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許永輝
許永明
許永裕
許智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木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1,075,792元〔計算式:(1495.23+2731.30+718.02)×2,800
×4/5=11,075,79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504元,原告僅
繳納2,000元,尚不足107,50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