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林碧山
林蔡緞
林碧坤
林海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碧坤、林海泙、林蔡緞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碧山積欠原告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 下同)566,14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已逾期未還款,詎其 竟於105年11月28日無償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土地)與被告林碧坤、林海泙、林蔡緞,致原告求償困難 ,核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予以撤銷,回復原狀。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兩 造於105年12月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距原告於106年6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326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 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 ,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謂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其意 甚明。查被告林碧山積欠原告566,144元及利息,因逾期 未繳納,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見被告林碧山已無力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又將系爭土地贈與林碧坤、林海泙 、林蔡緞,致使其清償能力更加惡化,原告即無從對被告 林碧山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受償,將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 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碧坤、林海泙、林蔡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甚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5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林碧坤、林海泙、林蔡 緞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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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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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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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山上區 │ 大新段 │ 823 │ 14.41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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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山上區 │ 大新段 │ 824-1 │ 18.53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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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山上區 │ 大新段 │ 828 │ 252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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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原告原持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4,於105年12月7日分別贈與被告林碧 │
│ │ │坤、林海泙、林蔡緞權利範圍各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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