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劉錦龍
相 對 人 華大衛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林淑琴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 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 ,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應敘明聲請 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倘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請求交付鈞院 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5分第三法庭開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之當事人,依法固堪認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 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請求,僅以「依法庭錄音辦 法第7 條規定,請求交付鈞院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 15分第三法庭開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敘明主張或維護其 何法律上利益,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
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從而,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請求,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