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64號
TNDV,106,訴,964,2017072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   告  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榮生間,於就借款、保證債務涉訟時 ,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陳榮生以其住所位於 高雄市,辯稱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尚無足採。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於 民國104年9月8日邀同被告陳榮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至107年9月8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625(目前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為百分之1.095,加碼百分之2.625,即百分之3.72 ),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 而調整。另約定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鴻茂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



5年11月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10,68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系 爭債務尚有糾葛。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紀錄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見司促卷第2頁至第6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出之上開異議狀亦 未具體指摘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