: 乙 ○○並沒有要我幫他報案,起先是我要他先報警處理,然後 他要向我借手機,我說沒帶手機,又為了要載老婆去上班, 所以就離開車禍現場,後面的事就不清楚了等語 (見警卷第 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 「 (問: 被告有沒有請你 報案或拜託你報案?) 被告他有開口問我身上有沒有帶手機 ,我說沒有帶手機,他沒有拜託我報案。」等語 (見本院96 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見被告辯稱有委請丙○○幫 其報案乙節並非事實。再參以臺東縣消防局95年12月28日消 指字第0950008272號函略謂:95 年8月26日7時40分,臺東縣
卑南鄉○○村○○路143號住戶,以233418號室內電話報案 ,救護車到場救護,惟執行救護人員已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有 人協助將傷者持上車等語,有該局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 34頁),是事發當日,並無被告所辯向甲○○借手機打119報 案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問: 現在住哪裡?) 居 臺東縣卑南鄉○○村○○路143號。」、「 (問: 家中電話 號碼?)223418。」、「 (問: 請敘述車禍發生的情形。)我 在走廊掃地,聽到聲音,我轉身看到在庭的被告跟後面的告 訴人撞在一起。」、「 (問: 撞擊後被告有沒有留在現場?) 沒有,我有特別注意他的車號。」、「 (問: 被告是如何走 掉的?) 他站起來騎摩托車走的,我就跑到現場去看,看到 他的車號,我沒有看到他的臉,但後來他又騎原來的摩托車 回來。」、「 (問: 被告回來時有沒有問你什麼事?) 有, 他問我人呢? 我說被救護車載走了。」、「 (問: 你當時有 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要跑掉?) 我有問他為什麼跑掉不處理, 他也不講話。」、「 (問: 你到現場時被告是否已經騎走了 ?) 我正往現場走時,被告就騎走了,所以我只有看到車號 。」等語 (見本院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核 與證人即現場警員李興貴證稱: 「 (問: 你有看過在庭的被 告嗎?) 有,是發生交通事故後有詢問過被告。」、「 (問: 是什麼樣的交通事故?) 當事人不在場。」、「 (問: 所謂 當事人不在場是什麼意思?) 只有被害人的機車在現場,被 告和他的的機車不在場。」、「 (問: 這是什麼時候的車禍 ?) 是95年8月26日的車禍,時間是7點35分,報案時間是8點 01分,我到現場是8點05分。」、「 (問: 你到現場時有沒 有看到救護車?) 救護車已經開走了,只留下被害人的機車 在現場。」、「 (問: 你有看到救護車開走嗎?) 救護車從 我眼前開走。」、「 (問: 有沒有看到其他圍觀的人?) 沒 有。」、「 (問: 你說8點05分到現場,你在現場處理多久 才離開?) 我等待車禍處理小組前來,等到將近9點。因為找 不到車輛,所以就在133巷口詢問是不是有目擊車禍的人, 剛好問到己○○,她有把肇事車輛的車號寫在她家的牆壁上 ,12點40分才在更生北路被告的住處找到被告,我們是依照 機車車號找到被告。」、「 (問: 從你8點05分到現場到你 離開有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逗留?) 沒有。只針對己○○提 供的車號去找。」、「 (問: 你是如何找到丙○○的?) 我 是依據被告所述找到丙○○的。」、「 (問: 你到現場時有 沒有看到丙○○?) 沒有,是到被告住家請他到分駐所作筆 錄,他才提到他有證人,叫丙○○,我們才請丙○○來做筆
錄。」等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2頁至14頁),再和上 述臺東縣消防局函相互參研,益足佐證本案報案人為目擊證 人己○○,被告於事發後,立即逃逸,警員李興貴於當日8 時05分抵達現場時,救護車剛開走,現場只留下被害人的機 車,李興貴警員在現場停留約1小時,從未見被告出現,嗣 後方依己○○記下的車號才尋得被告,被告到警察分駐所做 筆錄時方提起丙○○等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 事實極為灼然。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亦證稱: 「 (問: 是否記得車禍如何發 生?) 我要下臺東工作,如何發生的我不知道,被告騎摩托 車我也不知道。」、「 (問: 你是直行車嗎?) 對。」、「 (問: 你有沒有感覺是你的前方、左、後被撞到?) 我醒來時 ,已經是被推到一般病房了,我在加護病房待了10天。」等 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核與被告供承:被 害人從我摩托車上面飛過去,他的車速也是很快等語 (見本 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7頁),顯見當時被告應已知悉本案車禍 已導致被害人丁○○受傷,然竟棄之不顧而逃逸無蹤,其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害人丁○○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並自95年8月26日 起住進加護病房至同年9月5日方移至一般病房,同年月13日 出院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 足憑 (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肇事和被害人受傷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極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 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笫6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事發當日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良好,路面又為無缺陷之乾燥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亦自承領有機車駕照, 熟悉交通規則 (見本院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7頁),本應 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不注意, 違規自慢車道左轉,致與直行之被害人相撞,經本院將相關 事證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乙○○駕駛輕型機車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快 慢車道劃分島外側慢車道違規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丁○○無照駕駛 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1月22日花東鑑字第 09661001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41頁),是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乙節,事證明確。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現場照片36張 (見 警卷第28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被告辯稱有去醫院探望被 害人,也已給付4、5萬元醫藥費予被害人,再被害人無照駕 車,亦有過失云云,縱係事實,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被 害人丁○○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 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 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自應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逃避刑責、犯罪 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被害人丁○○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已 給付丁○○醫藥費用4、5萬元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