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王景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4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2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 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 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4月14日,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停車處並非公告取締範圍,禁止停 車處是在勝利路,原告車輛係停在小東路之工地車棚內且違 規地點人行道上之公家大電筒,有誤導犯罪嫌疑等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2月2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在人行 道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 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二)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旁設置有「 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告示牌,則原告 駕車行經該處,自當遵守上開告示牌之規定,不得於劃設 機慢車停放區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三)末按內政部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訂定 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章人行道市 區道路之兩側宜視實際狀況設置人行道,其相關規定如下 各節……6.4人行道鋪面1.人行道鋪面宜連續設置,且相
鄰公共人行空間之施作應與人行道平順銜接;前述公共人 行空間若屬建築物部分則應依內政部頒訂『建築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辦理。……6.5人行道與車道區隔方式人行道 與車道之區隔方式可分為:1.實體分隔:包括緣石、車阻 、欄杆、植槽、綠籬等方式。2.人行道鋪面宜與車道採用 不同材質、顏色以資區別。……第13章公共設施帶13.1公 共設施帶公共設施帶指依植栽、路燈、景觀及街道傢俱之 佈設需求,劃設於人行道或分隔島等之帶狀空間,並提供 為交通、消防、管線設施及與都市生活相關之公共設施設 置使用。……13.3公共設施設置限制……2.公共設施帶劃 設於人行道者,其突出地面設施物,應不影響最小人行道 淨寬,必要時得將部分公共設施採立體方式設計,以減少 公共設施帶寬度。……。」。本案原告在臨車道處之突起 緣石至工地1樓外牆面之範圍內停車,該處路面與車道之 高度有明顯之落差,顯係在人行道之範圍內。又系爭人行 道所鋪設之磚石,無論顏色或材質,亦與突起緣石外之車 道路面有別,外觀上甚為明顯,原告應非不能認知係屬人 行道。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認定系爭違規地 點為工地車棚一節,顯非事實,此有舉發單位106年3月23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60156537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 稽。至原告另訴稱系爭違規地點設置有2個公家大電筒, 有誤導犯罪嫌疑一節,查公共設施帶係劃設於人行道或分 隔島等之帶狀空間,並提供為交通、消防、管線設施及與 都市生活相關之公共設施(如燈桿、交通號誌桿、箱消防 栓、站名牌、停車收費亭、停車計時器、郵筒、電話亭、 變電箱、垃圾箱、座椅及候車亭;參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 手冊第四章規劃設計準則4.2.1公共設施帶的寬度需求參 考表4.2-1)「設置」使用,並非表彰該處可供停車。原 告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當知悉相關法條規定有 關機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情,原告逕於該處 停車,顯具主觀及過失責任條件。舉發單位依首揭規定取 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 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 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 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 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23日南
市警交執字第1060156537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機車駕駛 人基本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機車停於系爭人行道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4條第1項、 第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 橋及人行地下道。……。」、「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1、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 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4、道路交通標誌前 不得臨時停車。5、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市區 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 條及第15條則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 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 則,由內政部定之。」、「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訂定之」、「市區道路鋪面設計規定如下:… …3、車道鋪面得採用環保再生材料,人行道鋪面得採用 透水性材料。」。可知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 人行地下道。而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 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設計供路人行走之 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 礙行人通行之安全至明。
(二)又按內政部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訂定 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章人行道市 區道路之兩側宜視實際狀況設置人行道,其相關規定如下 各節……6.4人行道鋪面1.人行道鋪面宜連續設置,且相
鄰公共人行空間之施作應與人行道平順銜接;前述公共人 行空間若屬建築物部分則應依內政部頒訂『建築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辦理。……6.5人行道與車道區隔方式人行道 與車道之區隔方式可分為:1.實體分隔:包括緣石、車阻 、欄杆、植槽、綠籬等方式。2.人行道鋪面宜與車道採用 不同材質、顏色以資區別。……第13章公共設施帶13.1公 共設施帶公共設施帶指依植栽、路燈、景觀及街道傢俱之 佈設需求,劃設於人行道或分隔島等之帶狀空間,並提供 為交通、消防、管線設施及與都市生活相關之公共設施設 置使用。……13.3公共設施設置限制……2.公共設施帶劃 設於人行道者,其突出地面設施物,應不影響最小人行道 淨寬,必要時得將部分公共設施採立體方式設計,以減少 公共設施帶寬度。……。」。
(三)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2頁),系爭違規地 點旁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告 示牌,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自當遵守上開告示牌之規定 ,不得於劃設機慢車停放區以外之人行道停車。(四)查本案原告在臨車道處之突起緣石至工地1樓外牆面之範 圍內停車,該處路面與車道之高度有明顯之落差,顯係在 人行道之範圍內。又系爭人行道所鋪設之磚石,無論顏色 或材質,亦與突起緣石外之車道路面有別,外觀上甚為明 顯,原告應可認知係屬人行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 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工地車棚一節,係原告主觀認知 ,顯非事實,此有舉發單位106年3月2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 1060156537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至原告另訴稱系爭違規地點設置有2個公家大電筒, 有誤導犯罪嫌疑一節,查公共設施帶係劃設於人行道或分 隔島等之帶狀空間,並提供為交通、消防、管線設施及與 都市生活相關之公共設施(如燈桿、交通號誌桿、箱消防 栓、站名牌、停車收費亭、停車計時器、郵筒、電話亭、 變電箱、垃圾箱、座椅及候車亭;參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 手冊第四章規劃設計準則4.2.1公共設施帶的寬度需求參 考表4.2-1)「設置」使用,並非表彰該處可供停車。原 告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23頁),自當知 悉相關法條規定有關機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 情,原告逕於該處停車,顯具主觀及過失責任條件。舉發 單位依首揭規定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 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2月2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勝利
路口之人行道違規停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