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以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5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9線393.5公里美和 段,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經開單舉發 (違規單號: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依法製開裁決書,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寄發後,因無法送 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並於95年7月13日 寄存在板橋2支局完成寄存送達,因異議人未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所定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辦理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乃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嗣異議人另於95年10月21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9線432.5公里大鳥段違規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製單舉發 (違規單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 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5年11月 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95年7月7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 00000000號裁決書係寄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0巷之2 號,惟異議人皆在臺東縣境內擔任駕駛工作,並無居住在該 址,故未收到裁決書,因而遭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不服, 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5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9線393.5公 里美和段,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美和派出所值勤員警開單舉發 (違規單號: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依法 於95年7月7日製開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 並依異議人戶籍登記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0巷1之2 號送達,後因無人收受,乃於95年7月13日寄存板橋2支局完 成寄存送達之事實,有上開經異議人親自簽名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 決書、及板橋2支局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固堪置 信。
(二)然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95年4月1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違規單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95年11 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單號:東警 交字第T00000000號)顯示,異議人之住址均填載為臺東縣太 麻里鄉金崙村金崙10號之2,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隨案檢送 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 執照發照日期為93年3月26日,該時異議人陳明地址為臺東 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金崙10號之2,亦即異議人於95年4月19日 遭違規舉發之前,即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 為上址,並於上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載明 實際住所地為上址。從而,異議人戶籍登記地址縱有遷移更 易,然其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之應送達處所既為上址,原處分 機關95年7月7日所為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 僅向異議人該時戶籍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0巷1之2 號送達,未向異議人已陳明之應送達處所即臺東縣太麻里鄉 金崙村金崙10號之2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難謂無瑕 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 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 ,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 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 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然如前述,因上開東監 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致異議人無從依據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於95年8月6日前遵
期到案繳交罰鍰,或對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向法院聲明異議 爭執之機會,而遭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2日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處分之 程序自有違誤。則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7日以異議人領有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曳引車行駛,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 -T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萬元之處分,於 法即非適當,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有理由。
(三)況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 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㈢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該條 款修正立法理由乃因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 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 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而刪除該條第1項第3款 原有關罰鍰不繳時,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規定,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並將該條異議期間由15日修正為20日)。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 罰之性質 (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記點處分均 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 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新舊法之適用,雖該 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依94年2月5日公布 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本案異議人95年4月19日違規行為雖在上開法 條修正施行前,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已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 之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更為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行政機關裁處時法律規 定論處。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7日所為東監違裁字第裁81-T 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主文,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而為逾期未繳納罰款之易處吊扣、易 處吊銷駕駛執照裁決,此後並據之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 ,亦屬於法有違,附此序明。
(四)縱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及違法情形,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玉 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