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1號
TNDV,96,訴,61,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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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為憑,兩造所 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 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 年8月22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加百分之1.39 計算機動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33,200元及利息 (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18加百分之1.39 )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單、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付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833,200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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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