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53號
TNDV,106,訴,95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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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曾詣帆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耀羚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15樓
      楊佳綾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本於繼承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被告永康分行請 求返還被繼承人曾俊維於其銀行申設帳戶內之款項而遭拒絕 ,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債務履行地及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應 在臺南市永康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19萬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19萬7,15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經核 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曾俊維於被告銀行開設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 存有319萬7,155元(下稱系爭存款)尚未領取。因曾俊維於 105年9月7日死亡,原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法定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取得系爭存款之權利。惟原 告於備齊相關文件及以原告2人名義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帳 戶中系爭存款之相關遺產繼承及提領手續時,被告竟要求應 為原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始能同意領取,並拒絕原告 2人以曾俊維繼承人之名義提領,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領取系 爭存款。
㈡原告就上開情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經函轉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於106年4月4日 以金一字第00000 0000000A號函覆原告甲○○表示:「實務 上依開戶契約約定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前往銀行辦理繼承結 清銷戶手續,與被繼承遺留存款金額多寡無涉。如僅委託其 中一人或他人辦理,則須提供足資證明同意委託辦理之相關 資料供審核,以避免不當領取之風險。」、「存款人亡故後 ,其繼承人或委託人(含遺囑執行人)申請存款時應提示: 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文件、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 之證件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俾辦理結清銷戶。」等語, 惟原告甲○○按上開方式辦理仍遭被告永康分行拒絕,顯已 妨害原告行使提領款項之權利。
原告甲○○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得為其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民法第1088、1089、109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聯名向銀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屬權利之行使,並 非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之處分,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即母親與 未成年子女,似無利益相反情形;且以繼承人名義共同聯名 提領,亦非遺產之分割,而是「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應 繼分各為1/2,並無母親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形,自 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被告拒絕原告提領之理由,難 認有據。再者,依消費寄託契約銀行自應於存戶檢附相關資 料要求提領款項時,即依約給付,被告卻拒絕返還存款予原 告,實無理由。
㈣被告提出之遺囑非自書遺囑而係代筆遺囑,須3位見證人以 上,始生效力,然原告甲○○為其中之見證人,另2位為繼



承人之直系尊親屬,均非合法之見證人,應認該遺囑無效。 又縱認遺屬有效,但因被告銀行不能申辦聯名共同帳戶,且 要求3個聯名帳戶人同意,始能提領系爭存款,亦增加遺屬 所無要件,自無從依遺囑為執行。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及其利息 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曾俊維於90年9月25日至被告民權分行開立活期儲 蓄存款之系爭帳戶,截至106年6月21日止帳戶餘額為319萬7 ,155元。原告於105年9月8日致電被告客戶服務專線,表示 曾俊維已往生,請被告協助將帳戶先設定止付,被告即於系 統上進行帳戶所有人死亡之註記,並停止該帳戶付款。嗣被 告民權分行於105年10月3日收到曾俊維父親曾福來寄發之存 證信函,並檢附曾俊維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遺囑影本(下 稱系爭遺囑),告知:「…曾俊維即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 105年9月7日死亡,遺留在貴行一切存款,懇請貴行依照被 繼承人之遺囑執行…」等語。其後原告於106年1月20日至被 告永康分行辦理繼承提領系爭存款,被告基於遺囑種類及效 力均為不明,為兼顧各方利益及避免後續之爭執,遂建議應 為未成年子女即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由繼承人與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共同申辦,並須取得系爭遺囑中 所載曾俊銘曾俊榮曾俊雄3人之書面同意。 ㈡系爭存款之給付對象,須視系爭遺囑效力而定,惟系爭遺囑 種類及效力未明,因此原告之主張尚無依據。又系爭遺囑並 未記載遺囑之種類,原告甲○○本身亦為曾俊維遺囑形式上 之見證人並為簽名,卻又向被告主張曾俊維之遺囑為無效, 實有矛盾,且曾俊維之親屬亦向被告表示應依遺囑辦理,被 告自應審慎處理。因此,於系爭遺囑之種類及效力均存有爭 議之情形下,原告不依系爭遺囑執行而要求提領全部存款, 並無理由。
㈢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父母與其未 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 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 別代理人代理之。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 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



