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何德壽
訴訟代理人 邱世昌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何德行
何林玉麗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訴訟受告知 向惠君
人
江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六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黃色斜線)面積一0五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粉色斜線)部分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何德行、何林玉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藍色斜線)部分面積一三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何德行、何林玉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綠色斜線)部分面積二一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何德行、何林玉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69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無協議不分割,亦無 民法第823條所示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要受分配之位 置即附圖編號甲,目前有原告所有之房屋、餐廳、浴廁、倉 儲等設備,並有祭祀神明及運動廣場;又系爭土地其中有條 貫穿中央之農路設施(從山下到山上),原告迭次催促分割 ,因共有人之意見實難統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式。又系爭土 地上有關被告二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來可能移轉至被
告所分得之部分,其前提必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屬有 效為前提,倘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效事由或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則無移存之問題,故本件請鈞院斟酌是否向臺南 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以明瞭該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移轉之情形等語。
三、訴訟受告知人向惠君則以:
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只希望就原告及被告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設定給向惠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 移載存續於原告及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後各自分得之土地上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簡易庭10 5年度新調字第237號卷第8頁至11頁),自堪信實。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經被告不 爭執,本院復查無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或系爭土地有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B、C、D、E的建物 ,除了編號D為二樓鐵皮建物外,其餘均為一樓鐵皮建物,A 、B建物為廟,系爭土地上有私設山路一條,系爭土地上另 有編號1、2、3地上建物,編號1為水泥磚造平房,編號2、3
都是鐵皮建物,編號2為倉庫,編號3為廁所等情,有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至35、37、5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衡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目前 使用之現狀,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當事人意願(被告均 同意原告之方案如附圖)、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可使用之狀況 等,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堪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 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 ,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被告何德行、何林玉麗曾分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江坤宏、向惠君,而抵押權人江坤宏、向惠君經本院告知訴 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江坤宏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而向惠君則具狀表示其同意抵押權移載至抵押人分割分 得之土地上,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向惠君對被告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0元應轉載於被告何德行、 何林玉麗分得之土地;向惠君及江坤宏對原告所分別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240萬元則轉載於原告所分得之 土地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於106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請求調查向惠君對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設定及移轉資料,欲調查該 抵押權有無無效事由或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形,然因此部 分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關,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在未經塗銷前,依法即應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上,業如前述 ,倘被告對該抵押權有上開質疑,自應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 解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額54,006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6元、原告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4,000元及10,000元(本院卷第27、76頁)】,命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
│附表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⒈ │原告何德壽 │1/3 │
├──┼──────┼───────────┤
│⒉ │被告何德行 │1/3 │
├──┼──────┼───────────┤
│⒊ │被告何林玉麗│1/3 │
└──┴──────┴───────────┘