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點29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芬芬於民國8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肆佰壹拾
參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4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10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點29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
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債務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一
紙為憑。詎被告僅繳納至民國95年5月10日止之本息,即未
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
第五、六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等語。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催收款項帳卡、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參佰伍拾
玖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點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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