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珍珍
輔 佐 人 陳志和
被 告 劉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寶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業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 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 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 ,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 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 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 為違背法令;而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 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 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 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 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 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起訴或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 訟行為,始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舉行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7位新任委員,於同年2月9日召開106年度管理委員會,決議 由7位新任委員在該屆管理委員會各自擔任之職務,被告當 選為新任主任委員,並於當日進行新舊任委員交接。惟被告 無故阻止上屆(105年度)委員列席參與討論交接事宜,並 於106年中旬遞交1張無職務委員名單之交接會議紀錄,要求 原告法定代表人童珍珍辦理移交,童珍珍拒絕後,被告配偶 李寶航竟於同年2月10日公告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職
務委員名單,遭住戶質疑檢舉後,於同年2月20日由被告具 名簽署及更正遴選委員之正確名單並公布會議記錄。 ㈡被告惡意違法拒繳105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管理費,致上屆 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無法適時佈告整理移交,原告為期社區 事務正常推展,於106年2月21日函請臺南市政府協助本社區 之移交作業,經回覆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21條之規 定辦理,原告遵循指示,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完成催繳程序後,再透過星荷管理顧問公司與被告約定於10 6年3月23日辦理正式移交。惟兩造於106年3月23日進行移交 時,被告及其他新任委員不願再進行重大議案(公有部分) 之討論及移交,並罔顧正常交接程序,要求原告立即交付印 鑑,致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受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確認106年1月份區大會垃圾放置地點表決案決議無 效,需排除該開放空間之違法使用,新任管委會若執意逕行 區大會該表決未過半且是違法議案之實施,當由該屆委員會 之委員概括承擔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⒉確認原回收區建商 違建毀損求償乙案,新任管委會需依據區大會決議,儘速完 成民事求償訴訟,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⒊確認B棟 頂樓景觀牆柱毀損龜裂維修乙案,新任管委會需依據104年 管委會會議及104區大會所通過決議維修乙案,儘速召工進 行修護,不得再度藉故拖延,避免衍生社區公共安全失修之 侵害。⒋確認B棟10F屋頂公有部份漏水維修工程乙案, 105年之管委會業已與廠商簽定合約並交付定金待工,新任 管委會應履行公有部份維修之延續性工程,並儘速召工進行 修護,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的居家安全權益。三、被告則以:自106年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因新 任管理委員選出而視同解任,童珍珍不再具有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資格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 代理人童珍珍」之名義於106年4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7日召開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7位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為 當選委員之一),並於同年2月9日召開106年度管理委員會 第一次會議,由委員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等情,此有文化翰 林公寓大廈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文化翰林大樓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 13-14、17-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復參酌童珍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原告法定代理 人童珍珍現在是否為原告主委?)我是前任主委,不是現任
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本件起訴時,原 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前任主任委員童珍珍已 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可認定。原告前任主任委員童珍珍 以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於現任主任委員提起本件訴 訟,顯未經合法代理,應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 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