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34號
TNDV,106,訴,83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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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楊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劉穎宗
訴訟代理人 顏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90地號及10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聲 明第4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及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卷1第5頁),嗣於民 國106年7月5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述(見卷2第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90地號及 10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1日止,合計1年,租金為每月 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05年9月15日合意 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若於105年10月 30日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原告同意押租金抵 105年8、9月租金,10月租金不收。惟期限屆至後,被告 一再藉口延長搬遷日期,至今尚未搬遷,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請求遷讓租賃物部分:系爭租約業已於105年9月30日終止 ,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 系爭租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
2、積欠租金部分:被告積欠105年8、9月房租,合計12,000 元未支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之。雖被告雖 給付原告2個月押租金,但當時原告同意被告須105年10月 30日清空回復原狀,始以押租金抵償105年8、9月之租金 及免除收105年10月租金,但被告並未於105年10月清空回 復,是以,原告自得沒收105年8、9月租金,並向被告催 討105年8、9月租金及105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租約已於105年9月30 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另被告有清償105年11月至106年2月 之租金。是以,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 及自106年3月5日開始起算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4、違約金部分: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0月30日清空回 復原狀,然被告一再拖延搬遷日期,致拖延原告無法取得 另行將房屋出租他人之利益,且原告還須僱請人員清理載 運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支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為止,按月30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4、被告應自105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000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庭時提出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被告不爭執105年8、9、10月房租未繳,惟此係因系爭房屋屋 況不佳,嚴重影響被告使用,原告遲不修繕,被告告知原告 欲以105年8、9、10月房租修繕,惟鑑於修繕費過於龐大, 就此做罷。系爭房屋之廚房、後院自105年6月即因地震龜裂 無法使用,所搭建之小浴室亦傾倒,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部 份為6分之1,原告應按比例退還租金。被告於106年3月將系 爭土地其中一部分搬遷完成,被告仍照合約給付6,000元, 原告亦應按比例退還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 ,雙方合意系爭租約於105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屆期 並未依約搬遷,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1第9-18頁),而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 105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見卷1第16頁),被告自無權繼 續占有系爭房地。是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
(三)積欠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8、9月租金一節,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1第34頁),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自有 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於 105年9月30日前契約屆滿之日前所積欠105年8、9月之租 金,合計12,000元及法定利息,即非無據,應准許之。 2、至被告抗辯應以押租金抵償105年8、9月欠租云云。惟查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時給付原告12,00 0元作為押租金,被告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遷空、 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此有系爭租約1紙附 卷可查(見卷1第13頁)。又對於押租金之性質,原告主 張係以被告須於105年10月30日清空回復原狀為條件始抵 償105年8、9月租金一節,亦有兩造增訂租約之內容: 「同意租約至105年9月30日終止,105年10月30日清空回



復原狀,押租金抵8、9月租金,10月份不收」(見卷1第 16頁)可查。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5條及增訂租約之文義 可認,兩造約定係以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清空,原告始負返 還押租金之義務,否則將沒收押租金。是押租金在於擔保 如期返還租賃物義務之履行,被告若違約,則將沒收違約 金,該押租金具違約金之性質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應以押 租金抵償8、9月欠租等情,並不可採。
(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 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 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 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 額而定。
2、經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05年9月30日屆滿,而被告至今仍 占有系爭房地未返還,其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扣除被 告已繳105年11月至106年2月共4個月之租金,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之6,000元,以及 自106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五)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 2、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 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 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 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 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 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 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前開系爭租約附 卷可查(見卷1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第6條 雖約定有違約金,然本院自得依上開所揭示之標準予以酌 減之。原告固稱因被告違約,致其有無法將房屋出租他人 且還須僱請人員清理系爭不動產之損失云云。惟查,被告 未搬遷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部分,業已經原告請 求被告繼續占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得補償;再 搬遷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後, 系爭房地之搬遷強制執行費用,本可向被告求償,此部分 損害,亦可獲得滿足。而原告已沒收被告2個月押租金合 計12,000元,前已述及,具違約金之性質,原告既已沒收 被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其損害已獲得填補。故 原告就押租金以外之請求違約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有6分之1部分無法使用,以及被告已於 106年3月將系爭土地部分搬遷完成,原告均應按比例退還 部分租金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部分無法使用, 以及被告已於106年3月將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抗辯已難採信。況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雙 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具有整體性,本件系爭 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及其連同使用土地部分,是以 原告既將系爭房地整體出租交予被告,被告亦應整體交還 ,是即便被告已於106年3月返還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亦 應支付原告相當於全部租金之價額,無從分割減少租金,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給付105年10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雖敗訴,然請求交還系爭房 地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請求返還之不 動產而為核定,是訴訟費用部分爰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之。本 件訴訟費用為21,6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八、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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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