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 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暸,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 獲法律上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 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為適當。因此,本件為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乙○○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 特別代理人原告甲○○共同辦理存款之繼承,始符法治。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甲○○曾俊維之配偶,原告乙○○於105年11月27日 出生,為曾俊維及原告甲○○之子女曾俊維於105年9月7 日死亡,原告甲○○、乙○○為其法定繼承人,未聲明拋棄 繼承。
曾俊維於105年9月7日死亡時,於被告設立之系爭帳戶內, 尚有319萬7,155元未領取。
原告乙○○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曾俊維於105年9月7日死亡,原告甲○○曾俊維 之配偶,原告乙○○於105年11月27日出生,為曾俊維及原 告甲○○之婚生子女,其2人為曾俊維之法定繼承人,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曾俊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 2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7月17日東院義民勇 106聲739字第10600132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 、第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 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為曾俊維之法定繼承人 ,於曾俊維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即承受曾俊維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並因原告乙○○尚未成年,依同法第1086條第 1項規定,原告甲○○為乙○○之母親,應為乙○○之法定 代理人之事實,即堪無疑。
㈡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成年之無行為能力人、限 制行為能力人,法律特別規定由其父母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目的,乃囿於未成年人之思慮、智識、生活經驗及能力等條 件尚有未全,仍有賴父、母親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得其允許方生行為效力,以保障其權利及合法行使。因此,



上開法條規定父母親不得代理之例外情形,依條文文義可知 ,應指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如父母親仍為代理行 為即有害其子女利益之情形而言,亦即應探究父母之代理行 為與未年子女之利益是否可能有相反之結果,再予否准其代 理之情形,否則只要涉及子女之利益即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不啻有違法律規定由父母親擔任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意 義及目的,更有礙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遂行,難謂有當。又 民眾至銀行申設帳戶存入金錢,以為儲蓄、投資等目的之用 ,核其性質係屬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故曾俊維於被告銀行申 設之系爭帳戶,其與被告間僅為契約關係,而曾俊維死亡後 留存於帳戶之款項,係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由繼承人即本件 原告2人繼承,此屬法定繼承關係所生之效果,與上開債權 契約係屬二事,除非原告有拋棄繼承或有其他不得繼承財產 之情形而不得行使權利外,自得主張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 被告基於契約關係,如原告已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主張 提領,被告審核符合相關程序及文件,並履行契約之注意義 務後,即無從拒絕。基此,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曾俊維 死亡後即因繼承關係由原告2人取得,而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乃其 特有財產範圍,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本即有 使用、收益之權,且提領帳戶款項係屬中性行為,並非處分 性質使該財產發生得、喪、變更之結果,自難認有損未成年 人即原告乙○○之利益而不得由原告甲○○以法定代理人地 位代理為之。從而,被告以原告乙○○尚未成年,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後,始得與原告甲○○共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至被告上開抗辯所援引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 上字第6號、第234號、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核其判 決內容係涉及遺產分割之情形,攸關未成年子女對繼承財產 「處分」之結果,此與本件原告基於繼承而提領系爭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基礎事實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解釋,附此敘明之。
㈢被告固提出系爭遺囑抗辯原告須取得遺囑中所載曾俊銘、曾 俊榮、曾俊雄3人之書面同意,始得提領系爭存款云云。惟 查,被繼承人曾俊維就系爭帳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 係,原告2人為曾俊維之合法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存款之 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故除非系爭遺囑係二者間消費寄託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否則即不得以系爭遺囑內容而增加契約所 無之限制而拒絕原告提領。況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是否符合代 筆遺囑之方式及要件,係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



,此與被告受託金錢之契約關係並無關連,且觀諸系爭遺囑 內容,僅涉及帳戶內款項如何運用及處理之問題,並不因此 影響及限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存款之權利,被告上開抗 辯之理由,諉屬無據,亦無可採。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 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 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因系爭遺囑上所載之曾俊銘、曾 俊榮、曾俊雄,並非曾俊維之繼承人,亦未受有遺贈,本件 訴訟之判決效力尚不及於上開3人,該3人亦不因判決結果而 受有任何不利益,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告請求訴 訟告知曾俊銘曾俊榮曾俊雄,並請其到庭陳述云云,尚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之要件,核無必要,應併指明。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存款係屬 金錢債權,被告經請求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曾俊維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即因繼承關係而承受曾俊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雖原告乙○○尚未成年,惟其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特 有財產,其母親即原告甲○○對該特有財產,本有使用、收 益之權,且此一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與原告乙 ○○有何利益相反之結果,並無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系爭遺囑亦無限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存款之結果。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9萬7,15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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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