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69號
TNDV,106,訴,769,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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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王玉秀
被   告 陳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梁漢章所有(權利範圍:25 地號土地部分為全部、29地號土地部分為45分之2),梁 漢璋於民國85年10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存續期 間及清償日期均依照契約約定。
(二)訴外人梁漢章因積欠原告5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 強制執行其財產無結果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系 爭不動產上雖有第2順位抵押權人鄭家棋(已更名為鄭欣 汝)設定160萬元之債權,然因系爭不動產價值高於160萬 元,是如第1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原告拍賣系爭不 動產,亦會有實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梁 漢章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
1.被告與訴外人梁漢章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 並無約定,僅記載依照契約約定,惟依原告及本院向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台灣省台南縣地○○○○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鐵 線橋段414-9、414地號土地,訴外人梁漢章於85年10月 1日分別以權利範圍全部、2/45,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400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限均自85年10月1日起至不定 期止。是參諸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60號判例等實務 見解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即85年10月1日起算。 ⒉2.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年之存續期間,均自 8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而5年抵押權除斥期 間為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故該債權請 求權15年及5年除斥權均已消滅。
⒊3.又系爭押權之設定對訴外人梁漢章權利之行使,自有所



妨害,是訴外人梁漢章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然訴外人梁漢章卻怠 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梁漢 章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對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之人 工登記簿謄本雖無意見,然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梁漢章於85 年間向被告借款時所設定,係屬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且梁漢 章迄今尚積欠被告款項未清償,是被告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梁漢章所有坐落新營區新橋段25、2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全部、45分之2),於85年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012599號 收件、於85年10月8日為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5年10月1日起至不定期止、清償日 期為依照契約履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包括人工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四、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 ,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 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 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 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 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 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 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 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經合法登 記之未定存續期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依上揭判例 意旨,在未經抵押人即訴外人梁漢章依法為有效之終止或解



除時,梁漢章及被告均仍應受其拘束;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既尚未屆至,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原告以抵押債權時效 消滅為由主張代位梁漢章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尚有誤 會而不可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系爭 抵押權債權已罹於時效,並已逾除斥期間而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云云,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係謂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惟 系爭抵押權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 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與一般 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即已發生抵押債權不同(該抵押債 權若未定清償期,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與前開 判例之意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易言之,系爭抵押權於抵 押人梁漢章未合法終止或解除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自無 因債權時效消滅而得請求塗銷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抵押權人即被 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仍得對抵押物行使 權利,自無因抵押權債權罹於時效而得請求塗銷登記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並逾除斥期間 訴請代位梁漢章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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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地目│ 面積 │抵押權設│ 抵押權 │ 抵 押 權 │ 抵 押 權 │抵押權擔保│
│ │ │ │(平方│定權利範│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 存續期間 │債權總金額│
│ │ │ │公尺)│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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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新營區│ 建 │146.6 │1分之1 │臺南市鹽│ 85年10月8日│自85年10月1 │共同擔保最│
│ │新橋段25地號│ │ │ │水地政事│ │日起至不定期│高限額400 │
├──┼──────┼──┼───┼────┤務所鹽登├──────┼──────┤萬元 │
│ 2 │臺南市新營區│ 建 │648 │45分之2 │字第0125│ 85年10月8日│自85年10月1 │ │
│ │新橋段29地號│ │ │ │99號 │ │日起至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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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