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邱美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0月17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8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129巷口,因 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海安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又原告前 於102年1月21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 即原告於5年內先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後駕 車共2次,被告乃於105年10月17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吸食毒品且本案一事二罰。原告是 否有接受驗尿之義務及是否吸毒後駕車而得予以處罰?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8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吸食愷他命後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12 9巷口,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2年1月21日亦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吸 食毒品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共2次,違規事證明 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係原告於104年8月1日22時許施用毒品後,於同年 月日2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單
位警員於實施路檢勤務時,當場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 愷他命味道,警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吸食相關違禁品,原告 承認其剛施用完愷他命,經獲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 憑,確認原告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法製單舉發 ,此有舉發單位105年9月1日、106年4月24日南市警二交 字第105047067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市警刑司字 第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尿液 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可稽。依據上開筆錄 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駕駛系爭車輛是在104年8 月1日23時許,警員並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 點時,當場攔查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嫌疑,於採 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首揭規定函送及製單舉發原告。
(三)至原告訴稱其是否有接受驗尿之義務及是否吸毒後駕車及 得予以處罰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 真執行;……。」;復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 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 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 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 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 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 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二、警察人員駕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2)執行下列非
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 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 本身安全。……。」。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 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
(四)復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 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 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 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 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 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 「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 」為限。而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 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乃係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 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難於攔查後 即當場予以確認。是本案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發現 原告身上散出明顯愷他命味道,則原告雖疑似有吸食毒品 後駕車行為,然因無法當場確認原告確有吸食愷他命,經 警員帶其返所偵辦並採尿送驗,確認其第3級毒品類呈陽 性反應,足認原告有違反守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 品」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警員自應製單告發。(五)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警盤查發現其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因此所受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係對其「施用」第2 級毒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以促其警惕以 後駕車不應再有上述違規之行為。至原告於警詢過程中, 坦承其於同年月日22時左右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毒品,則 警員另以原告違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項規定之「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行 為移送偵辦,可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吸食毒品而駕駛汽 車」之違章行為,與刑事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 質「非」屬「同一」行為,被告之處分自無悖於一事不二 罰原則。
(六)末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 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乃 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 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爰修正 該項規定。此觀其修正理由敘明: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 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 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 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 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同條例 第1項規定無論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在內 ,均一體適用第3項應加重處罰規定。即駕駛人5年內先後 所違反者,不僅限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次以上,其先後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時,亦同時構成該條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是本案舉發 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 號裁決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1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 -SX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9月1日、 106年4月2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50470679號及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南市警刑司字第10404783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處分書、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違規 查詢報表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5年內吸食毒品 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共2次之違規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汽車,處15,0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04年8月1日22時許施用毒品後,於同年月日23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單位警員 於實施路檢勤務時,當場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愷他命 味道,警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吸食相關違禁品,原告承認其 剛施用完愷他命,經獲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 認原告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法製單舉發,此有 舉發單位105年9月1日、106年4月2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 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市警刑司字第00000 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本院卷第33 頁)、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4頁)及調查筆錄影本( 本院卷第35-37頁)各1份可稽。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 坦承:「……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駕駛輕型機車685-QG G到達警方實施路檢之台南市中西區環河街129巷口?答: 104年8月1日23時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康樂街(W商務會館) 開始駕駛輕型機車685-QGG,從康樂街的W商務會館包廂內 (詳細地點我不清楚)出來之後前往台南市南區健康路的 藥局(詳細地點我不清楚)購買排宿便之藥劑,而後騎乘 輕型機車685-QGG經過台南市中西區環河街129巷口遭警方 攔查。……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何時?何地?吸 食何種毒品?如何施用愷他命毒品?答:最後一次吸食毒 品也是在104年8月1日22時左右,我是在台南市中西區康 樂街W商務會館包廂內(詳細地點我不清楚),當時我是 施用愷他命毒品。我將愷他命毒品磨成粉末加入香菸內, 再用打火機點燃吸食。……。」(本院卷第36頁),依據 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駕駛系爭車輛是 在104年8月1日23時許,警員並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 爭違規地點時,當場攔查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嫌 疑,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吸用毒品,此有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依(本院卷第34頁)。
(三)至原告訴稱其是否有接受驗尿之義務及是否吸毒後駕車及
得予以處罰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 真執行;……。」;復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 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 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 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 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 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 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二、警察人員駕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2)執行下列非 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 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 本身安全。……。」。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 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是員警為達成其法 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自得依法要求原告驗尿,舉發單 位警員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所訴洵無足採。(四)復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 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 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 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 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 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 「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 」為限。而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 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乃係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 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難於攔查後 即當場予以確認。是本案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發現 原告身上散出明顯愷他命味道,則原告雖疑似有吸食毒品 後駕車行為,然因無法當場確認原告確有吸食愷他命,經 警員帶其返所偵辦並採尿送驗,確認其第3級毒品類呈陽 性反應,足認原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 品」之事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警員自應製單告發。(五)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 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 毒品危害講習。」,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雖未對第三 、四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既均屬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 持有,爰增列本條,違反者,並於修正條文第18條明定均 沒收銷燬。」。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警盤查發現其違 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因此所受罰鍰、 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係對 其「施用」第2級毒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 ,以促其警惕以後駕車不應再有上述違規之行為。至原告 於警詢過程中,坦承其於同年月日22時左右最後一次施用 愷他命毒品,則警員另以原告違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行為移送偵辦,可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吸食 毒品而駕駛汽車」之違章行為,與刑事上「施用毒品」之 犯罪行為,本質「非」屬「同一」行為,被告之處分自無 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 第86號判決理由六意旨參照)。
(六)末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 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乃 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 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爰修正 該項規定。此觀其修正理由敘明: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 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 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 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 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同條例 第1項規定無論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在內 ,均一體適用第3項應加重處罰規定。即駕駛人5年內先後 所違反者,不僅限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次以上,其先後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時,亦同時構成該條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舉發單 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8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吸食愷他命後駕車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環河街129巷口,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2年1 月21日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此有 違規查詢報表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一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5年內吸食毒品及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駕車共2次,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 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