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88號
TNDV,106,訴,788,201707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張德祿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江張美峯
訴訟代理人 毛一清
被   告 鄭張峯謹
被   告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啟冬
被   告 張鳳牙
被   告 張麗香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張峯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立烜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13,000,000元,應予分割為:原告取得出資額新台幣1,857,142元,被告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麗珍張鳳牙呂張峯錦張麗香各取得出資額新台幣1,857,143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9,470元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德榮立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烜 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值為6,037,38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該遺產已 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 判決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保持共有,合先敘明 。
(二)今為立烜公司權利義務行使之便利,爰請求將兩造共有之 立烜公司出資額1,300萬元,按持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 割為如訴之聲明所示單獨所有。
(三)聲明:
⒈兩造共有立烜公司出資額13,000,000元應予分割為原告取 得出資額1,857,142元,被告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麗 珍、張鳳牙呂張峯錦張麗香各取得出資額1,857,143 元。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香呂張峯錦: 系爭出資額按應有部分平均分配沒有意見。




(二)被告張麗珍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並未將兩造繼承之立烜公司出資額1,300萬元分割為分別 共有,且應由法院選任清算人來清算立烜公司之財產。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均被繼承人張德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七 分之一;被繼承人張德榮之遺產立烜公司出資額1300萬元 (國稅局核定價值6,037,380元),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分割為兩造分別 共有每人應有部各七分之一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民事 判決、被繼承人張德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立烜公司 變更登記表、遺產稅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司 調字第100號卷第15-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張麗珍抗辯稱系爭出資額並未分割為分別共有 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應可認定為真正。又查公司法第 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立烜公司為 有限公司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兩造係因繼承而為取得立 烜公司之出資額,自毋庸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經濟部 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7310號函亦同此意旨。故 系爭出資額,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出資額 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 南司調字第100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出資額,於法並無不 合。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出資額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平 均分配,被告江張美峯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香、呂 張峯錦均表示同意;被告張麗珍雖主張本件應由法院指定 清算人清算立烜公司之資產云云。然查,立烜公司於104 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解散確定後,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由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立烜公司既無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 自無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餘地。況且該立烜公司究竟 由何人清算,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出資額無涉,並此 說明。
⒉綜此,經斟酌上開兩造意願、系爭出資額之一切情狀,認 由原告主張將系爭出資額平均分配,應符合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出資額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出資 額之性質、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主文所 示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出資額 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出資 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1/1頁


參考資料
立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